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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一:新增的财政违法行为(14项)
序号 |
条款 |
主体 |
新增的违法行为 |
1 |
第六条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
2 |
第七条 |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财政支出; |
3 |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收支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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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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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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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九条 |
单位和个人 |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
7 |
第十条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担保法》第8条仅有禁止性规定,无处罚、无处分。) |
8 |
第十二条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9 |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
10 |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
11 |
第十四条 |
企业和个人 |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12 |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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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
||
14 |
第十七条 |
单位和个人 |
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
注:新增的财政违法行为是指在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规定或者没有相应的处罚、处分规定的行为。
表格二:部分新增的财政违法行为(23项)
序号 |
条款 |
主体 |
部分新增的违法行为 |
1 |
第三条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
2 |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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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
||
4 |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
||
5 |
第四条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交的财政收入; |
6 |
(三)坐支应当上交的财政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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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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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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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第五条 |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
10 |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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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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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和财政专户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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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第七条 |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
14 |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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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第八条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 |
16 |
第九条 |
单位和个人 |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
17 |
第十三条 |
企业和个人 |
(一)隐瞒应当上交的财政收入; |
18 |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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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第十六条 |
单位和个人 |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
20 |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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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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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票据监(印)制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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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第十八条 |
单位和个人 |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增加了处分规定) |
注:部分新增的财政违法行为是指在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虽然有规定,但规定不完整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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