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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加入WTO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应该改革“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其实现统一,并结合国际惯例与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施行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 |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法;双轨制;统一;税收优惠措施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最突出的特点是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法,即是一种“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我国的内资企业适用的是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而外资企业适用的却是全国人大1991年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种“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的核心是给予外资企业以诸多税收优惠。如职工工资和福利费、交际应酬费、公益救济性捐赠、坏帐损失等方面的扣除标准,内外资企业不一,造成在总收入相同的情况下,外资企业因扣除较多而税基缩小,税负减轻的现象。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外资企业实际所得税负担率约为8%,内资企业实际所得税负担率约为28%,二者之间差别高达20%.[1]
这种“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为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随着我国加入WTO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的改革,也成了大势所趋。我们认为,应当统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
一、统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之正当性分析
(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应该统一
1.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违背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影响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是公平竞争。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是价值规律发挥作用的前提,只有机会均等,公平竞争,才能最终使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实现效率的最大化。目前,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虽然名义上所得税科率都保持在33%(其中外资企业含地方所得税3%),但是税法对外资企业所提供的税收优惠待遇无论从广度还是深度上都远甚于内资企业,造成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远远重于外资企业,经济运行成本加大,在经济竞争中很难与外资企业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愈演愈烈。诸多内资企业严重亏损,国内许多产业被外资企业占据优势甚至垄断地位,应该说是与这种税收优惠有联系的。
2.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和税收中性原则。国民待遇,是WTO的一项基本要求,是指缔约国一方在缔约国另一方享有与其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因此,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意味着,不同缔约国的企业在税收和法律方面要享有无差别待遇。税法作为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其最原始的功能是保障税款的征收入库,从而依法完成预算收入。与此同时,它还通过增减各纳税主体的税收,调控国民经济有序运行。税率的高低,纳税环节的多寡,税前扣除的多少,税收优惠的程度,均可以作为刺激投资主体增减投资的信号。然而税法不可能也不应该替代或超越价值规律去解决一切经济问题,它只能顺应市场要求,在尊重经济规律的前提下,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因此,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一向主张税收中性原则,即税法在保障聚集财富,满足公共开支的同时,应尽量不干预或少干预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决策过程,不影响资源按市场机制的要求合理配置。[2]按照这个原则,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市场的干预是扩张性的和不合适的。对外国投资者应既不歧视也不特别优待。
3.现行“双轨制”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税收优惠层次过多,优惠方法单一,对国家产业政策体现不够。现行涉外企业所得税法,是在改革开放的不同时期,根据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开放地区的先后顺序,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制定的,难免导致税收优惠措施相互之间的冲突和效用抵消,不利于正确引导外商的投资方向,也人为地造成了外商投资在全国各地的不平衡。特别是由于税收优惠的权限一度被滥用,致使一些地方政府从本地利益出发,单独制定了许多区域性的税收优惠措施,在国内形成了税收恶性竞争的混乱局面。而且这种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外资企业的特别优惠是以直接降低税率或减免税额为表现形式的,它对纳税人的创业和经营过程重视不够。这种做法对于普通的生产制造企业是有利可图的,但这种单一的税收优惠方法对一些从事高新技术的企业并不具有较大的吸引力。同时,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偏重于地区性的优惠,而对国家需要优先发展的产业,特别是对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重视不够,税收优惠的产业引导力度不够。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在特区设立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不分产业性质都可以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而实际上特区的不少企业只是普通的制造或服务企业,真正属于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的比较少,弱化了涉外税收政策的产业结构调节效果,导致一些外商将更多的资金投入技术含量低的行业。
