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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受国务院法制办委托,中注协承担了《公司法》修订中法定审计等相关问题的研究任务。为此,中注协成立了由会计、审计、法律方面专家及业内人士组成的“中注协公司法修订紧急研究工作小组”,对公司法修订可能涉及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财务报告制度、公司验资制度、公司年度审计制度等方面进行了专题研究。通过对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中有关公司财务报表审计的规定进行比较,从中提炼出公司法定审计制度中通行的规则,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提出中国《公司法》法定审计制度的基本框架,为我国《公司法》修订中法定审计制度的构建提供立法参考。修订建议书的主体内容包括二个部分。第一部分内容是《公司法》中的法定审计制度的条文建议稿,包括法定审计的范围、审计师的资格、审计师的选任、解聘与辞职、审计师的法律责任等。第二部分内容是就《公司法》中其他与注册会计师审计相关的业务的零星条款,如验资、清算等,提示法案起草人在拟订相关条文中注意到审计事项的存在。下面就主要建议条款及涉及到外国及港台地区的相关立法情况作一简单介绍。
关于法定审计范围
建议: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注册会计师审计。
说明:确定法定审计的范围(即哪些公司须进行年度账目的审计)是法定审计制度的核心。法定审计范围取决于以下三个因素:
(1)公司股权结构的公众性;
(2)公司所承担的税务、债务负担的规模及性质;
(3)审计的成本。
各国关于法定审计范围的规定大体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以英国、澳大利亚、新加坡等为代表的全面审计型,它们对公司法下的各种公司都实行强制审计。第二种是以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和美国为代表的部分审计型,即只使部分公司负有法定审计的义务。对负有法定审计义务公司的范围确定大体有公司的组织形式、公司营业的性质和公司的规模三个标准。从组织形式来看,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其中的上市公司,在各国都被纳入法定审计的范围之内。这类公司通常规模也比较大,对社会经济、政治生活的影响也比较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列入法定审计范围的通常是规模较大的企业以及从事金融类业务的企业。此外,考虑到中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也可能存在的;中突,一些国家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中一定股权比例的股东提出要求时,公司也必须聘请注册会计师来审计。
关于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
通过对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中有关公司财务报表审计的规定进行比较,从中提炼出公司法定审计制度中通行的规则,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提出中国《公司法》法定审计制度的基本框架,为我国《公司法》修订中法定审计制度的构建提供立法参考。
建议:受托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依照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在形式上和实质上与被审计公司保持独立。
说明:各国公司法为保证法定审计的独立性,一般都规定了会计师不得与被审计公司存在人事上的或利益上的关联性,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的情形:
(1)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持有被审计公司股份或对被审计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负有一定数额以上债务的;
(2)注册会计师担任被审计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是上述人员的合伙人、雇主或聘用的人,或是上述人员所聘用的人的合伙人或雇员;
(3)注册会计师担任被审计公司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公司或持有被审计公司一定比例股份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4)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是被审计公司的合伙人或其合伙人的雇员;
(5)注册会计师是上述(2)项所列人员的近亲属;
(6)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活动之外参与被审计公司的簿记或编制年度决算等业务;
(7)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从被审计公司获得审计业务收入以外的工资或其他报酬;
(8)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在一定时间内每次都从被审计公司或其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份的公司的审计和咨询业务中取得占其全部收入一定比例以上收入的。
上述(1)项是对审计员和被审计公司股份关联的禁止,澳大利亚、德国、法国等国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澳大利亚还规定了审计员对被审计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形;(2)、(3)、(4)、(5)项是对审计员和被审计公司人员关联的禁止,绝大部分国家都有规定,如英国、澳大利亚、德国、法国、比利时、日本等,但各国规定的范围略有不同,德国规定的范围最大;(6)、(7)项是对承担法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范围的限制,美国、澳大利亚、德国、法国等国有此规定,其中以美国《萨班斯法案》规定最为严格,要求会计业务和审计业务的绝对分离;(8)项是对于审计业务收入比例的限制,只有德国有该类规定方法。
上述各项禁止性规定,能够从形式上保证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公司之间的独立性,但独立性的最终实现还有赖于会计师对职业道德准则的遵循。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提名、选任、任期及报酬
