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能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案例:
我市某个人于2002年2月购入一台工程机械设备,价值42万元。随后将设备投入到甲工程公司以租赁经营方式进行经营,年收取租金6万元,2005年底与该工程公司终止合同并收回设备。2006年3月将该设备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乙公司,该个人以自己使用的固定资产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免税销售发票,税务机关受理资料后认为该销售行为不符合免税规定:一是该设备非自己使用(购进后用于租赁经营),二是收取的租金未缴纳营业税,因此对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由于是非自己使用的而按销售旧货的规定征收了增值税。
政策解读: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029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对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必须区分自用的还是他用的,如属自己使用的且销售价格低于原购进价格的,销售时可免征增值税,如以其他方式提供给他人或企业使用后再销售的,应按销售旧货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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