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10]80号:省级农村信用联合社收取服务费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0号)明确:
(1)省级农村信用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为此购置并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应统一归集,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按合理比例分摊后由基层社税前扣除。
(2)各项费用分摊公式如下:
各基层社本年度应分摊的费用=省联社本年度发生的各项费用×本年度该基层社营业收入÷本年度各基层社营业总收入。
各基层社对分摊的上述费用,可在按季或按月申报预缴所得税时扣除,年终汇算。
省联社每年制定费用分摊方案后,应报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后执行。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上述分摊方法的,由省联社提出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执行。
(3)本通知实施前,经税务总局批准,有关省联社已向基层社收取专项资金购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凡该项资金已按税务总局单项批复由各基层社分摊在税前扣除的,其相应资产不得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复提取折旧费、摊销费向基层社分摊扣除。各基层社交付给省联社的上述专项资金的税务处理,仍按照税务总局已批准的专项文件规定继续执行到期满。
(4)省联社自身从事其它业务取得收入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应该单独核算,不能作为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摊。
(5)地市与县联社发生上述共同费用的税务处理,也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度没有按照本规定或者以前专项规定执行的,可以按照本规定执行,并统一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2008年度按照以前办法由省联社向基层社收取管理费的,该收取的管理费与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可由基层社分摊的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应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进行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