建议:依法设立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或监事会的公司,由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或监事会提名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应当表决确定承担本公司年度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并决定其报酬。
说明:对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提名、选任做出规定,是为了维护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强化法定审计的严肃性,确保会计师事务所发挥其应有的鉴证、监督作用,保护股东和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针对股份有限公司中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提名选任做出特别规定,还有利于打破大股东控制公司、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惯例。
1.对审计师的提名仅在日本《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第3条(2)中有类似的规定:董事向股东大会提出选任审计员的议案时,须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2.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任,各国或地区都有不同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种:
(1)绝大多数国家实施的由股东大会任命审计人员的模式;
(2)以美国为代表的由审计委员会任命审计人员的模式;
(3)台湾模式,规定审计人员的选任与经理人的选任相同,区分不同的公司类型,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选任。
3.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任期在国外主要可以归入两种模式:
(1)以英国为代表的英联邦国家的任期一般为一年;
(2)以法国为代表的欧盟国家的任期为3到6年。
4.轮换制度是为了避免长期任职的会计师事务所因与管理层过多接触,影响其独立性。自美国萨班斯法案后,各国开始研究轮换制度。会计师事务所的轮换还处于研究阶段,多数国家还持~种观望的态度,未加规定。审计合伙人的轮换也还不是~个成熟的制度,做出这种规定的国家还比较少。
5.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作为任免制度的一部分,各国对审计人员的报酬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都遵循谁选任谁决定的原则。为了保证审计的独立性,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不应由公司管理层过多干预,应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水平。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解聘和辞职
关于事务所的解聘,建议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作出决定。在表决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之前,公司应至少提前l5天向后者发出通知。会计师事务所收到通知后,可以向公司作出书面陈述,同时有权出席对其解聘或不再续聘进行表决的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并陈述意见。
关于事务所的辞职,建议会计师事务所在任期届满前辞职的,须向公司提交书面说明。该书面说明中应披露与其辞职有关的、需提请公司股东或债权人注意的非常事项。如果不存在这样的非常事项,该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也要予以说明。公司应将辞职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书面说明送达公司股东或予以公告。
说明:解聘和辞职是公司法定审计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在保障公司享有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任权的同时,避免注册会计师因为监督公司管理层而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影响,各国都针对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规定。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职,有些国家没有做出规定。
1.解聘或不再续聘。各国有关解聘规定,大致可以分为几类:
(1)英联邦模式。规定由股东大会行使解聘权。
(2)法国模式。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应董事会、经理室、企业委员会、股东大会或代表1/10以上公司资本的股东的请求,由法院判决解除其职务。
(3)意大利模式。规定股东大会只有在理由充分且征得公司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方可解聘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日本模式。大型公司股东大会可随时解任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同时公司的监事会在满足特定的条件时也有权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限制公司解聘权,各国立法都做出各自的规定,大致可分为:
(1)程序限制模式。主要是英联邦国家,通过规定严格的解聘程序,赋予被解聘的审计师陈述权和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确保在被解聘前能够获得辩护的机会。
(2)实体限制模式。主要是法国,规定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过失或不能分身),才能申请法院解聘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3)混和模式。主要是日本对监事会行使解聘权的规定。一方面规定只有满足特定的几种情形时,监事会才能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同时,规定被监事会解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陈述意见。
2.有关辞职的规定,可分为几种模式:
(1)英国模式,规定受托审计的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可以经书面通知而辞职,但必须按照特定的程序,履行特定的说明义务。
