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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会计准则中租赁分类的几点思考

来源: 上海会计·黄平 编辑: 2002/09/23 12:00:50  字体:
  纵观各国现有的租赁会计准则,按照是否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这一根本分类原则,将租赁首先区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两大类型,并要求对融资租赁予以资本化处理,已成为一项国际惯例。我国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也是如此。区分两类租赁业务是各国租赁准则的首要内容,也是准则其他内容的起点。从租赁准则的内容实质看,无非就是为了对两类不同的租赁业务作出不同的会计处理。所以,区分两类租赁业务是实务中执行准则的最为关键的第一步。本文就此作些分析和思考,以期对理解和今后进一步完善租赁准则有所帮助。

  一、区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理论依据和目的

  从法律形式看,所有的租赁在租期内承租人只获得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租赁只是租赁双方的一种契约行为,租约是一项待执行合同,也就是说,当承租人不能履约时,他对未偿付租金并无责任。所以,区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并将融资租赁予以资本化处理,仅从法律形式看是找不到依据的。要使信息“忠实反映’会计事项,就必须根据交易的实质和经济现实,而不是仅仅根据其法律形式进行反映,即“实质重于形式”。所以,“忠实反映”和“实质重于形式”是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两项重要基本原则(其中,后者从属于前者)。会计准则要求根据租约法律形式条款背后所反映的实质,将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融资租赁与一般经营租赁相区分,要求承租人对融资租赁予以资本化入帐,并同时确认一项长期负债;而经营租赁(承租人)则无需资本化处理。从会计准则对其所区分结果的不同处理要求看,会计准则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的理论依据不只是“忠实反映”和“实质重于形式”两项重要会计原则,还应追溯到对两个会计最基本的概念——资产和负债的理解及其相关的确认、计量理论。换言之,当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时,租入资产已经满足了现行会计理论中资产和负债的定义及其确认和计量条件。所以,会计准则区分两类租赁业务的理论依据是基于资产、负债基本概念及相关的理论和原则的认识为出发点的。

  这样区分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使会计信息具有决策有用性。具体讲:(1)保证信息的客观性。若承租人不忠实反映融资租赁的实质,即资产和负债的增加,信息客观性无从谈起。(2)提高信息的可比性。如果不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不将融资租赁予以资本化处理,则具有不同融资租赁租入资产规模间企业的会计信息就失去可比性。会计信息如不具备客观性、可比性,那么,相关性、有用性将大打折扣。

  可见,现行各国租赁准则从资产、负债基本概念及相关的理论和原则出发,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来规范租赁业务,这一分类思路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它直接能与人们会计实践目标相联系;而租赁的其他分类(如租赁对象、租金计算方法、租赁期长短等)均不具有这一特点。

  二、会计准则对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的区分标准

  各国租赁会计准则都要求企业按是否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与报酬这一根本标准对租赁进行分类,但由于这一标准过于抽象,为便于操作,各国准则一般都同时明确若干项具体的通常判断条件。从总体上看,准则中的通常判断条件各国基本一致。

  笔者认为,在理解和运用准则的分类标准和判断条件时,有一点特别值得强调:即通常判断条件并非最高标准,只是在“通常”情况下其判断结果是准确的。所以,在整个判断过程中,根本标准是贯穿全过程的起约束性作用的最高标准。如果机械、教条地只从准则的通常判断条件来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那么,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贯彻必将是不彻底,而只是“形式”上的贯彻,从而使如实反映、客观性等难以得到“实质”上的落实。更为严重的是,为实务中那些通过巧妙设计租约条款来将实为融资租赁的变名为经营租赁,从而为规避资本化处理提供借口。IAS17号第8条在列举判断条件前特别指明:“下列情况的租赁通常应归为融资租赁”。本文认为,“通常”一词决非可有可无,我国准则虽无“通常”一词,但从字里行间,也应该作此理解。

  三、租赁分类在实践中的困惑

  如所周知,会计准则是具有经济影响的,因为按照某种准则规范所产生的会计信息将直接影响不同利益主体的决策行为(包括其会计行为)。所以,在实践中,某些利益主体出于自身利益角度考虑,有意回避准则的本来意图的越轨行为时有发生,这一点,在租赁会计中尤为明显,可谓“困惑”。何以言之?

  首先,同一租赁业务在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两种处理方式下(即是否予以资本化处理),对企业的财务影响具有显著差异。一般认为,经营租赁由于无需资本化处理,相比具有明显的表外筹资效果,可以“扩大”投资收益率,美化企业财务形象。所以,经营者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经营租赁的处理方法存在偏好。

  其次,由于租赁分类的根本标准过于抽象而难以操作,故在实务中,准则的“通常”判断条件起着“通用”标准的作用,而要用这些通常判断条件来区分实务中纷繁复杂的租赁关系决非易事,即使是当事人遵循“忠实反映”原则。所以,相对于实务中纷繁复杂的租赁关系而言,准则的判断条件是主观和武断的,也是力不从心的。另外,就判断条件中通常涉及的“公允价值”、“使用年限”、“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及“相当于”等内容均具有主观性和模糊性,又由于经营者的方法偏好,导致在实务中,经营者在进行租赁时,只要通过精心设计租赁合同,就能轻而易举地将一项实为融资租赁的合同被视为经营租赁处理。

  值得指出的是,我国的租赁准则尽管未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但无疑已吸取了西方国家的某些教训。这体现在:(1)我国准则的判断条件中对“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及“租赁期”三者间的比例关系,以及“最低租赁付款额或收款额”与“原帐面价值”两者间的比例关系,分别使用了“大部分”、“相当于”的模糊定性规定,而不象美国FAS13号作出量化规定。笔者认为,美国作出量化规定的做法,看似更具操作性,实为规避者成功规避提供了参考标准,而且与体现“实质重于形式”的根本分类标准是不协调的。(2)我国准则判断条件第4条,未使用“公允价值”而改用“原帐面价值”,客观上减少了一种可能的规避途径。

  最后,西方会计界对租赁准则租赁分类的主观武断性的批评和对准则有效性的怀疑,令人深思。美国安达信会计事务所合伙人迪特尔在他那篇被广泛引用的题为《承租方会计有用吗?》(1979)一文中指出:“FAS13号公告的目的以及实质高于形式的原则已让位于对各种规则的文字解释。就大部分规则(指租赁分类规则,笔者加)来说,选择了从字面上机械地应用各种武断的规则和比例。第13号公告的基础代表了在两种办法间作出的妥协:一是将全部租赁资本化,二是仅将名目符合要求的租赁资本化。而13号公告瞄准的是一种中间状态,而且分割点的确定十分武断。如果某个规则想达到的目标是备选方案中的某个极端的话,那么武断的规则是可以起作用的,但是如果目标处于中间状态,那么这种武断规则很少起作用。”迪特尔认为,13号公告并没有达到其目的,并提出应该将超过一定期限(如1年)的所有租赁予以资本化的设想,认为这样将会使承租人资产负债表更好地反映其资产和负债情况。1992年澳大利亚会计基金会和会计准则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4号会计概念公告指出:所有融资租赁和大多数经营租赁可以确认为资产和负债,任何重要的、不可撤消的租赁似乎都符合确认标准。

  由此可见,租赁分类的困惑已不仅仅只是准则在实务运用中的操作性问题,它已经引起人们对制定准则所依据的会计基本概念的重新反思。从这一点看,在会计准则的建设和完善过程中,重视和加强会计基础理论的研究同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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