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单位如何计算企业所得税
问:长沙市内A企业(该企业适用所得税率为33%)于1997年投资RMB300万元与美国一家企业合资在长沙市区内设立了注册RMB500万元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B(合营企业B按国家沿海城市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其应缴纳所得税率为24%)。合营企业B97、98年实现利润即按照国家“免二”的税收优惠政策,未缴纳企业所得税;99、2000年按“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均按12%向国家申报了企业所得税。投资方A企业在97、98、99、2000年分别收到合营企业B因投资分回的税后利润10万、20万、30万、40万。投资方A企业对以上投资收益进行了申报补税,在4年中共按下列方式补申报税:共补所得税计算式:(10+20+30+40)×33%-(10×0%+20×0%+30×12%+40×12%)=33-8.4=24.6万元请问:1、以上计算是否正确?为什么?2、如以上计算错误,正确计算方式应是怎样?3、如计算错误,A企业该采取怎样措施,能否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或在以后应缴中予以扣减?
答:中方企业单位应就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年度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不是4年或5年一次申报计算补税。中方企业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由于地区(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税率差异,中方企业应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按规定补税。企业对外投资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果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按照(94)财税字第009号文件规定,其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计算补税公式如下:
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应纳所得税=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应补缴的所得税=应纳所得税-税收扣除额
上述公式中,所称“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和“投资方适用税率”均是指按税法规定企业适用的税率(不包括享受减免税因素,即如果联营企业与投资方企业税率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根据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规定,则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可不补税。投资方应补税额计算如下:
97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
应补缴所得税=10×33%-10×24%=0.9(万元)
98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
应补缴所得税=20×33%-20×24%=1.8(万元)
99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30/(1-12%)=34.1(万元)
应补缴所得税=34.1×33%-34.1×24%=3.07(万元)
2000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40/(1-12%)=45.45(万元)
应补缴所得税=45.45×33%-45.45×24%=4.09(万元)
即97-2000年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应补缴所得税9.86万元。
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答:中方企业单位应就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年度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不是4年或5年一次申报计算补税。中方企业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由于地区(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税率差异,中方企业应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按规定补税。企业对外投资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果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按照(94)财税字第009号文件规定,其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计算补税公式如下:
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应纳所得税=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应补缴的所得税=应纳所得税-税收扣除额
上述公式中,所称“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和“投资方适用税率”均是指按税法规定企业适用的税率(不包括享受减免税因素,即如果联营企业与投资方企业税率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根据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规定,则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可不补税。投资方应补税额计算如下:
97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
应补缴所得税=10×33%-10×24%=0.9(万元)
98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
应补缴所得税=20×33%-20×24%=1.8(万元)
99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30/(1-12%)=34.1(万元)
应补缴所得税=34.1×33%-34.1×24%=3.07(万元)
2000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40/(1-12%)=45.45(万元)
应补缴所得税=45.45×33%-45.45×24%=4.09(万元)
即97-2000年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应补缴所得税9.86万元。
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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