(2)澳大利亚模式。区分不同的情况,规定对一般公司进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可在任何情况下辞职,审计上市公司的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只有经过ASIC批准后,才能生效。
(3)德国模式。规定只有在有重大事由时,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才能辞职。
关于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及相关信息的义务
建议;公司应当向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以及与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说明: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为受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的、完整的资料和信息,是为了确保公司的审计师能够获得与审计有关的充分信息。国外关于公司为审计提供资料的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从注册会计师的知情权的角度,赋予注册会计师查阅公司财务信息和相关文件,从公司获得有关的信息和解释的权利。如香港、新加坡、比利时、意大利、瑞士、欧盟、日本。第二种是从公司的角度,规定公司有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必要的条件、资料和协助,如瑞典公司法的规定。第三种是从注册会计师的知情权与公司提供信息的义务两个角度进行双重规定,如英国、澳大利亚、德国和韩国的规定。在英国1985年公司法下,受托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可以随时审查公司的账簿、账户和凭单。如果公司管理人员故意或过失向注册会计师提供一份引起误解的、错误的或欺骗的说明,就构成违法行为,将受到监禁或罚款或双重惩罚。根据德国商法典的规定,资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不迟延地向决算审查人提示年度决算和局状报告的义务。
关于公司妨碍审计的法律责任
建议:公司拒绝向审计师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以及与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或隐匿、谎报上述资料,或以其他方式妨碍审计师履行正当职责的,对公司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为了保证审计师能够正常地进行审计活动,法律有必要采取措施保障审计师顺利地从公司获得必要的账册、凭证等财务信息资料。前面的条款中规定了公司负有为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的义务。为确保公司切实履行此项义务,必须配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一问题上,国外有两种公司法与证券法两种模式。前者如《1989年英国公司法》第389条,它规定公司及相关人员违反信息提供的义务,将被处以监禁或罚款。后者如《香港证券法》第95、96条,规定如果公司拒绝提供这些资料,或者隐匿、销毁、修改这些资料,阻止或妨碍审计的,要受到法律制裁。美国《萨班斯法案》中对公司管理层妨碍审计规定的法律责任也属于此类。
关于设立验资
建议公司股东缴纳出资后,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对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仅用于工商登记和向股东发放出资证明时使用。说明:《公司法》上确立设立验资,是保障公司法定注册资本金的基本要求。国外对此有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是验资与评估分离的模式,以日本为代表,规定公司设立时须经验资的内容,并且验资主体为注册会计师(含外国注册会计师),而非其他资产评估主体。这种模式与我国的立法传统是一致的。第二种是验资与评估合一的模式,以德国、法国和欧盟为代表,对公司设立时规定验资程序,但是验资与资产评估程序合一,验资主体由资产评估师担任。大陆法系一般把资产评估主体视为设立验资主体,其做出的资产评估(尤其是针对实物出资方面)即具有验资报告的同样作用,可以证明出资的真实性。第三种是对公司设立不要求专门验资程序的模式,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公司设立时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确认出资数额即可。英美法系立法显得较为宽松,对公司设立时未加以严格的资本审核要求,对资本缴付金额采取申报制。
关于变更验资
建议: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须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批准,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说明: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尤其是减资时)对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将产生重要影响,各国的规定较为一致,基本上对公司资本变动(主要就是增资和减资两种情况)规定了强制验资要求。根据侧重点的不同,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对公司增资和减资规定了相同的验资要求,以欧盟公司法指令为代表。第二种是对减资时的验资要求较增资时严格,以英国、法国为代表,规定验资主体须向股东大会发表其对减少资本的理由和条件所持的意见,以进一步确保公司资本的稳定性。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介入清算
建议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涉及的财务会计事项进行审计。
说明:国外立法例对于是否应聘请会计师进入清算程序的规定在成文法上规定并不多。只有法国对此作了专项规定,要求在公司清算的状态下,公司必须由原审计师或聘任专业审计员或监督员进行相关事宜的审计活动。清算组由非审计人员组成的,则须另聘审计人员进行清算核查和审计;若清算组由专业审计人员组成,则自行承担相关业务。另外,英国和香港在实践中一般由注册会计师或专业审计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因此不需要专门聘请清算审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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