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新规定的解读
某工具有限公司系我市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企业成立于1997年,外方为A国甲公司,股权比例为70%,该公司1999年进入获利年度,2001年-2003年为减半征税期。2003年初该合资公司发生股权变更,A国甲公司将其20%的股权转让给了B国乙公司。2005年,董事会决议对该公司历年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并同意甲乙两个外方分别将其2001-2003年度从合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进行再投资,增加该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同时分别授权该合资企业代其申请办理再投资退税计140余万元。税务部门对此项优惠进行审批后确认退税40余万元。对乙公司用属于2001-2002年度的税后利润再投资部分由于不符合利润直接再投资前提条件,税务机关予以剔除。
政策解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93号文件规定:以受让方式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外国投资者,在受让股权后,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的在其受让股权前实现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该项再投资利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的用于直接再投资的利润,不得享受有关利润再投资退税优惠。本案例中的B国乙公司用其受让股权前的2001-2002年税后利润再投资,当然不得享受利润再投资退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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