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报表及资料的要求
企业将原始资料按《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的要求进行数据录入,将申报资料转变成电子数据的格式,同时打印出各种申报报表并生成正式申报软盘,将原始资料按申报报表上列明的顺序装订成册,在规定的申报时限内向税务机关正式申报出口退(免)税。
生产企业进行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出口发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中远期结汇证明;
(4)增值税专用发票;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6)企业委托出口,还须提供代理出口证明、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凭证。
生产企业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90天未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视同内销货物计算征税。但对于出口收汇核销单按以下规定执行:
生产企业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这种情况下,生产企业最迟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将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提供给主管退税部门。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2)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4)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
出口企业自首次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之日起两年内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本条所列其他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在申报退(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按规定采取事后审核。
(5)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6)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另外,根据国税函[2005]1051号、国税发[2006]91号文件的规定,北京市、广东省、辽宁省开展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试点工作,从2006年6月1日起(以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北京市、广东省、辽宁省进一步扩大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范围。具体是:
(1)北京市扩大到全市所有出口企业;
(2)广东省扩大到广州市、中山市、梅州市所有出口企业;
(3)辽宁省扩大到沈阳市所有出口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