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股权转让征免界限如何划定的解读

来源: 编辑: 2006/07/11 09:43:04 字体:

  随着私营企业蓬勃发展,个人股权投资、转让、回收等经济行为也异常活跃。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股权属个人财产,个人转让财产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如何界定个人股权转让在复杂的经济活动中是否真正实现是个人所得税管征中的难题。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就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下发了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下称“130号文件”),这个文件怎么理解,如何执行,涉及到哪些相关问题呢?

  文件内容该文件的内容主要有两点:

  一是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股权也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双方又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则属另一次的股权转让行为,对前一次的转让行为已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予退回。

  二是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确认标准根据130号文件规定的精神,股权转让实现的确认有以下几个标准,且必须同时存在:

  一是原则上转让股权必须签订转让合同,注明转让股权的种类、数量、过户时间、转让款支付办法和时间、债权债务的处理、法律责任的归属等内容。对于民间小企业特别是农民入股的企业,由于知识水平、法律意识、民间习惯的原因,个人股权转让基本上没有签订合同,而是口头协议,只要资金过户了,转让便实现。对这种情况,确认的办法要么有人证明,要么在企业财务处理上有记录。

  二是企业章程改变。按照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企业股东变化的,要到工商部门作变更登记,没有变更登记,是没有法律保障的转让。当前民间小企业中,个人股权转让存在没有变更登记的现象,企业章程、工商登记均是原来的,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则责任仍属原股东。

  三是转让款已经过户。过户的确认,涉及个人所得税收入实现的确认原则,而这恰恰是个人所得税法没有明确的法律缺陷。通常的理解是,除经营所得(即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外,个人所得税其他应税项目以收付实现制为确认收入的实现与否,但具体认定上还比较复杂。

  股权转让中,有以下情况的均属收入的实现:第一是现金的实际转移,如通过银行过户(有银行过户凭证),或有人证明的私下现金转移,或支付原股东应当支付的债务,或帮助原股东购买其所需的财产、物资等。第二是财务账上有明确的会计记录且有签字(分录、凭证)。当然,款项过户的方式方法要与合同载明的办法联系起来考虑。

  上述三个条件均满足的,应当可以确认为股权转让的完成和转让者收入的实现并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某一条件未履行完毕,又因执行仲裁或其他原因最终没有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不能确认转让的完成,也不能确认个人收入的实现。

  案例分析:某煤业有限公司原有10个股东,由于内部矛盾激化于2004年初进行公司内部股权重组,规定原10个股东均可以个人名义投标。最后股东张三竞标成功,但张三是代表李四、王五等5个原股东的,马六等5个股东落标。原来,张三等5个原股东在竞标前曾达成秘密联合竞标协议,规定任何一个股东竞标成功均是代表5人成功,重组后仍由5人联合经营。竞标成功后,张三等五人重新起草章程向工商部门变更原公司股权及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也按时签订,张三等5位股东按他们在公司重组后所占股份比例根据马六等5位股东提供的付款账号分别支付转让款。

  在这个例子中,张三是名副其实的竞标成功者,李四等4人也是落标者,但重组后,李四等4人又与张三联合经营,对于李四等4人而言,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已,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并没有变更,张三也没有向他们四人支付转让资金,所以,李四等4人的股权转让并没有完成,收入也没有实现。而马六等5位原股东,在公司重新竞标后,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又在公司新章程中被变更了股东(不再是股东了),更从张三等5人手中接受了转让款,因此,马六等5人的股权完成了转让,其个人的股权转让收入也实现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对李四等4人不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对马六等5人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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