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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银行法关于会计和审计的规定

来源: 编辑: 2004/03/29 09:16:28  字体:
    2003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法》的决定等三部法律,三部法律将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这三部法律的修订和起草,将奠定未来一段时间内中国银行业运行的基本法律框架。这三部法律虽然都是银行业的基本法律,但都涉及到会计和审计。三部法律中有关会计和审计的规定如下:

    一、三部法律关于会计的规定

    (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会计的规定

    该法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和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会计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关于会计的规定

    1.《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改前关于会计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2.《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关于会计规定的修改

    修正案将原法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修正案将原法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三)《商业银行法(修正案)》关于会计的规定

    1.《商业银行法》修改前关于会计的规定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文件之一是其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冲销呆帐。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商业银行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商业银行法(修正案)》关于会计规定的修改

    修正案将原法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修正案将原法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修正案将原法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修正案将原法第七十四条修改后,删除了关于会计的内容。

    修正案增加一条,其中规定,商业银行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正案增加一条,其中规定,商业银行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三部法律关于审计的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只有第三十三条是有关审计的规定,该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改前后都没有关于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规定,原法及修正案中只有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审计的规定。

    《商业银行法》修改前有二条涉及审计,即第十五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文件之一为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第五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商业银行法(修正案)》对原法关于审计的规定没有作出任何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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