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广西地税下发《关于明确外资企业使用提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6〕189号)指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05号)第一条“供需双方当事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供需业务活动中由单方签署开具的只标有数量、规格、交货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的订单、要货单,虽然形式不够规范,条款不够完备,手续不够健全,但因双方当事人不再签订购销合同而以订单、要货单等作为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明确供需双方责任的业务凭证,所以这类订单、要货单等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的规定,外资企业在销售经营时,采取开具提货单据替代销售合同的供货销售方式,属于具有合同性质的订单要货单据形式之一。因此,对外资企业使用的提货单据,应视同企业的销售合同,按单据记载的数量金额征收印花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