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香港人士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
问:一、香港居民A君2005年在中国境内居住已满一年不满五年,在大陆港资企业任职,与香港母公司签订雇员合约,由香港母公司支付相当于20000元人民币的工资;另一位香港居民B君2005年同样在中国境内居住已满一年不满五年,在大陆港资企业任职,但与香港母公司和大陆公司分别签订雇员合约,其工资分别由香港公司和大陆公司各支付相当于10000元人民币的工资,合共工资20000元。A君、B君2人取得的工资相同,但合约签订地点不同,支付工资地点不同,是否都应该在大陆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20000-4800*20%-375(速算扣除数)=3065
上述二人应交的个人所得税计算是否正确?
二、香港居民B君在香港母公司领取的工资,假如确定应在大陆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应纳税款,只能从香港带回港币交大陆公司代为缴税。大陆公司收到B君的港币后再到银行兑换成人民币,然后向主营税务机关申报缴税。这种自带港币回大陆交税的做法,是否违反外汇管理制度?
三、香港居民C君从2003年1月1日起担任境内三家关联港资企业的董事总经理,只由一家公司支付每月工资人民币60000元,另外二家公司只是挂职,没有工资支付。请问:
1、C君只在一家公司领取工资,另外二家公司无薪挂职,这在个人所得税法上有无抵触。抑或将工资人民币60000元分为三家公司负担,如果这样扣缴个人所得税时,是合并缴纳还是分散申报缴交个人所得税呢?
2、C君兼任董事职务没有领取董事费,但董事费和薪酬个人所得税税率不同,是否需要将其60000元的工资分拆成工资、董事费两部分分别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上述香港居民A君和B君均在中国境内居住已满一年不满五年,其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20000元(根据国税发[1994]148号文的规定,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20000-4800)*20%-375(速算扣除数)=2665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1号)规定:“个人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任职,受雇应取得的工资,薪金,应由该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凡由于该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上述本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中部分或全部由境外关联企业支付的,对该部分由境外关联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据实汇集申报有关资料,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上述香港居民B君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20000元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大陆公司应从其向B君支付的10000元工资中扣缴。
上述香港居民C君取得只由一家公司支付的每月工资人民币60000元,应由支付方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另外两家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资,没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因此,如果C君在三处取得工资应自行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规定:“
一、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同时担任企业直接管理职务,或者名义上不担任企业的直接管理职务,但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的,应判定其在该企业具有董事(长)和雇员的双重身份,除其取得的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所得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外,应分别就其以董事(长)身份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和以雇员身份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上述个人在该企业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的,应主动申报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每月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额,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地区、同类行业和相近规模企业中类似职务的工资、薪金收入水平核定其每月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额,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凡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由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上述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额,需要相应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对核定的工资薪金数额,应由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会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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