(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能够统一
一种较为普遍的担心是:虽然理论上所得税法应该统一,但若实际执行后,外商会大量减少和撤回对我国的投资,进而引起经济大幅震荡,因而企业所得税法目前还不能统一。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能够实现统一。
就一般而言,税轻利厚,税重利薄,税负是影响投资者利率的极为重要的因素。然而,尽管税收优惠在吸引外资方面起到了相当积极的作用,但也应该指出,优惠的税收在许多情况下并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因为,税负的轻重并不是投资者投资决策中的唯一因素。
一般而言,外国投资者看好一国的投资是出于综合性的多层面考虑。一个典型的例证是韩国的成功经验。有资料显示:韩国的外资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约为54%,高于我国33%的名义税率,是中国经济特区15%税率的3.6倍,但韩国仍然成功引进大量外资。[3]可见,关键因素不是税负轻重,而是看一国投资市场是否对外国投资者具有吸引力。
中国市场对外资具有巨大的吸引力,绝大部分外资不会因为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后造成的税负加重而大量撤出中国。中国市场对外资具有巨大吸引力,这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证明:政局稳定。与绝大多数发展水平相当于甚至超过中国的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政府稳定局势的能力是被肯定的,这就解除了外商对投资安全性的担忧。政策合理而稳定。改革开放已成为我国国策,我国政府实行了对引进外资有利的一系列政策,并且从长期来看,这些政策是相当稳定的,如果说有变化,也只是变得更加合理。此外,我国已初步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涉外投资法律体系,并在不断加以完善;经过几十年的经济建设,我国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并能够培养出大批合格的劳动力和管理科技人才。市场潜力巨大。从1992年起,中国经济连续高速度增长,无论是日用消费品还是耐用消费品的市场都在不断扩大,中国在外国投资者眼中已不再是仅仅可以观望的潜在的未来市场,而是一个现实的不断扩大的市场———这是对境外投资者最具有吸引力的一个因素。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统一企业所得税法,不会引起外资的大量回撤,也不会引起经济大幅震荡,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能够统一。
二、统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应澄清的一个基本问题
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即要求以统一的法律规定统一而平等的纳税主体,以统一的法律规定统一的税率,但有一个看似矛盾却符合唯物辩证法的基本问题需要澄清:统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不否认要对外资企业施行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的功能已从单纯的保障国家财政收入转变为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正因如此,许多国家都在统一税制的基础上,实施特定的差异性税收政策。税收差异性政策具有因地、因事、因时制宜的特点,有利于协调税收制度的规范性、一般性同额外负担经济条件的差异性、特殊性之间的矛盾。税收差异性政策,不仅是对统一税制的补充,而且是税收调控经济的重要形式。除此之外,我国尚属发展中国家这一基本国情也要求我们要通过特定税收差异性政策的实施,来吸引资金,发展经济。因此,统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不否认要对外资企业施行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
但这种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同原来“双轨制”企业所得税法下给予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措施是根本不同的。其最大区别在于,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后对外资企业施行特定的税收优惠措施,是一种选择性优惠,而不是原来的普遍性优惠。在如何对外资进行选择性优惠的确定问题上,我们认为,应坚持以下原则:
1.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促进资源的最优配置原则
在正确、科学的产业政策确定后,税收优惠措施的合理运用可以起到引导作用,促进一国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实现经济资源的最优化配置。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战略,我国目前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的重点在于加强农业的基础性地位;优先发展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与此相适应,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应选择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予以税收减免等优惠。
2.体现国家的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原则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收优惠体系倾向于东南沿海地区,客观上加剧了地区间发展的差距,形成了沿海和内地不同的经济格局。目前完全取消这种地区性优惠并不是最好的选择。与我国西部大开发战略相适应,我国对外资企业地区性税收优惠倾斜的重点应放在待开发的边远贫困地区,区分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优惠措施,协调区域间的经济发展,实现经济的合理布局。
3.体现鼓励科技开发,促进环境保护原则
在确定对外资企业施行税收优惠政策时应从发展的角度去考虑,将发展技术创新和环境保护作为国家实施税收优惠的方向之一,对从事科研开发、技术改造以及采用高新技术,生产高附加值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同时应规定一定的优惠措施,促进外资企业利用节能设施,治理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引导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如可以给环保型企业一定的税收优惠,对环保设备实行加速折旧等,以税收优惠的形式鼓励企业保护环境。
参考文献:
[1]张艺雄。税收国民待遇原则的现实选择和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J].财政与税务,1999,(6)。
[2]刘溶沧。税收中性:一个理论经济学的分析[J].涉外税务,1999,(1)。
[3]王晓珉。中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得失及其改革[J].法商研究(武汉),19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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