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问题的解析

来源: 编辑: 2006/11/30 11:31:13 字体: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第1043号)颁布,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的有关规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数额直接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21行‘加计扣除额’中。”

    该文件的下发使得关于企业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两个问题得以明确:

    1.取消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原有的限制

    财税〔2006〕88号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从文件上来理解该文取消《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享受加计扣除的限制条件,即盈利企业,比上年度增长10%.但是我们同时注意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其中附表《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明细表》的填列要求并没有在财税[2006]88号文中明确失效。因此在本人在《企业所得税技术开发费相关规定》一文中只是将上述规定进行了罗列。

    国税函「2006」第1043号的前述规定实质上对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原有限制性条件取消的明确,其第二条第二款指出“根据财税〔2006〕8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不再设置当年支出比上年增长10%的前置条件,因此,取消《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九《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第21行中删除‘(请填附表九)’。”

    2.确技术开发费不足抵扣部分展期扣除的计算

    财税〔2006〕88号规定: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但是该条款的理解在业界争议很大,关键是否考虑加计扣除额是否包括在内,如果加计扣除额不包括在内则该条款无实际意义,因为企业亏损弥补本身就是五年,况且从文件的立意应该是对《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 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 ,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后年度均不再抵扣。”的修订。

    国税函「2006」第1043号的规定,对技术开发费不足抵扣部分展期扣除的计算进行了明确,我们结合例题来看一下:

    某工业企业2005年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100万元,2006年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120万元,当年企业调整后应纳税所得为30万元,无其免税项目。

    按照修订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我们进行填列:

    16   纳税调整后所得(13+14-15)          30

    17   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填附表六)(17≤16)

    18  减:免税所得(请填附表七)(18≤16-17)

    19  加:应补税投资收益已缴所得税额

    20  减: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额(请填附表八)

    21  减:加计扣除额(请填附表九)           60

    22  应纳税所得额(16-17-18+19-20-21)    0

    填表说明中明确第22行“本行不得为负数。本表第16行或者依上述顺序计算结果如为负数,本行金额应填0.”

    《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填表说明中明确了可以弥补的亏损为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所列示的亏损数。

    从本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技术开发费的展期扣除实质上与原规定没有什么差别,不应包括加计扣除额。

    但是该条款如果改为“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其实际发生额的50% ,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后年度均不再抵扣。”则更能明确表达文件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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