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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的税务登记、税收征管等提出了挑战。针对电子商务所带来的税收问题,许多国家和区域性组织根据本国具体的情况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措施。由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在我国处于初级阶段,我国应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税收的实际情况,确定出适合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原则,并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税务管理。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管辖权;税收征管;税收对策
电子商务是一种基于计算机和互联网、以交易双方为主体、通过一组电子工具(如EDI、电子邮件、文件传输、BBS、智能卡等)实现商务交换的全过程,是以客户数据为依据的全新的商务模式。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全球性、流动性、隐蔽性、电子化、数字化等特点,影响了传统税收原则的运用,并给税务管理带来困难。因此,如何制定出适合电子商务的税收制度成了普遍关注的问题。
一、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制度的挑战
(一)对传统税务登记制度的挑战
依据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管理、掌握税源情况的基本手段。它对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双方来说,既是征纳关系产生的基础,又是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电子商务自产生以来,对传统的税收登记方式形成挑战。因为任何区域性电脑网络只要在技术上执行互联网协议,就可以联入互联网;任何企业缴纳一定的注册费,就可获得自己专用的域名,在网上自主从事商贸活动;任何一个人只要拥有一台电脑、一只“猫”和一根电话线,通过互联网就可以参与网上交易。现行的税务登记的基础是工商登记,只有经过登记以后你才可以从事贸易活动。这种传统的税收登记方式对电子贸易流动的交易主体是无法确认的,因为在互联网上的经营交易范围是无限的,而且不需要事先经过工商部门的批准,就可以从事交易。这就造成对纳税义务人确认困难,由此导致税收流失。
(二)企业交易地点和常设机构所在地的认定困难
传统的税收以常设机构,即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活动或者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来确认经营所得来源地。常设机构可分为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以营业代理人构成的常设机构。无论哪种常设机构都是一个有形的实体。税务征收机关可以根据企业的常设机构来认定纳税主体。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全球性、流动性、隐蔽性等特点,使得交易变得更加复杂。交易双方主体除了在客户所在国拥有、租用或使用服务器之外,外国的网络提供商和销售商不必在客户所在国保持其他形式的“有形体存在”。如果外国网络提供商和销售商仅仅通过在客户所在国的服务器进行营业活动,按照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就不能构成常设机构。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外国销售商自己根本没必要拥有网址和服务器,它只需要和网络提供商达成协议,使用或租用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就可以开展自身销售活动。由于这种交易没有以有形实体存在,税收机关根据目前的税收原则无法认定交易在什么地方进行,失去了税收依据,税务机关自然不能进行税收征管。
(三)电子商务票证及账务的无形化给传统税收征管带来的挑战
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是建立在各种票证和账簿的基础上的,而电子商务实行的是无纸化操作,各种销售依据都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税收征管失去了最直接的实物对象。同时,电子商务的快捷性、直接性、隐匿性、保密性等,不仅使得税收的税源控制手段失灵,而且客观上造成了纳税人不遵守税法的可能性。另外,电子商务采取高科技的交易手段,交易结果比较隐蔽,如果交易实体是无形的,“电子货币”交易与匿名支付系统联接,对税务部门而言,确定纳税人身份和交易的细节更加困难。
(四)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国际避税更加容易
根据传统税收制度的规定,国际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某种不违法的方式,减少或规避其跨国纳税对象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纳税人常用的国际避税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通过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二是通过征税对象(客体)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三是跨国投资有意弱化投资股份进行国际避税;四是跨国纳税人滥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由于各国都有权对发生在其境内的运输或支付行为征税,所以纳税人大多选择在避税港建立虚拟公司并通过其进行贸易,或将其作为交货地点,利用避税港的优惠政策避税,致使许多公司在实际经营地微利或亏损,而在避税港的利润却居高不下。传统的税收制度对关联公司内部的转让定价,采取成本加价法、比较利润法等进行调整。而电子商务的发展使纳税人很容易地把交易价格进行更改或者隐藏真实交易。因此税务机关很难对价格进行调整,从而使税款大量流失。
(五)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税收管辖权的挑战
税收管辖权是指国家在主权范围内对一定的人和一定的对象行使的征税权力。税收管辖权有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之分。所谓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是指征税国基于有关的收益来源于境内的法律事实,针对非居民行使的征税权力。而居民税收管辖权,是指国家根据纳税人在本国境内存在着税收居所这一连结因素而行使的征税权力。除个别国家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同时行使两种税收管辖权。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企业或者个人的收入来源越来越全球化,再加上电子商务的虚拟化、匿名化、无国界和支付方式的电子化等特点,其交易情况大多被转换为“数据流”在网络中传送,使税务机关难以根据传统的税收原则来判断交易对象、交易场所、交货地点、服务提供地、使用地等。公司可以在全球任何地点、任何时间进行交易。一项交易可能涉及到多个国家,到底哪个国家能行使税收管辖权已经很难界定,同时由于税收管辖权不明确,必然会引起各国对税收管辖权的争议,由此也可能引发国与国之间不必要的矛盾。
二、国外有关电子商务征税的政策主张
迄今为止,世界各国政府还没有哪国明确规定开征电子商务税,主要原因是电子商务的发展正处在初级阶段,各国政府对这一商业形式还持鼓励的态度。
