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来源: 编辑: 2006/05/26 11:43:08 字体:

  随着保险市场争夺客户资源的日益激烈,保险营销员个人代理在实际展业中的支付成本持续攀高,现行的税收规定已不能使展业成本得到完全扣除。为公平税负,促进保险事业稳定持续发展。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5月15日发表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文),对营销员的税收负担进行合理调整。

  一、明确保险营销员佣金组成和征免个人所得税适用范围

  根据保监会《关于明确保险营销员佣金构成的通知》(保监发[2006]48号)的规定,保险营销员的佣金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按照税法规定,对佣金中的展业成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目前保险营销员展业的实际情况,佣金中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40%.

  按照现行税法规定,营销员应就佣金收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调整征税方法后,营销员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此部分没有变化),主要是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发生变化。现行的征税方法是在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基础上,扣除25%营销费用,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调整后征税方法只对佣金60%部分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征收个人所得税。

  假设:某保险营销员月佣金收入10000元。按现行征税方法,其缴纳个人所得税为1134元。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10000-(10000×5.5%)×(1-25%)×(1-20%)=5670(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5670×20%=1134(元)

  调整后其应交纳个人所得税为872 元。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10000-(10000×40%)-(10000×5.5%)]×(1-20%)=4360(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4360×20%=872(元)

  调整后比旧办法计算少缴个人所得税262元(1134-872)。

  二、明确依法计征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税法及《通知》规定计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政策的适用范围、口径和标准,不得执行违反国家统一规定的政策。

  三、明确实施时间

  本通知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第二、三、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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