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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新制度经济学及其产权理论对财务的基础理论问题作出新的解释,是近年来财务理论研究中的一个新的思路,它拓展财务理论研究的视野,取得了大量的研究成果,但也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
一、关于财权
理论界对财权的认识基本上是循着产权—法人财产权—财权的思路进行的。一般认为企业产权分为原始产权和派生产权(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归企业拥有,而财权是法人财产权的核心,在具体界定财权的权能时,大都以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为依据,从企业拥有的经营自主权中分离出与资金运动有关的权力,将其作为财权所应包含的权能。如有人认为,财权是法人财产权中与产权资本化运动相关的权能,是法人财产权的核心,它在企业内部具有明显的层次划分,是企业其他经营权的保证和前提,它具体包括筹资决策权、投资决策权、资金使用权、成本费用开支权、订价权、收益分配权等权能。[1]也有人认为,财权表现为某一主体对财力所拥有的支配权,包括收益权、投资权、筹资权、财务预决策权等权能。并认为,这一支配权起源于原始产权主体,与原始产权主体的权能相依附、相伴随。在财权归于产权的内容中,主管价值形态的权能,并构成法人财产权的核心。[2]
应该说,理论界对财权内涵的探讨,使人们对财权的认识,开始深入到“财”背后的权力,这为我们认识财务本质、财务主体、财务分权分层管理等理论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但是,如何认识法人财产权?基于法人财产权的财权研究是否科学?以经营自主权为依据来界定财权的权能是否严谨?等等这些都值得进一步研究。
如何认识法人财产权,这是我们首先要回答的一个问题。1993年底以后,我国开始用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产权的新两权分离来代替原来的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的老两权分离。企业法人财产权概念的提出,可以说是我国企业改革理论的重大突破。但是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入,人们发现基于法人财产权的“两权分离”,并没有根本改变我国国有企业政企不分、经营效益低下、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状况,相反还出现了“穷庙富方丈”现象、“59岁现象”、侵吞国有资产、卷款私逃现象等内部人控制失控的严重问题。
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从表层来看,是人们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理解出现了三种错误认识倾向:一是仍然沿用以往“放权让利”式企业改革思维观念来理解法人财产权概念,把法人财产权简单地看作《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规定的14项经营自主权,以为企业有了法人财产权,就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二是把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绝对化,认为企业有了法人财产权,就可以不受政府的任何约束,可以随意自主决定处置财产;三是过分夸大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作用,认为只要国有企业实行了公司化改造,确立了企业法人财产权,就可以完全解决“政企不分”的问题,从而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益。[3]
从深层来看,是因为“企业法人财产权”概念本身的不规范性。首先,在现代产权经济学中并没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概念,经济学家们将企业界定为“一组契约的联结”;将企业契约的签约方,称为“产权主体”,他们对自己投入企业的要素(资本、劳动等)拥有明确的财产所有权;将“企业所有权”,理解为企业的剩余控制权,或者剩余索取权,有时也指二者的对称分布,但无论怎样认识,行使这些权利的是企业的“产权主体”,而不是企业本身。再者,企业拥有法人财产并不意味着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只是表明当发生民事诉讼时,公司法人可以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以公司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它并不表明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企业的财产都有明确的产权主体,当然也就不能将企业看作法人财产权的主体了,否则,就会出现“一物二主”、“一物二权”的观点,是不足取的。
企业法人财产权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的种种不足,直接导致了财务理论界在财权认识上的偏差。
改革开放以来,直到1993年底以前,我国一直在推行放权让利式的改革。但是这种缺乏产权约束的经济性放权,并没有取得预期效果,政企不分、预算约束软化的状况没有得到根本改观。当国企改革实践推进到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改革方向时,有人认为:“随着企业产权主体地位的确立,企业也相应取得了自己独立的财权,企业有权在法人产权的范围内行使投资权和收益(分配)权等各项权能。”[4]显然,循着这样一个思路: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的核心是投资权、收益权、资金支配权等权能,而这些主管价值形态的权能又构成“财权”权能,我们必然得出“财权是法人财产权的核心”这一结论。但正如前文所作的分析,企业并非法人财产权的主体,大前提的错误,必然导致推导所产生的结论的错误。
