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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会计模式初探

2004-12-06 09:50 来源:唐晓玉

  资产证券化会计的主要内容

  1.关于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根据会计规范的演进,大体有三种模式:风险与报酬模式、金融成份分析模式和后续涉入模式。风险与报酬模式通过分析某要素未来报酬及所蕴含的风险由谁承担,显示权利之所在,从而判断一个实体通过某项交易是否获得或放弃了一项资产,从而决定应否确认。金融成份分析模式承认以合约形式存在的金融资产具有可分割性,各组成部分在理论上都可以作为独立的项目进行确认,在分析金融资产转让中以资产的控制权来决定其归属。后续涉入模式同样认为金融资产是一系列合约权利的集合,因而是可分离的,但是,如果出让人对已转让资产存在后续涉入,则只有无条件转让的部分符合终止确认的标准,而将存在后续涉入的部分作为负债核算。

  我国对于资产的终止确认始终没有明确的提法,只是在《企业会计准则———收入》、《企业会计制度》以及《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中对收入的确认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实际上是以对“风险与报酬”的分析为基础的。由于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还处于起步阶段,业务结构还并不复杂,资产上的控制权和与其对应的风险、报酬发生分离或者基础资产上的风险与报酬被分解为若干性质的风险和报酬的情况还不多见,所以这些规定的不足还没有完全凸现出来。

  在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还没有起步的情形下,建立关于金融资产转让的专门会计规范是当务之急。有了直接相关的规范,发生资产证券化业务时,我们再不用从那些间接、笼统的规范中揣测是应用“风险与报酬模式”还是其他。

  再者,建立规范的同时,需要借鉴国际准则演进的经验。虽然风险和报酬的分析是判断金融资产应否终止确认的基础,但是从国际会计准则的演进及分析,不难看出,以控制权是否转移来判断资产应否继续确认,比单纯看风险、报酬的归属更加科学。而且针对复杂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对后续涉入等情形进行更加详细的规范,不仅丰富了控制权的含义,增强了它的可操作性,同时也有利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健康发展。所以,要承认我国现在确认和终止确认模式的落后,在新的规范中与国际上最先进的成果链接。

  此外,后续涉入模式在理论上的优势,需要到实践中证实。具体到不同国家、不同的业务处理,一种理论也会衍生出不同的结果。因此,建立了以先进理论为基础的规范,还要关注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走向,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2.关于SPE的合并,FASB给出了一个合格特殊目的实体(QSPE)的概念,如果一个SPE符合QSPE的标准,不应被纳入发起人及其附属机构的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IASB强调的则是视控制权决定应否合并。在第12号解释公告(SIC12)———《特殊目的企业的合并》中就指出:“如果公司与特殊目的实体之间关系的实质表明特殊目的实体是由公司控制的,则公司应合并特殊目的实体。”解释公告中还谈到“对另一实体拥有控制权需要具备指导或支配其决策活动的能力,无论这种权力是否确实被使用。”

  我国在《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企业会计制度》以及《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中关于合并问题的观点与IASB是相似的,按照中国的规定,任何被视为由发起人控制的SPE均需要被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但是,对于控制权的界定,我国的准则、制度中并没有给出详细的说明或示例,因而虽然在理论上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近,但实际操作起来却有相当的难度。

  考虑到今后的发展方向,现有的“控制权”取向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选择,因为这样既可以保持合并理论的完整性,也有利于各种实体合并业务操作的一致性。从我国有关合并的准则中,我们分析合并的条件,得出以“控制”来确定合并范围的结论。实际上,对于SPE这个自身定位尚不明确的事物,在什么情形下应当合并也仍然是我们从一般到个别的一种推测。所以首先,应当在即将出台的合并会计准则中,将SPE或可以应用于资产证券化的类似的实体纳入准则适用范围,使这个题目的解决有章可循。

  再者,我国把“实际控制权”作为应否合并的判断标准,在理论上与国际会计准则是一致的,但在操作层面上,确实还有很大差距。因此,在准则中,可以借鉴国际准则中列举案例的做法,补充有代表性的案例并加以分析,使抽象的字面落到实处,遇到具体的情况能够有所参考。总之,要注重准则的实用性,缺乏了实用和操作性的准则,理论上再完备,也不过是一纸空文。

