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财税[2006]1号通知:新办企业认定依新规

来源: 编辑: 2006/03/14 00:00:00 字体:

  在财税[2006]1号文件出台之前,涉及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内容主要散见于以下几个文件:

  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中,将新办企业的概念明确为:从无到有组建起来的。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应是1994年1月1日以后建立的。

  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号)中规定:企业全部被另一企业、单位承租,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不是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的政策规定。

  三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中规定:本《通知》所称的新办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四是《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中规定:2002年1月1日起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由国税征管,但同时对合并新设企业、分立新设企业、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三种情形作了例外性排除,也即是说对此三种情形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五是《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3]76号)针对新情况的出现,又对整体转让企业、吸收合并企业、合伙企业改组为公司等不视为新办企业的特殊情形作了进一步的保留。

  在上述规定中,都试图从不同方面来解决"新办企业"的认识标准问题,但效果不佳。究竟何谓“从无到有组建”?“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是否就一定被排斥在“从无到有”的范围之外?诸如此类的问题也一直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不同的当事人往往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进行不同的理解,这也导致纳税人与税务机关间就是否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国税与地税间就征管范围的问题产生了双重矛盾。随着前述文件的陆续出台,无形中就使得新办企业的认定越发困难,干扰了正常的企业所得税征管秩序,也给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权威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为了化解纷争、平息矛盾,防范纳税人通过"翻新"手段套取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1月9日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文件,对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做出了明确界定。应当说出台这一文件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现实意义,有效解决了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简化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突出了两项核心内容。首先,强调新办企业必须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了设立登记,排除了其他的例外情况,实质上也是废止了合并新设企业、分立新设企业、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整体转让企业、吸收合并企业、合伙企业改组为公司等保留情形。其次,明确权益性出资人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旨在加大"翻新"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操作难度。

  二是在认定标准上突出了法定性,减少了随意性。引入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效力和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的评估作用,增强了认定标准的公信力,容易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可。如通知中规定:新办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进行评估的,以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出资金额。

  三是统一了新办企业的认定效力,解决了在征管范围与享受税收优惠新办企业标准上两张皮的问题。该文第三条中规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新办企业的具体征管范围按本通知规定的新办企业标准认定,这样就起到了一石二鸟的作用。

  财税[2006]1号文件的不足之处在于,仅通过对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以及新办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关联回购非货币性资产的比例的双重限制手段,难以从根本上解决纳税人通过"翻新"手段套取税收优惠的问题,有待在今后进一步补充完善。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