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并要求于2002年1月1日起暂在股份有限公司施行。同时,也鼓励其他企业先行实施。《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的施行,对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企业固定资产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与原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相比,我们认为,与《企业会计制度》和原《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相比,《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在规范固定资产核算等有关方面具有以下几点新的变化。
一、重新界定国定资产
《企业会计制度》和原《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对固定资产界定为: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从上述定义看,《企业会计制度》和原《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对固定资产的内涵是按照列举法来界定的。这种方法,对于会计实践来说,简单、明了,一目了然,操作性较强。但容易挂一漏万,再加上将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确定为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也跟不上市场经济形势的发展。《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则将固定资产定义为,固定资产,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①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②使用年限超过一年;③单位价值较高。
二、增添了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
《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按照会计要素确认、计量、处置、披露等方式,提出了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规定“固定资产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才能加以确认:(1)该固定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2)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要求“企业在对固定资产进行确认时,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定义和确认条件,考虑企业的具体情形加以判断”。新增加的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既不同于行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应根据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作为核算依据”的核算标准,也不同于《企业会计制度》关于“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的定义。固定资产确认条件是在会计要素之一——“资产”定义基础上发展而来的。
三、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原因更加具体
《企业会计制度》要求,“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在期末时按照帐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对可收回金额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并且,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原因只规定“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或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帐面价值的,应当将可收回金额低于其帐面价值的差额作为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可见,这种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原因还欠具体。而《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第27条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企业应当于期末对固定资产进行检查,如发现存在下列情况,应当计算固定资产的可回收金额,以确定资产是否已经发生减值:(1)固定资产市价大幅度下跌,其下跌幅度大大高于因时间推移或正常使用而预计的下跌,并且预计在近期内不可能恢复;(2)企业所处经营环境,如技术市场、经济或法律环境;或者产品营销市场在当期发生重大变化,并对企业产生负面影响;(3)同期市场利率等大幅度提高,进而很可能影响企业计算固定资产可回收金额的折现率,并导致固定资产可回收金额大幅度降低;(4)固定资产陈旧过时或发生实体损坏等;(5)固定资产预计使用方式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如企业计划终止或重组该资产所属的经营业务、提前处置资产等情形,从而对企业产生负面影响;(6)其他由可能表明资产已发生减值的情况。”
四、确定折旧的定义及折旧范围
《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将固定资产折旧定义为,“指在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提折旧额进行的系统分摊。”这一折旧定义,是从固定资产折旧方法角度阐述的。一是指明固定资产应该存在使用寿命,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否则,不能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二是,固定资产折旧要选用一定的方法。在我国,固定资产折旧可选用的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合法;三是确定了折旧数额。即,应计折旧额,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残值后的余额,如果已对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余额。这一折旧定义简单、明了,操作性较强。
同时,《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第17条规定,“除以下情况外,企业应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1)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2)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帐的土地。”这无疑扩大了固定资产的折旧范围。《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的下列固定资产应当计提折旧:(1)房屋和建筑物;(2)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工具、工具器具;(3)季节性停用、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4)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而《企业会计制度》同时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1)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3)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4)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帐的土地。”可见,《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将《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1)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等排除在不计提折旧的范围以外。
五、有些固定资产的计价方法发生改变
原行业会计制度规定,“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估计的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则不然。《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对一些固定资产的计价方法作了修订。
《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第14条第2款规定,“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以下顺序确定其入帐价值:(1)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当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帐价值;(2)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帐价值。如接受捐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按依据上述方法确定的新固定资产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帐价值。”同时在第15条规定,“盘盈的固定资产,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帐价值:(1)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固定资产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帐价值;(2)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项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帐价值”。可见,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来按照固定资产重置完全价值确定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