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新规给税企减负松绑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前不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新办法),以此来代替《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规范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执行中的若干问题。
新办法与13号令相比,主要有哪些变化?这些变化可能会给纳税人带来哪些影响?面对新办法,企业特别需要注意哪些方面的问题?新办法的规定更加宽松、更加人性化,对减轻税企双方的汇算清缴工作压力,提升工作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
报批时间延长,且即报即批
新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还可适当延期申请。
据悉,按照13号令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具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与13号令相比,新办法将审批期限延长了30天,给企业留足了整理报批材料的时间,大大方便了企业。同时,新办法对企业资产报损审批实行即报即批制度,企业可以在年度内随时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必等到年度末集中申报。
这个规定对税企双方来说都比较宽松,特别是对一些分支机构较多的大型企业集团来说特别有利。在过去15天的申报期限内,如果除去元旦假期和周六、周日,企业的实际申报时间就只有10天左右,报损项目如果较多,时间就显得相当紧迫。
新办法不仅延长了企业的申报时间,还进一步对税务机关的审批期限进行了统一。规定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其审批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审批时限最长不得超过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时限。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而13号令的相关规定因税务机关的级别不同而有所不同,县级为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市级为30个工作日,省级为60个工作日。
实地审核后置,资料齐全就给批
按照新办法的规定,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有纳税人认为,这一规定实质上放宽了企业资产报损的限制——企业只要申请资料齐全,税务局就可以批准,实地审核被放在了事后。
按照13号令的规定,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符合性审查。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需要对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因资产损失数额较大、外部合法证据不充分等原因,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县(区)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也就是说,按照以前的规定,企业递交相关报损材料后,税务机关必须核实属实后才能批复。
以前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的财产报损申请后,都要花很大的人力物力去企业实地核查,加上时间所限,并不能保证所有的核查都准确。现在新办法将资产损失的检查核实工作后置,相对减轻了工作压力,进一步理顺了税务工作流程,对提升税务部门的工作效率以及提高核查的准确性都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但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报损监管的放松,企业从此可以掉以轻心。因为按照新办法的规定,企业资产报损获批并实现扣除后,主管税务机关要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企业的税务风险相应提高。这样的规定表明国家努力在增强纳税人自我检查、自我防范税务风险的意识。一方面,放宽对企业的审批,另一方面,把审核后置,强化稽查,使企业对虚假报损心存畏惧,提高企业的纳税遵从度。
六类损失直接扣税,企业不必报批
新办法与13号令相比,一个很大的区别就是,前者将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不同分为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这一划分,使得税企双方在操作上更为便捷、清晰。
按照新办法的规定,企业有六类资产损失可以自行计算扣除:一是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是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是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是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是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是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与13号令相比,新办法扩大了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增加了上述损失中的第四类至第六类3类。另外,新办法对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采取了正列举的方式,明确列举以外的其他资产损失,企业须经报批后才能扣除。而13号令虽然分别正列举了企业自行计算扣除和需报批后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但没有明确企业如果碰到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该怎么处理。
新办法对资产损失类别采取“非此即彼”的划分方式,对企业可能碰到的无法准确判断是否属于自行扣除的损失提供了解决的办法,政策的可操作性更强了。
根据新办法,尽管上述6类资产损失可以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但作为企业来讲,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相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在此提醒企业,国家税务总局此前发布的《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也明确规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税务机关将开展纳税评估,对连续3年以上亏损、长期微利微亏、跳跃性盈亏、减免税期满后由盈转亏或应纳税所得额异常变动等情况的企业,将作为重点评估对象。此外,税务机关还将针对汇算清缴发现的问题和税源变化,加强日常监控和检查,堵塞征管漏洞。因此,企业如果做一些不利于国家税收的动作,可能会给自身带来一定的税务风险。
审批机关明确,纳税人“报批有门”
新办法发布后,企业再进行资产报损审批时,不会再出现“报批无门”的情况了。
据介绍,按照13号令的规定,以前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财产损失金额的大小适当划分审批权限。专家表示,上述规定仅仅说明由税务机关审批,但并没有明确税务机关审批的具体权限和范围。因此,过去企业在进行资产报损审批申请时,往往不知道该找哪一级或哪个地方的税务机关审批。
新办法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文件第六条明确:“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权限如下: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新办法坚持了资产损失审核是“符合性审查”和“不实行层层审批”的原则。对审批权限的划分延续了过去的规定,即由省级税务机关具体规定,同时补充了“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和“捆绑资产”两种情况下的处理规定。这样的规定,使得税务机关的审批权责更明晰,纳税人报批起来也更清楚,更顺畅。
鉴证渠道放宽,不再局限于税务中介按照新办法的规定,除了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外,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新办法同时明确,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行政机关的公文,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专家分析认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资产损失鉴定机构不再局限于税务中介了。据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57号)的规定,财产损失鉴证业务是税务师事务所的一项法定业务。而按照新办法的规定,资产损失的“外部证据”已不局限于由税务中介来提供了。今后,根据企业报损资产的不同,相关执法部门出具的证据,税务机关也是认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