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往往是上市公司用来粉饰财务报表的主要途径,一直是国内外证券市场关注的热点问题。关联方交易会计信息披露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信息使用者的决策效果。为了规范关联方公平合理的交易与确保关联方交易的会计信息质量,财政部制定了《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会计准则,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4年多来,大部分关联方企业都遵循了这一准则,基本上达到了准则制定者的预期效果,但仍有不少企业在利用关联方交易操纵利润。究其原因,不可否认主要是一些企业从自身利益出发,为了筹资或避免进入ST、PT、退市等,利用非公平交易基础上的关联方交易,在财务报告中提供虚假信息,粉饰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但是,作为规范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的准则,也难辞其咎。准则还存在一些疏漏之处,本文就此做一分析,并提出建议。
一、关联方的认定
关联方的认定是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的前提,如何恰当完整地对关联方进行认定是各个国家、地区准则制定者首要考虑的因素。对于关联方的认定,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准则以及其他法规有不同的认定标准,如表所示。
关联方确认条件比较
日本:(1)一个公司实质拥有另一个公司20%以上或50%以下的股权;或 (2)可严重影响该公司经营和财务策略(双重标准)。
德国:(1)一个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另一个公司的25%以上股权;或 (2)对该公司财务、经营有严重影响;或 (3)盈利共享;或 (4)企业合同形成。
中国台湾:(1)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有50%以上出资额;或 (2)两公司有半数以上执行业务董事或股东。
国际会计准则: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财务和经营决策有能力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
中国:(1)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或 (2)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
以上可以看出,对关联方的认定各国或地区有不同的条件,对“直接或间接控制”和“重大影响”规定的比例也不同,但都是规定一个具体的比例,作为揭示和监管的最低判断标准,只要符合这些条件,必须予以揭示。我国在准则指南中也对此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比如在控制方面:(1)通过一方拥有(包括直接拥有、间接拥有、直接拥有和间接拥有)另一方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比例来确定;(2)虽然一方拥有另一方表决权资本的比例未超过半数以上,但通过有表决权资本和其他方式,拥有另一方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控制权来控制。在重大影响方面:(1)当一方拥有另一方20%-50%表决权资本,可确定为具有重大影响;(2)凡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即在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参与政策制定过程,相互交换管理人员等也可以确认为对被投资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在主要投资个人方面:当个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地拥有一个企业10%或以上表决权资本,可确定为主要投资者个人。
我国虽有以上具体规定,但对于“有权控制”、“参与政策制定”等非量化标准如何判断和界定,准则没有进一步说明。实践中,有一些事实上的关联方关系,却与确认条件和具体标准不符,或无法量化、界定而游离于关联方披露准则之外,如:(1)有的企业拥有另一企业的表决权资本虽不足20%,但因股权分散,却是另一企业的最大股东和发起人,不可能不存在关联方关系;(2)虽然一方拥有另一方表决权资本未超过半数以上,但有权控制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仍应视为关联方关系;(3)还有一些股东,持股虽然小于20%,但与本企业交易非常大,甚至有100%的交易,准则对于这类与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购买者、供应商或代理商不确认为关联方。对于双方存在大量交易同时又是持股人的,是否属于关联方,准则也未作规定。(4)双向交叉持股的两企业,双方利益紧密相关,其中一方仅保持另一方少数股权,但实质上也能对另一方产生重大影响。
笔者以为,准则应对关联方关系的确认加以完善,补充规定上述情况为关联方。在控制和重大影响方面,除数量标准外,还应制定有关股权集中度和交易类型对控制和重大影响的规定;对“有权控制”和“参与”等方面尽量进行量化,可在准则指南中按类型举例作为参考。
二、关联交易揭示的判断标准
准则规定,关联交易的披露遵循重要性原则,即如属于重大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披露,类型相同的话,在不影响会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对重要性的判断,有两种标准,其一为数量指标,其二为质量指标。数量指标较易确定,而质量指标如何判断,准则中未提及。而在准则指南中规定,判断关联方交易是否需要披露,不以交易金额大小即数量指标为标准,而应以交易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程度即质量指标来确定。
关联方交易重要性的判断究竟何去何从呢?笔者以为,本着充分披露原则,对于普通购销业务采取数量指标衡量,即金额达到一定标准或比例时必须披露,而除普通购销业务以外的其他交易如资产转让、相互提供资金、担保、综合服务、租赁、无偿使用等不论金额大小,都应该详细披露。
三、关联方交易价格的确定
准则规定,在企业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这些交易要素包括:(1)交易金额或相应比例;(2)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3)定价政策(包括无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其中,定价政策是关联交易的核心问题。通过定价政策,信息使用者最能判断关联方交易的公允性,分析上市公司是否存在调节利润粉饰报表的行为。准则及指南均要求披露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但以何种方式披露、可以选择哪些定价方式、与市价的可比性等,准则未提及。这给关联方企业在实际交易操作中带来了困难,同时也为其进行利润操纵、逃避披露监管提供了便利。我国准则应该尽快规范企业所使用定价政策的种类及含义,让企业关联交易的定价有所依从。
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际会计准则的做法,国际会计准则对关联交易的价格作出如下规范,允许存在三种定价方法:(1)不受控可比价格法,即根据一个经济上可比较的市场向卖方无关联的买主销售可比产品的情况来定价。(2)再销售价格法,即从再销售价格中扣除一笔毛利,得出转售者应付的转移价格。在有市价可以参考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上述两法中的任何一种。(3)成本加成法,即在供应商的成本上给予适当的附加额。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无市价可以参考、利润率在类似行业可以比较的情况。
四、资产、股权转让交易的披露
资产、股权转让交易一般比商品、劳务的交易复杂,表现为交易金额大、影响面广、影响时间长。同时资产、股权转让交易在关联方企业中发生的频率较高,如不加以规范,会让企业钻空子,影响交易的公正合理。对于资产、股权转让交易,准则和指南中都未提及,成为监管规范的一个漏洞,只是2001年12月21日发布并实施的《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才指出,上市公司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按相关企业会计制度和政策的规定,对资产、股权转让发生的关联交易关系及交易做充分披露,对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作出说明,并分别说明计入资本公积期末余额中有关关联交易差价的性质、形成原因及金额。
关于资产、股权转让发生的关联交易定价政策,一般可参照西方的资产市场交易价和资产评估价的方法,如收益现值定价法、重置成本法、市盈率法等,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有选择地在准则中应用。按评估方法确定金额者,应规定以现行市价法和收益现值定价法为准。除定价方法的选择外,还应该披露资产评估价值、账面价值、转让价格、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与转让价格的差异、差异形成的原因、差异的影响以及评估价值的取得方式,做出评估的直接机构等信息,以方便信息使用者判断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