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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债务重组准则的新变化

来源: 欧阳 编辑: 2002/08/30 13:18:58  字体:
  《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从1999年1月起执行。2001年1月,财政部又公布了经过修订的债务重组准则。而在此之前出台的十项具体会计准则中,除债务重组准则外,投资准则、现金流量表准则、非货币性交易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准则也进行了相应修订。但内容变化较大的。当属债务重组准则。
  
  修改后的债务重组准则,内容上有如下变化:
  
  变化一:债务人转让(即债权人受让)的非现金资产、债务转换的股权,不再采用公允价值,一律按账面价值计量。本准则中,公允价值只在债权人确定受让多项非现金资产的入账价值时使用。
  
  公允价值的计量属性已在我国多项具体会计准则中使用。在此之前的我国会计实务中,也有采用公允价值的情况。典型的例子是以现行重置成本估计固定资产的价值。什么是公允价值?财政部在多项具体会计准则中将其定义为“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公允价值的合理使用应具备两个条件,一要有“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二要由交易双方“自愿”进行交易,因为公允价值反映的是现值,其本质是基于对市场信息的评价。在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以价格作为信号传递信息,交易者据此进行判断,自愿达成共识后,其交换价格即为公允价值。从理论上讲,我国采用公允价值计量,一是能合理、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而有利于我国企业的资本保全;二是考虑与国际会计接轨。但实际上,目前我国并不完全具备推广公允价值的条件。因为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市场化程度不高,某些资产、权益项目公允价值的确定比较困难;加之公允价值依赖职业判断,而我国会计人员水平还不高,公允价值的主观性较大。再就是我国交易双方存在关联方关系的比较多,这些特定主体出于特定目的之考虑,交易价格往往有失公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客观上给企业提供了进行“盈余管理”的机会和法律依据,这种导向效应在准则实施后非常明显,所以,修改后的债务重组准则继续采用历史成本而非公允价值的计量属性。但从发展趋势看,随着我国经济环境的逐步完善,会计按公允价值计量必将得到普遍推广。
  
  变化二:债务人发生的债务重组收益不再确认为当期收益,而应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修改前的债务重组准则,规定债务人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债转股的股本均按公允价值计量,而公允价值一般小于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只有这样才属于本准则规定的债务重组),两者的差额作为债务人的重组收益,会计上列作营业外收入。修改后的债务重组准则不再采用公允价值,债务人偿债资产的账面价值、债转股的股权账面价值小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同样,债务人按修改后的债务条件计算的将来应付金额小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也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进行债务重组,债权人在经济利益上给债务人“让步”,债务人发生重组收益是必然的,问题是会计上如何处理。从核算的角度看,不外乎两种方法:一是确认为当期收益,反映在企业的利润表中;二是作为所有者权益,反映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中。债务重组准则实施之初,规定采用第一种方法。以资产偿债,债务人发生的重组收益作为当期收益处理不难理解;但将债务转为股本属于资本交易,不应产生利润表中的收益。因为按照国际惯例,资本交易应绕过利润表而直接调整所有者权益。如购买法下,购买其他企业发生的商誉可直接增减所有者权益中的资本公积或类似的准备金;企业发行股票的溢价款作为资本公积。故采用债务转为股本的债务重组方式,债务人的重组收益应采用同上的处理方法。更严重的是,将债务重组收益反映在利润表中,实际上是帮助企业进行利润操纵。由于关联方关系的存在,债权人往往漠视自身利益,采用各种债务重组方式给债务人“输血”,债务人因此获得巨额重组收益。例如,如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进行了五项债务重组,确认重组收益1639万元,占当年利润总额的49%。其中,有作为关联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豁免其债务(中国远大集团公司豁免如意公司840万元,远大房地产开发公司豁免如意公司260万元),用低额资产偿付高额债务(如意公司以种苗抵欠债务43.38万元,公司获得重组收益33.53万元),甚至直接受让其他单位的债务,然后获得豁免而形成债务重组收益。这样做的结果是迅速改善债务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原盈利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进一步提高;原亏损的企业则扭亏为盈。债务企业若属上市公司,债务重组带来的好处更是无穷。前述如意公司1999年的净利润不仅比上年大增6信有余,而且当年净资产利润率达到16.43%,近三年平均为9.43%。现实的扭曲,促使会计准则的制定者重新考虑债务重组收益的处理方法,改为债务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增加,从而阻断企业利用它进行利润操纵的途径。这不是权宜之计,理论上也合理。除了上面的理由外,还可从会计基本等式得到验证。由于企业的资金来源包括借入、所有者投入两个方面,进行债务重组时,债务人的部分债务被豁免,这部分债务所对应的资产理所当然属于所有者权益。而且债务重组作为企业的非常业务,重组收益只能归入资本公积项目反映。
  
  变化三:债权人按规定核算的债权重组损失仍确认为当期损失。
  
  债权人对受让的非现金资产及股权投资按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入账,不存在重组损失。但下列两种情况,债权人会发生重组损失:一是债务人以现金偿债时,债权人收到的现金小于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二是以修改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时,债权人将来的应收金额小于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上述两种情况的差额,债权人应作为当期损失处理,会计上列作营业外支出。
  
  由上可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务重组损益的会计处理不对称:前者作为资本公积,增加所有者权益;后者作为当期损失;减少企业当期利润。问题是这样处理是否会影响国家的税收。一般情况下,一项交易发生后,一方若作为收入处理,另一方则应作为成本、费用或支出处理,这既是为了保持交易双方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致性,更重要的是不影响国家的所得税收入。修改后的债务重组准则实施后,国家若对债务企业的重组收益不予免税,可以规定企业进行纳税调整,将当年的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年的纳税所得,同企业其他收入一起交纳所得税。这与企业对接受捐赠资产交纳所得税的道理相同。当然,债务重组与捐赠业务性质不同,但两者都属于特殊业务,就所得税而言可比照进行。
  
  变化四:以修改债务条件方式进行债务重组时,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等于或小于将来应付金额;债务人不需调整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等将来实际清偿时再作处理。债权人的处理与债务人相同。
  
  债务重组准则实施之初,对按修改后的债务条件计算的将来应付金额大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情况,明确规定不属于债务重组范围,理由是债权人并未“让步”。修改后的债务重组准则对此进行了调整。修改债务条件包括免除债务人积欠的部分或全部利息、降低利率、延长还款期等,很明显债权人作了让步。将来应付金额大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主要原因是将来应付金额中包括了应付利息。而且债务展期越长,应付利息越多;加之没有考虑折现因素,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很大。这里的问题是未来利息应否入账。以修改债务条件进行的债务重组,意味着双方变更了原有的合同关系,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来利息是在新合同存续期内,债务人的预计支出或债权人的预期收益。实务中,企业对利息收支的核算,是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应的会计期间,并不事先计入债权或债务的入账价值。带息应付票据、长期或短期借款应付利息的核算都是如此。从债务人的角度看,未来利息支出计入重组日新债务的账面价值中,不符合利息费用的核算惯例,同时减少了重组收益;以后支付时直接冲减债务的账面价值而不是增加财务费用,不能真实反映债务人的筹资成本。当然,如果采用折现方法核算将来应付金额,未来利息应包括在内。我国的债务重组准则,一方面不考虑折现因素,因为现阶段我国会计信息使用者在进行经济决策时尚未充分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会计人员素质也不适应折现反映的要求;另一方面又将未来利息入账。为了协调这种矛盾,修改后的债务重组准则将债权人已明显让步、但债务人将来应付金额等于或大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情况列入了债务重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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