  资产证券化会计的规范模式

  不论经济发展到哪个阶段,会计核算都需要进行规范,规范主要是针对信息的提供,但同时也就必然的涉及到了规范交易和事项的整个会计处理过程。其原因在于会计核算或财务会计具有一个重要特点:会计信息提供者不是主要的信息使用者。

  资产证券化在中国已经走了一段长路,已经从最初的不了解到设想,又到了实践的层面。可是,到今天,我国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系统的会计规范,可以说仍然是一个空白。虽然在我国现有的会计制度或准则中,有些内容是和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的,如财政部1995年颁布的《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2001年11月颁布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等,但这样零散的相关规定,与资产证券化复杂的结构安排、多变的适用模式相比,显然有些力不从心。

  1.制度还是准则

  虽然目前我国的会计人员仍然更习惯会计制度的规范模式,但经济生活中需要专业判断的业务越来越多,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能力亟待提高毕竟是不争的事实,而从“完全规则”向“原则指导、规则补充”的转变已经是国际会计规范发展的趋势,所以,具体到资产证券化会计的规范问题,还是应该采用准则和制度并用的模式,其中准则的份量会重一些。可以借鉴国外准则制定的做法,就资产证券化会计中的重点问题分别制定准则,如金融资产的转让和终止确认、SPE的合并问题等等。而就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已经采用的信托这样一种形式,鉴于这是一个行业的规范,而规范形式的转变还需要循序渐进,建议采用制度的形式,对其可能涉及的各种业务和经济活动进行具体的规范。

  这其中需要提醒的一点就是,一定要保持规范的一致性。不仅准则、制度要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一致,准则和制度之间也要协调,这样的会计规范才是健全的,能够有效的发挥会计的监督、管理的职能,这样的会计规范也才是持续的,能够真正促进信托行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

  2.规则还是原则

  安然事件引起的最激烈的一场争论在于会计准则的制定思路:会计准则应当以具体规则(DetailedRules)为基础,还是以基本原则(BasicPrinciples)为基础。目前,FASB采用的是以具体规则为基础的准则制定方式,而IASC及改组后的IASB选择的是以基本原则为基础的准则制定方式。以具体规则为基础的准则,操作性比较高,但容易被钻空子。安然事件表明,以具体规则为基础的准则,总是滞后于业务创新,而且企业可以通过业务或组织等种种巧妙的“安排”和“设计”来规避准则的约束。事实上,以规则为导向是根本无法穷尽变化万千的经济活动的,但在这种体制下,人们都明白:规则没有明文禁止的,就是对的。这恰恰给种种欺诈行为留下了合法的空间。但是另一方面,以基本原则为基础的准则,虽然不易被企业精心策划的“安排”、“设计”所规避,但在准则执行、会计监管等方面都要求较高的专业判断能力。而原本简单的业务也许会因为加入了更多主观因素而变得复杂、难以把握了。IASB之所以采纳这样一种准则制定模式,一定程度上也是因为它要面向世界诸多国家,必须留下足够的空间,容许各国结合自己的国情继续细化。

  这样的考虑对于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规范制定思路是有借鉴意义的。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刚刚起步,但是这决不意味着相应的会计规范也可以停留在起步阶段,如果我们只针对目前的业务做出一套细化的、以规则为基础的条款,可以断言,不用多久这些条款就会变得力不从心甚至失灵。因为几乎整个金融界都在关注资产证券化,在研究,甚至跃跃欲试,而会计规范的制定还没有走向民间,仅靠财政部会计司准则组等政府部门的工作,显然力量对比太过悬殊。而且,证券化业务界有国外成熟市场的经验可以借鉴,很可能会远远的走到会计规范的前头。所以,我国对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规范不要过于规则化,要有原则性的指导,对于个别问题给以规则,或许不失为一种现实选择。

  总之,“准则为主、制度并行,原则指导、规则推进”的规范模式对于资产证券化会计或许是一种理想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