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地税局:2005年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要点
一、关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和不再参与企业所得税年检事项的问题(京地税企[2005]31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自2005年1月1日起,取消和不再参与以下在地税局征管范围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年检事项:
(一)取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年检事项1、劳服企业的年检工作;2、福利企业的年检工作;3、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企业的年检工作;4、安置随军家属企业的年检工作;5、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农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年检工作。
(二)我局不再参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年检事项软件企业的年检工作。
在取消和不再参与上述年检事项后,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未依法按照法定申报期限履行纳税申报义务,或以隐瞒、欺骗手段骗取减税免税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税免税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期货经纪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的问题(京地税企〔2005〕2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实行统一结算、统一风险控制、统一资金调拨、统一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期货经纪公司所属营业部,应以期货经纪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因此,期货经纪公司应在公司总部所在地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调整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问题(京地税企〔2005〕182号)
自2005年度起,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的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四、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的问题(京地税企〔2005〕181号)
(一)虚报亏损的界定。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收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
(二)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三)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1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53号)停止执行。
五、关于向社会救助捐赠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京地税企〔2005〕283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社会救助捐赠,按税收政策规定,在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问题(京地税企〔2005〕290号)
(一)各局要严格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69号,以下简称《办法》)文件规定的范围,严格掌握实行核定征收的标准,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的范围。要坚决杜绝不论是否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对销售(营业)收入额在一定数额以下或者对某一行业的纳税人一律实行核定征收的做法。
(二)对符合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纳税人,要一律实行查帐征收,严禁采取各种形式的核定征收。根据《通知》和《办法》规定,各局对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存在问题的纳税人,帮助督促其建帐建制,积极引导其向查帐征收方式过渡。一旦其具备查账征收条件,要按《办法》规定的程序,改为查帐征收。
(三)各局要按照《通知》和《办法》规定,对本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对突破核定征收标准和范围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有关规定确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
七、关于调整煤炭行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定额标准的问题(京地税企〔2005〕480号)
煤炭行业核定征收的定额标准由原1.5—4元/吨,调整为15—65元/吨,此标准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八、关于对福利企业取消年检加强管理的问题(京地税企〔2005〕386号)
(一)为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在审批福利企业减免税时,纳税人应提供企业盖章的以下资料: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报告书(一);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税务登记复印件;5、经民政部门发放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复印件;6、福利企业建立的“四表一册”,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情况表、残疾职工名册;7、财务报表;8、残疾人证(包括盲、聋、哑、肢体残疾、弱智、弱视)复印件。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要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按期申报当期的免税数额,便于及时了解掌握相关信息。
(三)取消福利企业年检后,福利企业的减免税审批年限要结合换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三年一审批(今年已批复的不再重复审批),期间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对不符合减免税资格的,及时恢复征税;若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减免税资格的,提请纠正,限期整改,对限期仍不改正的,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补征税款。无论是纳税人主动说明情况还是税务机关发现问题取消享受减免税优惠照顾的,均应同时通报有关认定部门,并于每年年底报告市局。
九、有关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问题(京财税[2005]135号)
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其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可在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
十、关于纳税人向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捐赠税前扣除的问题(京财税[2005]1454号)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筹委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筹委会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办法,准予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问题(京财税[2005]825号)
(一)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新办文化企业,是指2004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从无到有设立的文化企业。原有文化企业分立、改组、转产、合并、更名等形成的文化企业,都不能视为新办文化企业。
(二)试点文化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成员企业100%投资控股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2]226号)的有关规定,试点文化集团的核心企业应在申请汇总(合并)纳税年度的3月31日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汇总(合并)纳税的申请报告,同时分别抄送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协助办理。
(三)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对纳税人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申报。
(四)对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物等研发、生产、传播的文化企业,凡符合国家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统一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所称文化产业是指新闻出版业、广播影视业和文化艺术业,文化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事业单位。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浙江省、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
(六)对于符合免税政策规定,已经交纳税款的,予以退税。
(七)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十二、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问题(京财税[2005]828号)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享受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和企业,2005年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6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单位和企业名单由当地财政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上述单位和企业,从2006年度起不再享受与所得税有关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又由转制后的企业持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其中,中央在京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通过北京市文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向市财政、国税和市地税局提供;北京市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名单,由市文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向市财政、国税和市地税局提供。
(二)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对纳税人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申报。
(三)本通知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四)本规定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转制试点单位。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浙江省、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
(五)对纳税人符合减免税条件而在2004年度已征的税款,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在办理减免税手续后,给予退税。
(六)本规定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十三、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问题(京财税[2005]1055号)
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本规定自文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十四、关于2004年底到期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京财税[2005]1054号)
以下税收优惠政策到期(2004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38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42号)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的紧急通知》(财税[2004]45号)
十五、关于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京财税[2005]1116号)
(一)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计入“补贴收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资金应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企业技术研究与开发。凡改变用途的,则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三)上述政策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本规定下发之前,对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已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不再退还。
十六、关于扶持薄膜晶体管显示器产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京财税[2005]348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扶持薄膜晶体管显示器(以下简称TFT—LCD产品)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明确如下:(一)、TFT—LCD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十七、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问题(京财税[2005]1568号)
(一)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对上述转制科研院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期限,不论是从转制之日起计算,还是从转制注册之日起计算,均据实计算到期满为止。
(二)转制科研机构要将上述免税收入主要用于研发条件建设和解决历史问题。
(三)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和参照执行上述优惠政策,参照执行的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四)北京市市属科研院所转制单位继续参照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转制单位名单按照京政办发[1999]76号及京政办函[2000]77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下发前未能享受延长两年优惠政策的单位,对其科研自用的土地、房产已经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按相关规定予以退税。
十八、关于明确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执行时间的问题(京地税企〔2005〕515号)
从国税发〔2003〕70号文下发之日起,企业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在上述文件下发之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不高于5%的比例自行确定的残值比例,不再进行调整。
十九、关于纳税人向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的问题(京地税企〔2005〕513号)
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是经中编办批准成立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其宗旨是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为处于危难之际、急需救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向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捐赠额在企业所得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和在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二十、关于纳税人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的问题(京地税企〔2005〕514号)
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是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全国性专业社会团体,其宗旨是募集资金资助中国检察官教育事业,特别是资助中西部贫困地区的检察教育培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的捐赠,捐赠额在企业所得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和在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二十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问题具体内容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2005]519号)
二十二、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问题具体内容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200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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