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续性信息披露是联系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媒介和纽带。一个证券市场是否完善从根本上取决于一个前提:即所有的投资者是被公平对待的,这反映在信息获取上就是使资讯处于任何投资者都有同等取得的可能的状态。信息分布不对称、信息传递的隐蔽行为是利润操纵等不正当交易行为产生的温床。基于以上理解,各国都十分重视信息披露。
按信息的确定性程度可将信息分为历史性信息和预测性信息,或称“硬信息”和“软信息”。所谓预测性信息,是指预测、预计以及对未来期望的陈述,陈述者主要基于主观估计和评价,往往缺乏现有数据能证实其陈述的准确性,往往使用一定形容性的陈述,如“优异的”等等。预测性信息在一般意义上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1)包含着对利润、收入(或亏损)、每股盈利(或亏损)、资本成本、股红、资金结构或其他财务事项预测的陈述;(2)公司管理者对未来运营的计划与目标的陈述,包括有关发行人产品或服务的计划与目标;(3)对未来经济表现的陈述;(4)任何对上述事项所依据的假设前提及其相关事项的陈述;(5)任何证券管理机构可能要求对上述事项预测与估计的陈述。
目前,我国立法对“硬信息”的披露要求较系统规范,但对“软信息”披露要求的规定却十分散乱,且语焉不详,操作上弹性过大。这主要是因为监管者们认为预测性信息从根本上是不确定的,担心某些投资者会滥用这些信息,所以在根本态度对此抱有过多的谨慎观点。但从更客观地角度讲,对于投资者而言,“硬信息”是公司已经发生的事项的披露,带给投资者的是一个过去时态的公司形象,他们更需要更能反映公司投资价值的未来信息。国内证券学者黄振中认为,“精明的投资者不应被剥夺用以保护非精明投资者的重大信息,而且随着流向投资公众的信息不断增加,投资公众会越来越精明,证券监管机关不必过多担心投资者的无知和盲目”。传统的“父权式”的管理模式应得到进一步的修正。如果仅因为资料的真实性不可能得到非常充分的事实支持就否定投资者获取有价值的信息的权利,这是不适当的。更现实地说,在信息披露中增加预测性信息能使发行人对现在已经广泛传播的预测性信息变得更加负责,从长远角度而言会使之变得更为可靠。尤其重要的是,增加预测性信息披露可减少对中小投资者的不平等。传统的披露政策实际上是歧视中小投资者,因为即使预测性信息不出现在公开披露文件中,大投资者仍然可以通过日常交往方式获得这些信息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但中小投资者却没有这个能力。因此,强化预测性信息的披露对现今中国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有重大现实意义。
我国现行证券法有关规定所涉的预测性信息范围相对狭窄,主要包括盈利预测和发展规划。
盈利预测指对一般经济条件、市场情况及发行人自身生产条件和财务状况合理假设基础上,本着审慎原则对会计年度
利润总额、每股盈利、市盈率等做出财务预测。对盈利预测是否应被要求强制披露,我国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1993年前,盈利预测是初次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必须披露的事项之一;1993年至1996年,盈利预测改为自愿披露,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股票发行价格是预期盈利与市盈率的乘积,许多公司不得不计算并披露盈利预测;直至1996年后,新股发行定价改为以过去三年已实现每股税后利润平均值为依据,这从根本上赋予了公司决定是否披露盈利的选择权。
发展规划指发行人已经制定的,有一定依据,比较切实可行的发展计划与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的生产经营和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和规模、销售计划、生产经营计划、
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及设备更新计划、资金筹措计划等。这类信息虽然也涉及未来的措施,但由于有较强的确知性和计划性,相对来讲披露难度不大,且有一定依据和可行性,故实现可能性较大,所以这类信息目前作为必须披露事项规定于招股说明书和中期报告披露准则中。
就预测性信息披露不实的法律责任制度而言,在欧美国家,一旦实现利润低于公司盈利预测,公司股票会很快下挫,遭到证券分析师指责甚至导致股东因为不实或误导性陈述而被以欺诈为由被起诉,这是以一种以市场为倾向的制度架构。而在我国,若年度利润实现数与预测数差低于10%或高于20%,发行人应详细说明产生差异的项目和造成差异的原因;若实现数低于预测数10%-20%,发行人及其聘请的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指定报刊上作出公开解释并致歉;若差异为低20%以上的,除做出公开解释和致歉外,证监会还将事后审查,对出具虚假盈利预测报告,误导投资者的发行人和出具不当审核意见的会计师进行处罚,这是一种十分明显的以行政监管为主导倾向的制度构造。但从实效上看,上述看似十分严厉的行政监管对预测性信息不实陈述的遏制作用并不大。实践中,不少发行人运用虚构未来交易、使用不恰当预测基础、过分乐观估计盈利前景或者选用不当的预测方法等手段进行盈利预测。据统计,近几年来,上市公司完成其盈利预测的平均不到30%.
冷静分析造成这一后果的根本原因,就不难发现在于有关立法分散而不成体系,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混杂,语意含糊不清,无法发挥真正的规范作用。而且,规范的内容也仅局限于上市公司在上市时盈利预测信息的披露和审核,没有关于盈利预测信息生成的会计准则与之相配套。这种制度现状对鼓励预测性信息披露的消极作用十分明显,长此以往,必将会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起到阻碍作用。
完善我国证券市场预测性信息披露也有其时代紧迫性。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完善可从以下几方面切入:
1、监管者及立法者应当树立鼓励预测性信息披露的理念,建立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
只要预测性信息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和合理的事实基础上,都可以在公开文件上予以披露,而不应只限于招股说明书这样狭窄的范围。信息公开文件范围的扩大,可以扩大信息来源,而使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格局得以有效缓和。具体的做法可以在《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中专门制定一项《预测性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对预测性信息的生成方法、内容、表达方式、时间跨度、提供者责任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并可制定范例供发行人参考。
在对预测性信息披露做出不同分类的基础上,有步骤地推行不同类别信息的强制性或自愿性披露。对公司的发展规划等有一定可确知依据、实际较为可行的预测性信息,规定为必须披露事项。而对诸如公司的未来收入(或亏损)、利润及对整个行业或整体经济运行的预测性陈述等预测性信息,强调发行人自愿性披露,但这种自愿性披露在发行人于陈述中作了合理假设及有所依据的警示性陈述后,应当为监管者所鼓励。
2、禁止选择性披露
在发行人自愿性披露的预测性信息时,往往会发现发行人对未公开重大预测性信息进行有选择性披露,这种趋利避害的披露对投资者而言显然不公平,且在有效市场上会导致发行人证券欺诈责任,所以选择性信息披露必须被禁止。另一种情况是发行人并未就信息进行选择性披露,但利用投资者获取信息能力不同而选择针对大投资者进行披露,或者在披露方式上不规范,只进行口头披露而不以各类规范文件披露,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利益而又逃避法律责任,这类选择性披露同样损害市场公正。发行人的选择性披露行为必须得到规范,这关系到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的价值能否真正实现。
3、建立发行人预测性信息披露免责制度
如果为了使投资者获取预测性信息而无限制加重发行人的披露义务,这对发行人是不公正的,也显然无实际操作的可能性。只有发行人正当、诚信的预测性信息披露受到鼓励,且由于该信息披露带来的发行人证券被理性投资者有效投资及披露不当导致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被合理地免除,预测性信息披露才会被发行人重视且积极地执行。建立发行人预测性信息披露免责制度是完整信息披露制度的应有之义,美国SEC出台的安全港制度和预先警示制度是世界上较为成熟的相关制度,可对我国建立免责制度提供良好的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