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技术开发费相关规定的解读

来源: 编辑: 2006/10/08 09:36:06 字体:

  1、技术开发费定义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

  新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

  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

  新规定:生产企业为降低能耗、水耗,改进工艺而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按1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抵扣不足的,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

  2、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适用的企业范围

  自1999年1月1日起,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

  自2003年1月1日起,加计扣除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包括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企业)。

  ◆《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03]244号)

  新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 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享受加计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

  3、企业技术开发费如何在税前扣除

  (1)据实列支

  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

  (2)列支科目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

  ◆《财政部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

  (3)加计扣除

  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额增长达到10% 以上( 含10% ),其当年实际发生额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 ,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 以上的,不得抵扣。

  ◆《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

  (4)展期扣除

  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 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 ,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后年度均不再抵扣。(作废)

  ◆《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

  新规定: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

  4、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特殊处理

  (1)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

  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

  ◆《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

  新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建立的国家级和省级技术中心、工程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权部门的批复,中心科技人员的名单、职称、学历及担任该中心职务等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后,其科技人员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据实扣除。

  (2)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

  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

  (3)新办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

  新办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据实扣除,但新办当年不得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关于做好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国税函〔2004〕23号)

  (4)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

  新规定: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前两款所述仪器和设备,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

  企业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而购置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形成无形资产的软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财政部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

  “研究设备的折旧”是指研究开发用的专用设备的折旧,可不受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的限制,以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期限为折旧年限,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等固定资产折旧方法计提折旧。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1996]第311号)

  5、税务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的程序(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

  (1)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顶,并编制技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2)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并下达审核确认书。

  (3)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

  纳税人未取得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

  6、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规定,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加计扣除”)。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以下方面加强管理:

  1.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必须帐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2.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报送以下材料: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认真审查评估。着重审查其帐证是否健全,技术开发费用的范围是否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规定。对帐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取消审批后,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除报送《通知》规定的资料外,还应附报以下资料:

  (1)《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明细表》

  (2)《企业技术开发费分项目统计表》

  (3)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明细帐复印件

  7、工业类集团公司技术开发费

  (1)自1999年1月1日起,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2)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办法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3)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应计人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结转下年使用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结余应计人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

  8、集团公司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必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需要附报以下资料:

  (1)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2)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

  (3)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4)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5)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批。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或由总局授权的集团公司所在她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

  9、电力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扣除特别规定

  电力企业为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准予按规定办法计算税前扣除额。

  国家电力公司、跨省经营的电力集团公司,向所属成员企业分摊或提取的技术开发费,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或总局授权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省级电力公司向所属成员企业分摊或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税前扣除。

  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分别按其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计算增长幅度,并按规定计算税前扣除额。

  电力企业上缴国家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的技术开发费,不得计入电力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也不得计入国家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和省级电力公司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

  电力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由财政预算和上级部门拨付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134号)

  10、对纳税人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如何处理?

  对纳税人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纳税人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赞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图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

  11、加计扣除江苏省管理规定(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

  1、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立项审批。

  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项目应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立项 (申请) 审批表

  (2)技术开发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等有关资料;

  (3)县(市)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经贸委及工业类集团省级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开发项目或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确认(鉴定)书或批准件。

  主管国税机关对上述资料审核后,逐级转报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下达《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立项确认书》。

  省电力公司所属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的立项审批由项目实施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国税局审批。

  2、技术开发费的抵扣

  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以上的,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申请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于年度终了后2 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省辖市国税局下达的《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

  (2)本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管理费用(技术开发费)明细表》;

  (3)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核表;

  (4)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省电力公司所属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由所属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查核实后,由省电力公司集中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抵扣事宜。

  3、工业类集团(以下简称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我省境内的,报经省国税局审批,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由集团公司向省国税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报告,详细说明该项目的立项、开发、预期目标、项目预算、资金来源及使用的具体计划;

  (2)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立项 (申请) 审批表

  (3)省辖市局下达的《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立项确认书》

  (4)《总机构所属成员企业管理费(技术开发费)》

  ◆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国税发[2003]121号)

  12、实际操作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1)技术开发费下的人工费用

  支付给本单位的应并入工资费用,并进行相关调整。

  支付给非单位的应取得相关的劳务发票。

  (2)委托开发所收到的票据

  所收到的票据必须是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特别:委托高校开发的应取得技术交易发票

  委托医院的临床实验费用目前尚未明确

  委托军队开发的也取得税务发票

  (3)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的享受

  由于加计扣除存在基数问题,及涉及利润的考核所以一般企业不可能连续享受该项优惠,除非存在涉及关联交易。

  (4)试制品是否冲减技术开发费

  实践过程中试制用原材料往往能够产生产品,试制品的销售收入是否冲减技术开发费,减少技术开发费的基数。

  (5)财政拨款与企业自主经费是否存在优先

  一个技术开发项目同时拥有财政拨款和企业自行筹集经费,在费用开销上是否有优先层次。

  (6)跨年度技术开发费的费用确认

  技术开发项目涉及跨年度的情况,存在费用在各年度确认,是否存在配比,允许计提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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