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所得税的几个问题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版权所有 严禁转载) 编辑: 2003/07/18 08:12:36 字体:
    问: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失业保险费及大额医疗保险费能税前扣除吗?住房补贴、误餐补助及出差补助不纳入应税所得,有文件依据吗?

  答: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住房补贴、误餐补助及出差补助以及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相关的文件提供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帐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1999年10月8日财税字[1999]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为了保证和支持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现明确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下列专项基金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帐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住房公积金;

  二、医疗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11月7日财税字[1997]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各地相继出台了住房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和养老保险制度等改革的实施方案。现对改革制度涉及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医疗补助费,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外籍个人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原政策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

  (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1.独生子女补贴;

  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3.托儿补助费;

  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1995年8月21日财税字[1995]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089号)下发后,一些地区的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对其中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理解不一致,现明确如下:

  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5月16日 国税发[2000]83号
    
  为支持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现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本条所称职工个人,不包括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缴付失业保险费的,应将其超过规定比例缴付的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原政策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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