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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研究与开发支出会计处理的思考

来源: 财会月刊/陈海鸥/何红渠 编辑: 2005/01/17 10:38:39  字体:
    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及企业会计制度对于企业的研究与开发支出的会计确认、计量及处理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毫无疑问,这些规定在增强企业间研究与开发信息的可比性、避免虚增不良资产以及提升企业财务报告质量方面有着非常重大的指导作用和现实意义。然而,在研究与开发的会计实务操作中仍存在着一些应当引起注意的问题,笔者想在此就这些问题谈一点个人的看法。

    一、研究与开发支出的费用化

    在对研究与开发成本进行费用化处理的同时,对于一些具体情况应区别对待。例如对于外购研究开发用的设备、专利技术等,根据现行的规定都应进行费用化处理,但笔者以为,如果一种外购设备或专利技术可以明确界定其在研究开发用途之外还有其他用途,这时将其进行全部费用化处理就显得有些不太合适了。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外购设备等,可以在借鉴国外一些作法的同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做出诸如“一般情况下应予以费用化处理,但将来明确有其他用途的,应予以资本化并将研究与开发期间应分摊的部分一次性计人当期损益”的规定。在具体操作中可按如下方式处理:①购人后只用于某项研究与开发的设备等,购人后用于不同研究与开发项目而无其他用途的,或者购入后主要用于研究与开发,附带用于其他方面的,应进行费用化处理;②购入后一定期间内用于研究与开发,之后用于其他领域并且可以明确其研究与开发期间的,将其资本化并将研究与开发期间应分摊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剩余部分在用于其他方面时,在其使用年限内予以摊销;③购人后主要用于其他方面附带用于研究与开发的,应予以资本化并在其使用年限内予以摊销。

    二、信息披露与成本管理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对研究与开发活动的披露仅限于在管理费用中列示,甚至几乎没有一家上市公司在其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每年研究与开发支出的具体数额,从而使企业会计报表的有用性受到严重质疑。与此同时,随着科技创新在企业发展及价值增值中的作用日益凸显,研究与开发支出占企业总支出的比重也日益增大,科技型企业中研究与开发支出一般已占到主营业务收入的10%左右,占费用的比重则更高,如摩托罗拉的研究与开发成本占到其收入的11.81%、成本费用总额的12.55%。所以,对研究与开发支出进行有效管理也日益成为企业的迫切需要。然而,由于各种研究与开发支出的资金来源渠道具有多样性,导致企业很难从其他许多费用支出科目中去对这些费用加以适当分离和单独归集。这就给企业对研究与开发支出的有效管理及信息披露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因此,笔者认为应增设“研究与开发成本”科目,并按研究与开发项目设置二级明细科目,对所有的研究与开发支出应在该科目下进行成本归集、核算及分摊,期末再分别转入期呵费用中。这样既有利于企业引进成本控制与考核的方法进行成本管理,也使得对研究与开发支出进行费用化处理的同时,有可能要求企业在其中报、年报中对研究与开发的当期总额、累计总额、各项目当期负担金额、各项目累计负担金额、项目进展情况、历史对比数据进行充分披露。

    三、财务报告的重新表述

    根据现行的会计准则或制度,如果某项目的研究与开发支出进行费用化处理后,即便将来该项目研制成功,其成本也不得再予以资本化。而实际上,将研究与开发支出费用化处理的主要依据是其研制过程中的高度不确定性,如果一个项目一旦研制成功,这种不确定性即使未消失,也至少是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削弱了,对其进行费用化处理就会显得不合理了。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先前已对各研究与开发项目按项目进行核算,各项目所负担的金额能清楚划分的,一旦该项目研究与开发成功,应允许将其资本化,并对前期已费用化的数据进行追溯调整,对财务报告进行重新表述。

    反对对财务报告进行重新表述的人,其主要理由有两点:①重新表述得出的是事后信息,将不再与决策相关;②从众多的费用科目中将分散的某个项目应负担的金额单独分离出来并进行归集,工作量大、准确性不高并且还涉及到税务的重新调整,可操作性不强。对此,笔者认为,尽管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但基于以下三点的考虑,还是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重新表述。

    (1)重新表述为财务报告的使用者提供了更高质量的会计信息,对于投资者更好地进行决策是十分必要的。有证据表明,会计信息在反映企业活动前后关系方面所表现出来的重要性日益显著。如果历史财务数据影响到对新信息信号的解释,那么,随着过去事项不确定性的降低,对这—。历史信息的调整将有利于投资者更好地决策。与此相对应,调整后的盈利、企业的获利能力以及盈利的增长率也会更符合实际。

    (2)重新表述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因为,如果增设了单独的科目来对所有的研究与开发支出统一进行归集,并且通过按项目设置二级明细科目的形式进行核算,那么各研究与开发项目所应负担的成本金额就可清楚地分离出来,从而使其研究与开发成功后的追溯调整成为可能。

    (3)重新表述将使自行研制成功的无形资产和外购的无形资产按同一方式进行处理,增强了相互间的可比性。否则,将使无形资产仅仅因为产生方式(自制还是外购)的不同而在计价上出现巨大的反差。

    四、合作开发项目的研究与开发支出

    无论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还是国际会计准则,都还没有对此做出规定。而在合作开发的实务操作中,国内许多企业是将对外的研究与开发支出作为长期投资处理,并未予以费用化处理。笔者认为,考虑到国内的现实情况,如果允许将对外的研究与开发支出作为长期投资处理,一则将使以不同方式进行研究与开发的企业间失去报表信息的可比性,进而使那些较为大型、复杂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会计处理变得棘手;二则企业有可能将一些本是自行研究与开发的项目通过虚假合作的方式使其成本得以资本化,从而达到粉饰利润的效果,并且也规避了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制度中费用化处理的规定。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合作开发的研究与开发项目,如研发方将来需偿还本息,投入方应将其视为己方对外拥有的一项债权入账,而不能作为一项投资人账;如果将来无需偿还,投入方应将其作为研究与开发支出进行费用化处理。具体操作可按如下方式处理:①当合作协议要求研发方在将来还本付息的,投入方应将所投资金作为一项预付款挂账,待将来研发方偿还本息时予以冲销;②当合作协议不要求研发方偿还本息且投入资金只允许用于研究与开发领域时,投入方应将其作为研究与开发支出进行费用化处理;③当合作协议规定是否偿还本息取决于研究与开发项目将来是否成功时,投入方应先将其所投入资金作为研究与开发支出进行费用化处理。如果将来该项目失败且研发方有能力偿还本息的,应于其还本付息时冲回相应部分,未偿还部分仍然视作一种费用,不得调整;反之,应允许将其前期已经费用化的金额进行追溯调整,予以资本化,并对会计报表进行重新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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