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营销员缴个人所得税新规与旧规的核算比较
针对保险营销员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下发的《关于保险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明确指出:保险企业营销员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营销员所发生的营销费用,可在其收入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的基础上按其每月收入的10%~15%的比例予以扣除(具体比例由各省地税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之后再按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
时隔4年,随着保险业在我国的迅速发展以及行业竞争日益激烈,营销员发生的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已明显偏低,因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8月下发了《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98号)。调整了扣除比例及方式:营销员每月取得佣金收入实际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可按其余额不超过25%的比例作营销费用扣除,之后再按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扣除比例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同时新的文件明确规定,佣金收入不得采用核定征税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这里以某营销员当月取得佣金收入3000元为例,按新旧不同规定分别计算其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来比较区别。按原规定(假定扣除比例15%),其应纳税所得额:3000-3000×5.5%-3000×15%-800=1585(元)(按5.5%减除的项目为营业税金及附加,下同),应纳个人所得税额:1585×20%=317(元)。按新规定(假定扣除比例25%),其应纳税所得额:(3000-3000×5.5%)×(1-25%)-800=1326.25(元),应纳个人所得税额:1326.25×20%=265.25(元)。
新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
时隔4年,随着保险业在我国的迅速发展以及行业竞争日益激烈,营销员发生的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已明显偏低,因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8月下发了《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98号)。调整了扣除比例及方式:营销员每月取得佣金收入实际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可按其余额不超过25%的比例作营销费用扣除,之后再按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扣除比例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同时新的文件明确规定,佣金收入不得采用核定征税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这里以某营销员当月取得佣金收入3000元为例,按新旧不同规定分别计算其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来比较区别。按原规定(假定扣除比例15%),其应纳税所得额:3000-3000×5.5%-3000×15%-800=1585(元)(按5.5%减除的项目为营业税金及附加,下同),应纳个人所得税额:1585×20%=317(元)。按新规定(假定扣除比例25%),其应纳税所得额:(3000-3000×5.5%)×(1-25%)-800=1326.25(元),应纳个人所得税额:1326.25×20%=265.25(元)。
新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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