(一)美国对电子商务税收的政策
美国财政部于1996年下半年颁布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税收政策”白皮书,对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提出了三项原则:即保持税收中性,尽量适用现行的税收原则,解决办法应具有灵活适用性。美国财政部认为没有必要对国家税收原则做根本性的更改,但应形成国际共识,以确保建立对电子商务发展至关重要的统一性非歧视税收政策:明确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管辖权,以避免双重征税。
1997年7月1日,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发布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号召各国政府尽可能地鼓励和帮助企业发展In tenet商业应用,建议将Intenet宣布为免税区。凡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等)经由网络进行交易的,无论是跨国交易或在美国内部的跨州交易,均应一律免税。对有形商品的网上交易,其赋税应按现行的规定办理。随着电子商务交易日趋普及,许多州政府担心税收会因此而缩减,因此,美国一些州的州长呼吁电子商务交税。但按1992年美国最高法院的决议和2001年美国众议院的决定,禁止各州在8年内对电子商务活动课税。
(二)澳大利亚的电子税收对策
澳大利业税务局于1997年8月提出了一份题为“互联网与税收”的报告。该报告认为,在电子交易下,传统的所得来源原则、居住地及固定营业场所的观念都应予以修正。报告提出如下建议:第一,澳大利亚公司的登记号须展示在其网站上。第二,寻求适用于管理电子货币的法令。第三,使用可行的科技手段确保交易资料的真实性。第四,在销售税方面,探讨在数字化产品下的产品归类原则。
(三)加拿大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政策取向
在加拿大,1997年4月财政部组成一个电子商务税收顾问委员会,对电子商务的课税问题进行研究。经过1年的努力,该委员会于1998年4月向财政部提交了一份题为《电子商务和加拿大的税收政策》的报告。报告提出,对电子商务的课税应保持中性和公平。电子商务不应侵蚀现有税基,解决方案应与国际上保持一致。
报告没有就电子商务税收管辖权提出更多的看法和主张。
三、我国对电子商务实施税收的对策
当前世界各国对电子商务是否征税的意见不统一。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电子商务的发展处于初级阶段,我们应当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但税收是我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我们也不能放弃对电子商务税收的征收权力。我们只有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才能做到既能确保电子商务的顺利发展又不影响国家税收收入。
(一)加快电子商务税收法制建设
改革和完善现行税收政策和法规,对现有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等税种补充有关电子商务所适应的条款;对电子商务的纳税义务人、课税对象、纳税环节、纳税地点等税制要素给予明确界定,使电子商务有法可依。可以通过修改《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网站作为“经营地”或“代表机构”,把网站作为扣缴税的中间环节。
(二)针对网上交易探索开征新的税种
网上交易的税种是由交易的内容(即课税对象)来决定的,而不是由电子商务的形式来决定的,但是电子商务的形式又对传统的纳税形式有重要的影响。网上交易的税种取决于交易的商品,凡是有形货物(按目前国税通知含软件)均纳增值税,其余则纳营业税,税基是交易的实际金额。当然,对电子商务以比特为计算应纳税额还需要有一个过程, 但为了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可以设置一档优惠税率或给予其他的优惠政策,但不能承诺不对电子商务贸易征税。对采用电子记帐的电子商贸企业,要求按照规定实行财务软件及使用方法报税务机关备案制度,并要求上网企业通过网络提供的劳务、服务及产品销售业务单独建账核算,以便税务机关审核其申报收入是否属实,增强税务稽查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有效地查处电子商务企业涉税案件。
(三)通过立法界定常设机构和税务代理人
按现行的规定,构成常设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企业开展营业活动的营业场所;二是在空间上和时间上是“固定的”;三是所从事的活动必须是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以外的营业活动。但是这些条件,对于服务器和网址都不适应。虽然电子商务交易不同于传统交易,但是交易中的物的因素和人的因素并没有本质的改变。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把服务器和网址,认定为居住国企业设在来源国的营业场所。OECD范本注释也指出,居住国企业在来源国通过企业人员安装、控制、管理和维持的自动售货机、游戏机等自动设备,为企业开展经营活动,也构成常设机构。对于网络提供商是否能构成纳税代理人有不同的看法,本人认为可以分情况加以认定。如果网络提供商和销售商通过签订协议或者虽无协议,但是网络提供商为销售从事与销售活动有关的活动,或经常保存销售商的商品库存,并代表销售商经常从该库存中交付商品,那么这种活动已不是常规活动,应当认定为代理关系,代扣、代缴税款应该是合情合理的。
(四)加强国际间的税收协调
电子商务的全球化引发了许多国际税收问题,要想防止网上交易造成的大量税收流失,解决各国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所带来的矛盾,世界各国仅靠自身的力量是无法担当此重任的。因此,只有通过我国与世界各国税务机关的密切合作,运用国际互联网等先进技术加强国际情报的交流与合作,才能深入了解各个纳税人的详细纳税情报,使税务机关充分掌握纳税信息,防范偷税与避税行为,减少税收的流失。
(五)对电子商务税收实行单一的居民税收管辖权
目前我国税收管辖权实行的是收人来源地和居民管辖权相结合的原则,二者结合可以更好的行使税收管辖权,最大限度地保证我国的财政收入。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收入来源地已经无法确切界定。相对而言,居民管辖权是根据属人原则确立的管辖权,它是指一国对其本国居民在民办范围内的所得进行征税的权力。“居民”的认定标准,虽然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但各国在实践中一般签订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确定解决冲突的规则。因此,对电子商务征税,采用居民管辖权,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能够避免税收的流失。
(六)培养既懂得税收业务又精通计算机技术的复合型人才
电子商务主体利用计算机网络逃税、偷税以及税务部门反逃税、偷税,实际双方通过计算机技术进行的较量。税务机关只有从技术上、能力上超越被管理对象的水平,才能有效地控制电子商务中的纳税行为。目前税务系统既懂得税收业务、又精通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复合型人才为数甚少。因此,培养一批高级计算机管理人才,提高整个税务系统计算机应用水平,使税收政策监控走在电子商务前列,是今后税务机关必须完成的一项艰巨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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