那么为什么理论界会以经营自主权为依据来界定财权的权能?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据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这是我国法律中对经营权的法律定义及其具体权能所作的唯一权威规定。虽然从具体权能上看,经营权权能只有三项,比所有权四项权能少了一项“收益权”权能。但从理论、法律和实践上来看,凡是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权的企业也必然享有财产收益权。也就是说,收益权是企业拥有其他三权的必然结果,故“经营权”就是财产所有权。有人据此认为“经营权”定义是财产所有权定义的同义反复,是不科学的。[5]由于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法律定义给人以同义反复之嫌,又由于人们以为法人财产权的确立,意味着企业14项经营自主权的落实,因此,人们就以14项经营自主权为依据,来界定财权权能,从其中分离出主管价值形态的权能,加以整合、扩充得出财权包括收益权、投资权、筹资权、财务决策权、资金使用权、成本费用开支权、订价权等权能。但是,把法人财产权简单地看作《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规定的第14项经营自主权的观点正是我们在前文中提到的需要避免的错误认识倾向,以此认识为基础,所得出的对“财权”的内涵和权能的界定,其科学性是值得怀疑的。
基于法人财产权概念及其理论来认识财权的内涵和权能所存在的种种不足,使我们认识到必须另辟溪径,对财权作出新的解释。
在现代企业理论中有一个与“企业法人财产权”貌似而实质上有天壤之别的概念——“企业所有权”。格罗斯曼、哈特等将其理解为企业的剩余控制权,它是指在契约中没有特别规定的活动的决策权,主要指战略性重大决策权,如任命和解雇经理人员,决定经理人员报酬,决定重大投资、合并和拍卖等,它一般为所有者代表董事会所拥有,有时也需要股东大会表决决定。与之相对应的是特定控制权,或合同控制权,它是指可以通过契约授予经理人员的经营权,包括日常的生产、销售、雇佣等权利。由于公司法和企业章程往往对一些战略性的重大决策权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如任命和解雇经理人员的权利、合并和清算的权利、重大投资决策权等,从而使这些权利变成了合同控制权,因此在界定企业所有权时,人们有时也直接用控制权概念,而不用剩余控制权概念。[6]
无论是特定控制权还是剩余控制权,也无论控制权在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分离程度如何,我们都可以从中分离出与资本价值运动有关的控制权,称之为财务控制权。这就是我们对“财权”的新的解释。在传统企业,财务控制权由所有者行使;在现代企业,两权分离,财务控制权分属所有者和经营者。所有者所拥有的财务控制权主要是指企业的重大财务决策权和监督权,经营者所拥有的财务控制权主要是指财务决策执行权、日常财务管理权、财务经理选择权、以及对财务经理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权。在企业控制权中财务控制权居于主导地位。
二、关于财务主体
基于法人财产权的财务主体研究,大致来看,有两大类四种不同的观点。一类是一元性财务主体观,以汤谷良、伍中信为代表,认为财务主体为企业本身,但伍中信不同意财务分层分权管理的观点;另一类是二元性财务主体观,以干胜道和刘贵生为代表,前者认为财务主体为所有者和经营者;而后者认为财务主体为企业和企业财产所有者。这些观点大多以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拥有自主经营权,企业财权独立,自主理财为理论基础,研究结论的不同源于研究者们对财权独立程度的理解不同。
伍中信对财权独立的理解过于绝对化,他认为企业财权独立后,出资者就不可能拥有独立完整的财权,不可能参与企业决策,所有者保留的只是剩余收益索取权的一部分。他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确立,使企业成为拥有独立、完整的财权,拥有“自主决策、自负盈亏”的能力,从而成为财务主体。[7]在将独立完整的财权界定给法人产权主体—企业后,出资人就不可能有独立完整的财权、不能进行财务决策了。当然也就不可能成为财务主体了。
汤谷良也从企业财权独立出发得出企业是财务主体,但认为财权在企业内部具有明显的层次划分,这一观点形成了他详细论述财务分权分层管理理论的基础。但是,由于他认为企业是财务主体,不承认所有者是财务主体,因此他认为“所有者财务在企业以法人形式存在以后主要是一种监控机制,而不是一种决策机制。”[8]这一观点的提出是从法人财产权出发研究财务主体理论的必然结果。伍中信不同意财务分权分层管理的观点。也不同意刘贵生、干胜道等提出的财务主体二元性的观点。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基于法人财产权的财务主体理论研究中,伍中信的观点是最彻底的。
刘贵生的观点与伍中信的观点并无实质不同,他也认为所有者的所有权集中地体现在剩余索取权上。事实上,只要认为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成为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所有者就必然会被挤到只享有剩余,不参与决策的位置上。但由于刘贵生是以掌握财务分配权与否为依据来界定财务主体的,所有者参与财务分配,当然他也是财务主体。因此,他认为股份公司财务主体为公司所有者和公司本身。并且他对财务主体的界定也避免了将所有参与财务分配的利益主体都界定为财务主体的弊端。他认为,财务主体是指财务分配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参与者,因它的存在决定着财务分配的范围、规模、方式方法及财务分配关系的基本性质。[9]这里,他提出的是“起决定作用的参与者”,而不是所有参与者,从而将其他的分配参与者排除在外。
