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占用税减免规定

来源: 编辑: 2004/03/08 15:48:42 字体:
    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建房和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及个人,按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征收的一种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关于颁发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的通知》[(87)财农字第206号]中规定了如下减免税项目。

    (一)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1.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军事设施用地,限于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2.铁路线路、飞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铁路线路,是指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地均不在免税之列。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40号文件规定,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1991年开始征税。地方修筑铁路的线路及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车站卸货场、仓库,可以比照免交耕地占用税,其他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免税。

   3.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学校是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给予免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不在免税之列。

    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给予免税。

    疗养院等不在免税之列。

    4.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二)下列项目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

    1.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指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2.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

    3.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二、《财政部复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老干部活动中心、临时占地等应缴耕地占用税问题》[(87)财农字第316号]中的减免税规定

    (一)对民政部门所办福利工厂,确属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酌情给予减税照顾。

    (二)农民居民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少于原宅基地的,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的,其超过部分应照征耕地占用税。农民居民在获准占用的宅基地内,建猪圈、牛栏等,照征耕地占用税。

    (三)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超过一年的,可按规定的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超过两年的,从第三年起,按规定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三、其他财税法规中规定的减免税项目

    《财政部复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街道、人行道、厕所和市场等公共设施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88)财农字第58号]文件规定,对港、澳、台侨胞兴建住房所占用耕地,凡属非农业户口,应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确属农业户口,可比照农民建房减半征收。对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幼儿园、托儿所占用耕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免税。对农业户占用责任田建房,应先造与责任田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并报上级政府批准后,可免征耕地占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内昆铁路征免耕地占用税和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47号)文件规定,对内昆铁路建设工程取弃土场、改移道路、临时工程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对生活区占用耕地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财政部复辽宁、湖北、内蒙古、广西等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公路按低限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87)财农字第472号]文件规定,考虑到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对公路用地的耕地占用税可在条例规定适用税额范围内,按低限税额征收。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交税确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审查核实,提出具体意见,报经财政部批准,可酌予照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建设临时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42号)文件规定,对因公路建设需要临时占用耕地时间超过一年,或占用时间虽不超过一年但无法恢复耕种的,应征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率按公路建设用地的税额征收标准执行。对占用时间不超过一年且能恢复耕种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文件规定,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免征耕地占用税的范围限于公路、公路线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财政部复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利用台资、港资、侨资办的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免征耕地占用税问题》[(88)财农字第61号]文件规定,对利用台资、港资、侨资办的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占用耕地可以比照“三资”企业免征耕地占用税。

    《财政部复中国黄金总公司关于对年产万两以上黄金矿可酌情减征耕地占用税问题》[(87)财农字第418号]文件规定,考虑到国家黄金储备的需要,为了支持黄金生产,对年生产能力万两以上的金矿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由所在地财政厅审查核实,提出具体意见,报经财政部批准,可酌情减征耕地占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有关耕地占用税征免事项的通知》(国税发[1998]209号)文件规定,对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在1999年夏收之前建成250亿公斤仓容的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项目全额免征耕地占用税。凡不属于上述计划内的其他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和地方粮库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财政部复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占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89)财农字第54号]文件规定,劳动部门主办的全日制技工学校占用耕地,可免征耕地占用税,武警消防部队属于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可免征耕地占用税,除此以外,应照章征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25号)文件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中因建学生公寓而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及二三期移民工程河南省占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60号)文件规定,对黄河小浪底水利二、三期工程在河南省占地的耕地占用税按照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适用税额计算的计证税额征收40%,免征6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及二三期移民工程在山西省占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64号)文件规定,对黄河小浪底水利二、三期工程在山西省占地的耕地占用税按照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适用税额计算的计征税额征收60%,免征4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垭水利枢纽工程在湖南省占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9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垭水利枢纽工程在湖北省占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917号)文件规定,对江垭水利枢纽工程在湖南省、湖北省境内的库区淹没占地耕地占用税按照计税耕地面积和适用税率计算的计征税额征收60%,免征4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淮河干流城西湖退堤工程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批复》(国税函[2000]981号)文件规定,对淮河干流城西湖847.19公倾退堤工程建设占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财政部复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占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90]财农字第16号)文件规定,因建设水库使当地居民搬迁新址占用耕地可免税,由于第一次搬迁选址不当形成第二次搬迁占用耕地应征税;因采煤塌陷引起农民迁移新建住宅占用耕地应减半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外迁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845号)文件规定,对三峡工程建设占用耕地,在坝区和淹没区的,减按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税。对三峡库区移民建房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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