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委: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可获增值税等减免优惠

来源: 编辑: 2006/10/12 13:58:52 字体:

  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就《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日前,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新修订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进一步了解《办法》的有关内容,近日,记者采访了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

  问:请简要介绍《办法》修订的背景和必要性?

  答:2003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2004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中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与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合并,并予以保留。《办法》就是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有关规定,按照精简效能、加强监督的原则,结合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实际情况,对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进行合并修订的。

  原认定管理办法对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起到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但在实际运行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例如监管措施不够有力,指标不够量化等。通过对原认定管理办法进行补充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

  问:为什么要建立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制度?

  答:自1985年国务院批转原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17号)明确了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以来,特别是1996年《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发[1996]36号)以后,国家制定了一系列鼓励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尤其是税收减免政策,极大调动了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积极性。为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防止骗取税收优惠,推进资源综合利用规范化管理,从1998年开始,原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开展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通过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机组),可以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应当说,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制度的建立,对进一步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引导和推动资源综合利用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问:《办法》主要在哪些方面进行了修订?

  答:与原《办法》相比,除对申报条件、认定内容、审查程序、审查时限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外,还充实完善了认定条件,明确了审批权限,增加了量化指标,使认定条件和标准更加规范统一。此外,《办法》突出了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和紧密协作的工作机制。为加强监管措施,《办法》还进一步完善了资源综合利用监督检查制度和纠错制度,以及对通过认定企业和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并实施统计报告制度等内容。

  问:《办法》是如何明确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审查程序、认定时限、认定条件和量化指标等内容的?

  答:(一)关于认定审查程序。《办法》规定了省市两级审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或审核的审查程序。即由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初审,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审查认定,作出认定结论并公告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其中: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和垃圾发电的,需经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发改委审核后,公布认定结论。主要考虑是,近年来,由于国家电力结构调整和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优惠政策,一些地方和企业,不管可供综合利用发电的废弃资源是否落实,通过各种投资渠道立项或违规建设小发电机组,实际上行小燃煤电厂之实,有的即使是以综合利用发电名义立项建设,但运行起来,仍然是燃用常规燃料,因此应加强对这部分综合利用电厂的认定审查。

  (二)关于认定期限。修改后的认定办法规定了三个期限。一是负责初审的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初审期限为30日。二是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查期限为45日。三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时间为60日。这些期限的规定均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也充分考虑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特点。

  (三)关于认定条件和量化指标。《办法》强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必须符合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强调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这主要是为解决近年来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发现的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一些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的名义违反国家相关产业政策;二是个别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二次污染;三是部分企业行资源综合利用的名义,在运行中,综合利用原(燃)料不能充分保障。

  问:目前,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答:目前,国家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

  一、增值税减免

  (一)免征增值税

  1.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等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

  2.企业利用废液(渣)生产的黄金、白银;

  3.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

  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增值税即征即退

  1.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

  2.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3.利用城市垃圾生产的电力;

  4.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5.在2008年12月31日前对企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

  (三)增值税减半征收

  1.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

  2.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二、所得税减免

  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三、消费税减免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翻新轮胎停止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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