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融企业诉讼费是否可以税前扣除的政策解读

来源: 编辑: 2006/09/29 10:23:25 字体:

  近期,在对金融企业作呆账报失报批的过程中,我发现金融企业账面存在着数额巨大的诉讼费。这些诉讼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呢?在扣除前是否要经过税务机关审批呢?上述两个问题也是很多金融企业比较关心的问题。本文试从诉讼费的收取管理、金融企业诉讼费的产生原因等方面联系当前税法的相关规定,对其税前扣除作一下分析。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经济、海事、行政诉讼时,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交付的费用。诉讼费用由案件受理费与其他费用构成。一般先由原告预交,最后根据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是调解书规定,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原告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

  对金融企业来讲,账面诉讼费具体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列支在“业务管理费——诉讼费”科目中,另一部分挂账于“其他应收款——代垫诉讼费”科目下。

  1、业务管理费科目下的诉讼费

  对于列支在“业务管理费——诉讼费”科目下的诉讼费主要是指金融企业预交给法院,经过法院的判决、裁定或是调解后,金融企业被判定为败诉或是胜诉,由金融企业承担的诉讼费用。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084号)第56条规定,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文件允许直接在税前扣除的是指应当由纳税人自己承担的诉讼费。

  所以,金融企业在法院结案后列支在“业务管理费——诉讼费”科目中的诉讼费,只要具备了法院开具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就可以不 必经过税务机关审批,直接在税前扣除。

  有部分金融企业将未结案或是结案但无执行效力时预交的本应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诉讼费,列支在“业务管理费”科目下,这种账务处理错误而列支在费用中的诉讼费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而不能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其他应收款科目下的代垫诉讼费

  对于挂账于“其他应收款——代垫诉讼费”科目下的诉讼费,其是否可以税前扣除以及是否要经过税务机关审批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该科目下的代垫诉讼费还包括与划归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相关的代垫诉讼费。

  金融企业为何要代垫诉讼费呢?

  金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产生了大量的呆账,部分贷款企业被宣告破产、解散或是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法院在受理诉讼案件时,要求当事人按规定预缴诉讼费,但被告(借款人)有的已无偿债能力,有的根本无法找到。因此,金融企业为了及时处理贷款呆、坏帐,只能先垫付诉讼费,案件经法院的民事裁定后,原告(金融企业)败诉,诉讼费由原告自负,其列支当然合法;原告(金融企业)胜诉,诉讼费本应由被告负担,但由于上述原因而不能收回,最终还是由金融企业承担。但金融企业又不得不起诉,因为无论是金融企业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还是国家税务总局的呆账核销办法,都规定了取得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是呆账能够核销的途径之一。金融企业有时候因贷款金额较大,虽然知道案件起诉了也可能收不回贷款,但有些贷款如果没有法院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可能会丧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税收权益。

  对这部分诉讼费,金融企业账务处理不尽一致,有的挂帐作为其他应收款处理,有的随呆账损失一起处理,有的以抵债资产变现收入冲减。但税法是  否允不许在税前扣除呢?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未有明确规定。在实务中存在以下2种情况:

  1、尚未结案的代垫诉讼费

  由于法院对案件尚未最终判定,诉讼费的最终承担方不明确,所以,个人认为,这部分代垫诉讼费暂时只能挂账处理,等结案后视诉讼费的承担方而定。

  2、已结案的代垫诉讼费

  已结案的代垫诉讼费能否税前扣除的问题在实务中争论比较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有人认为,这些代垫诉讼费属于与贷款一起产生的无法收回的债权,只要符合呆账的核销条件,可以经审批后在税前扣除。比如与该代垫诉讼费相关的贷款已符合了呆账的核销条件(如取得了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该代垫诉讼费也属于企业由于上述事项而产生的无法收回的债权之一。

  而且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4号)第二条第六款规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此处的债权并没有文件规定是否仅限于贷款本金,所以,有人认为与贷款本金相关的代垫诉讼费应属于上述债权中的一部分,只要与其相关的贷款本金符合呆账的税前扣除条件,其代垫的诉讼费可以一并经审批后在税前扣除。

  这一观点也可以从下面的两个文件中得到佐证,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国税函[2004]23号)规定,金融企业发生的代垫诉讼费,如其诉讼相对应的应收债权符合呆帐核销条件的,该项代垫诉讼费准予税前扣除,反之,不得扣除。

  《浙江省关于扶持农村信用社发展有关政策的通知》也规定,确属无法收回的信用社代垫诉讼费,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作信用社损失款处理,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中的“其他营业外支出”账户,在税前扣除。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代垫诉讼费属于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不得作为呆账在税前扣除。

  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案件审结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即法院在案件审结完时,会对诉讼费的实际承担人作出判定。

  而在实际中,法院转移费用,变相收取诉讼费的情况经常发生,尤其在破产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将不该由当事人承担的费用转移到其身上,加重当事人的负担。法院的这些违规操作常导致金融企业被迫支付了其并不应承担的诉讼费,如果税法再以该诉讼费属于与企业经营无关的费用为理由而不准予在税前扣除,这对金融企业来讲是极为不公平的。

  考虑金融企业的实际情况,从提高企业竞争能力,有利于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个人建议,对金融企业的代垫诉讼费用,按农村信用社的办法进行处理。即通过向法院起诉后收回现金或实物资产,先冲销代垫诉讼费用和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余额依次冲减贷款本金、表内应收利息、表外应收利息。确实无法追回的代垫诉讼费作为损失,视同企业财产损失的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列入“营业外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另外,为剥离金融企业的不良资产,国家专门成立了资产管理公司,金融企业的一部分不良资产划归其所有。但与该不良资产相关的金融企业已代垫诉讼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也令金融企业颇为头疼。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97号)规定,银行支付的与划转给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相关的代垫诉讼费不得在税前扣除。而山东省对此没有规定,在实务中也是基于相关性原则,认为这部分代垫诉讼费不可以税前扣除。但考虑到目前的现实执法环境,对于金融企业来讲,这部分代垫诉讼费实质上已构成企业的损失,因为相关贷款已划归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企业对该垫款已无收回的可能性。个人认为,从成立资产管理公司为解决金融企业不良资产、优化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的角度来讲,税务总局可否下文明确,此部分代垫诉讼费可比照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处理,作为坏账损失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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