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对审计执法工作中的时间界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其中有些规定与随后颁发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的规定有冲突。为此,今年审计署以第1号、第2号令发布施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及九个通用审计准则和规定,新的准则和规定对提交审计报告、审计复核、审计决定执行、审计复议、审计听证、审计行政诉讼等的时限作了变更、补充。本文将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涉及基层审计执法时限的条款及变更前后的规定一并整理如下,以便大家掌握和运用。
一、审计一般程序
1、送达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法》第三十七条、《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二十条)。
审计文书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这里指的审计文书包括审计通知书,也包括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审计复议决定书等)。
2、审计报告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法》第三十九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三十一条)。
3、提交审计报告审计组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提出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三十二条,旧准则规定时间是十五天,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4、审计复核复核机构或专职复核人员应当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遇有补正情形时,补正材料的时间不包括在复核时间内。(《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第九条,旧规定是审计报告复核五日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十天;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复核三日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五天)。
5、审计处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审计处罚。(《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第十六条)。
6、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法》第四十条、《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
7、审计决定生效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法》第四十条、《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
8、审计决定执行审计决定一般应于九十日内执行完毕,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1997年发布施行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9、审计决定检查和强制执行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如发现被审计单位超过九十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人民政府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
二、审计听证程序
1、审计听证权利告知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或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在三日内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
2、审计听证通知审计机关应当在举行审计听证会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审计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第八条)。
3、审计听证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应当在审计听证会举行之前提出;申请书记员回避可以在审计听证会举行时提出。(《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第十二条)
4、审计听证举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第十五条)
5、审计听证延期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需要通知新的当事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等情形,可延期举行听证。(《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三、审计复议程序
1、提出复议的时间被审计单位可以自知道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审计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第五条,原规定时间是十五天)。
2、提出复议的先后顺序被审计单位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对地方审计机关办理地方政府授权交办的事项和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办理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该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四十三条、《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第十二条)。
3、复议申请受理审计复议机关收到审计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的,以法制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第十五条)
审计复议机构应当自复议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审计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复议答辩书,并提交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第十九条)
4、作出复议决定审计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审计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计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计复议决定的,经审计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四条,1997年发布施行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5、复议决定生效审计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6、审计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审计行政复议。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不服审计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附件3)。
7、复议决定强制执行申请人逾期不起诉、不申请裁决、又不履行审计复议决定,经复议维持原决定的,由作出原决定的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变更原决定的,由审计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