公司给雇员配车所得税如何处理?
我公司是四川省成都市某区的一家内资加工公司。今年初,公司给总经理(同时也是本公司的个人控股股东)配置了一辆宝马轿车(发票抬头是个人名义),车价为140万元;同时公司亦给其他非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约定工作满6年,现在配置的5辆雅阁轿车(发票抬头是个人名义)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每辆车价为24万元。公司会计把上述汽车作为“固定资产”入账,同时计提折旧。
5月8日,我区国税、地税局稽查局联合对我公司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了此问题。稽查局人员认为我公司应将“固定资产”中上述车辆调出,同时冲减相应的折旧费用;另外我公司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总经理所得车辆按“利息、股息和红利”代扣个人所得税28万元。其他非股东雇员按“工资薪金”所得计入外购车辆当月补缴个人所得税。
我公司总经理不服税务局的意见,认为此固定资产纯属于公司的公务用车,不应存在个税问题,同是固定资产亦可以计提折旧。
请问:一是我公司是否应从固定资产中调出上述车辆并冲回已计提折旧?二是对股东的车辆问题是否该按利息红利股息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有无税收优惠,对雇员的车辆是否该按“工资薪金”一次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关于公司给雇员配车的问题,涉及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问题和个人所得税的计算代扣代缴问题,下面分别讲述。
首先,关于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这要区分股东雇员与非股东雇员。
(一)公司为股东性质的雇员配车(发票抬头为个人)相关企业所得税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规定:“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支付消费性支出的处理问题: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规定:“上述企业为个人股东购买的车辆,不属于企业的资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从上述条文中可明显看出:贵公司为总经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
(二)公司为非股东雇员配车的企业所得税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实物向雇员提供福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15号)规定:“企业为符合一定条件的雇员购买车辆,车辆发票均填写雇员姓名,并商定该雇员在企业工作达到一定年限,该汽车的所有权完全归雇员个人所有。个人取得实物所得应在取得实物的当月,按照有关凭证上注明的价格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征税。”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非股东雇员的配车应计入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在具体的会计处理上,购车时,可先借记应付工资,贷记银行存款;按规定年限分月按雇员的工作岗位进行分配,借记制造费用或管理费用或营销费用等,贷记应付工资。贵公司不能对该汽车作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另外从汽车的所有权角度看,因发票抬头为个人,汽车的所有权不属于公司,并且汽车不属于贵公司融资租赁固定资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综合上述观点可以看出:贵公司为雇员个人配备车辆,无论是否为股东雇员,均不能作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其次,关于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股东雇员的个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5〕364号规定: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二)非股东雇员的个税问题。
根据前文国税发〔1995〕115号规定,非股东雇员的配车应计入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税。
此处要说明的是:因为个人所得税法(对此项所得的处理)未区分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故上述适用于外资企业雇员的个税政策同样要适用于内资企业。
据此,贵公司可以按5年期限,每月按4000元的标准(5年24万元)并入员工的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如果贵公司想达到不缴个税同时可以计提折旧的目的,应该在外购车辆时在发票抬头上注明公司的名字。在5年折旧期满后,个人按残值率(5%)购买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