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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所得税申报表中有关技术开发费解读

来源: 编辑: 2007/01/17 12:06:49 字体: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全国统一使用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新申报表)。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与现在执行的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旧申报表)相比,无论在形式还是在内容上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问题,在申报形式和政策上都发生了很大变化。

  首先,新申报表增加了附表九《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明细表》。同时,将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不在作为纳税调整减少额的减项,而是将其作为纳税调整后所得得减少,可以在纳税年度中列支的加计扣除额采用了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与主表第16行减17行、18行、20行加19行得出的数据孰小的原则填列。在旧申报表中,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作为纳税调整减少额的减项,从而参与计算了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同时,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的申报限额却又与应纳税所得额进行比较后填列,显然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同时,在同时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和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情况下,由于两者都是以应纳税所得额作为扣除限额或计算基数,这就存在了先后顺序的问题,这些都引起了广泛的争议。而目前的申报方式有效的解决了上述问题,也使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计算过程更为简单,与主表之间的勾辑关系清楚,更有利于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申报工作。

  其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第152号)、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49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03]244号)的规定,纳税调整后所得是研究开发费用附加扣除额、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的抵扣限额。依照现行税法的规定,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含10%),均可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后年度均不再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企业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也不得超过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但是,从新申报表附表三所列示内容来看,当年未能全部扣除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年内结转底扣,这么规定显然不符合目前的相关税法要求,新申报表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文件规定确定的,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同时,按照新规定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只要符合增长10%及其他条件的,也可以在当年度或以后5年内进行底扣。这将有利于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同时,也能进一步降低企业的税负,给企业在利用技术开发费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丰富的空间。

  新申报表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变化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但我们仍然注意到存在一些不足或争议的地方。

  首先,法规之间的冲突,新申报表允许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当年未底扣完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年内结转底扣,这与目前的税法规定有冲突,相关部门也废止以前与新规定不符的条款,存在立法上的不严谨问题。

  其次,关于当年未底扣完的部分可以在5年内结转底扣缺少进一步的规定,以后年度是先扣除以前年度未结转扣除额还是先扣除本年应加计扣除额,这个问题涉及到一个5年期限的问题。下面我们以下表为例说明一下,假设如公司历年来发生技术开发费及加计扣除额计算情况如下:(见附件列表)

  假如允许先扣除前年度结转未抵扣额,则N6年结转以后年度的未抵扣额就可以理解为当年未底扣额,可以在以后5年内底扣;假如是先扣除本年应加计扣除额,则N6年结转以后年度的未抵扣额的15万元就不能在以后年度扣除。不同的底扣方法对企业的纳税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最后、在主表中,将应加计扣除额排列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之后扣除,存在转移亏损的嫌疑。例如:某本年企业纳税调整后所得为100万元,以前年度允许弥补亏损90万元,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为30万元,无其他事项。按新申报表规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应填列10万元,其余20万元在以后5年内结转底扣,而此时企业的以前年度亏损已经全部弥补完;如将应加计扣除额先从纳税调整后所得中扣除,在进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情况则不同,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全部底扣完,而本年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为70万元,尚有亏损20万元未得到弥补。显然不同的处理方法对企业会产生不同的影响,会影响到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的扣除和企业亏损的弥补。通常,应优先扣减本年度发生的符合税法规定的事项,然后再行处理以前的事项,新申报表的规定有可能使企业将亏损通过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的方式向以后年度顺延,当然,也可能使企业在不能底扣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额的情况下失去用亏损底扣税款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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