干胜道则认为所有者在进行委托代理时要进行财务决策,财权要在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分割,经营者的独立性是相对的,经营者的日常财务决策所有者并不干预,所有者参与企业合并、产业结构调整等重大财务决策,所有者财务与经营者财务并行不悖。[10]但是,干胜道并不反对将企业作为财务主体的提法,他的二元性财务主体观,实际上是将所有者和企业作为财务主体。他说:“一方面,要转换企业的运行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确立企业的财务主体地位;另一方面,要明晰国有企业产权,确立对企业的投资公司,即确立所有者财务主体。”显然,他认为,企业和所有者均为财务主体。只不过,他认为,“经营者财务与企业财务可以视为同义词”[11],这样看来,干胜道的观点与刘贵生的观点在形式上又有相似之处,都认为所有者和企业本身为财务主体,不同之处在于,干胜道认为,所有者具有财务决策、调控权,而不仅仅是分配权。
无论是一元性财务主体观,还是二元性财务主体观,基本上都是循着原始产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的思路所提出的研究结论。我们同意财务主体的二元性观点,但我们的观点与前面的观点有本质上的不同,我们认为应该在现代企业理论的框架内探讨财务主体的二元性。我们认为,企业财务主体是由企业所有权安排所决定的,是企业所有权安排的内在要求,它是指拥有财务控制权,组织企业财务活动、处理企业财务关系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在传统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所有者是企业的财务主体;在现代公司制企业,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所有者和经营者共同拥有企业的财务控制权,从而使现代企业的财务主体具有二元性的特征。
同时,我们需要指出的是,企业是一个契约的联结,它本身不可能成为产权主体,也不可能是财务主体,能成为财务主体的只能是对企业投入要素的签约人,且这一签约人必须是掌握企业财务控制权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将企业作为财务主体,将所有者排除在企业财务决策之外,是很危险的,这会使经营者的财务决策权成为不受约束的权利,也侵蚀了企业形成的产权基础。
三、关于财务职能
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企业财务的基本职能是资源配置,如有人认为,“资源配置是财务的第一大基本职能”[4],“财务的基本职能是有效培育和配置财务资源”。[12]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并认为,研究企业财务职能,只能从所有者和经营者所具有的管理职能着手,从其职责的行使上来界定其财务职能。理由如下:
市场经济即市场在社会经济资源的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微观主体,具有资源配置的功能是不容置疑的。那么我们能不能进一步得出企业财务具有资源配置的职能呢?答案是否定的。
企业的资源配置是否有效,取决于企业管理是否有效,而企业管理的有效性取决于企业所有权安排的有效性,即需要在企业内部建立起责、权、利对称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就财务资源的配置而言,在企业内这种配置属于微观计划调节,其有效性取决于财务控制权在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分布状况。所有者和经营者都是企业财务资源配置的计划调节者,由于经营者拥有管理能力和信息优势,他应该拥有计划调节的权力,同时由于存在代理问题,所有者也不可能完全放弃计划调节权,尤其是战略性计划调节权,这就决定了财务控制权在二者之间存在一个划分问题。权利划分合理,制衡有效,那么企业财务决策就会有效,财务资源的配置也会有效。
企业长期财务战略的制订和实施、企业筹资、投资、分配决策等等这些引导企业财务资源流动和配置的种种举措,都依赖于所有者和经营者财务管理职能的有效发挥。企业所具有的资源配置功能(包括财务资源配置功能),是离不开所有者和经营者这两个财务管理主体的财务管理活动的。企业的资源配置实际上是企业财务管理主体管理职能的发挥所产生的作用,它经历了一个从财务管理主体—职能发挥—产生资源配置作用的过程。在理论经济学研究中,我们省掉财务管理职能的发挥这一环节,直接讲企业具有资源配置的职能或功能,是可以的。但是如果我们专门研究企业财务管理职能,这样讲就是欠妥当的。这也就是我们不同意“企业(财务)具有资源配置职能”观点的原因。企业财务管理的职能应体现为财务预测、财务决策、财务计划、财务组织、财务指挥、财务调节(协调)、财务控制、财务监督等方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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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钱颖一。企业理论[A].汤敏,茅于轼。现代经济学前沿专题(第一集)[C].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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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郭复初。财务专论[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1998.
[12]李心合。知识经济与财务创新[J].会计研究,20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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