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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公司设立、生产环节一样,销售环节也是纳税筹划的重要节点。不同的销售合同产生的销售确立时间不同,因而企业的缴税时间也不同。如何在合同订立的环节认真筹划,为企业争取最大利益,并最大限度地规避税收风险对于财务高管来说是责无旁贷的。
销售环节是企业赖以生存的重要环节,也是税收产生的重要环节。因此,企业对销售工作都很重视,并制订出各项管理制度来规范销售行为,以期达到规避经营风险的目的。同时为了激励销售人员,公司又会制订出一些奖励措施,如奖金、提成等。虽然大多数企业认为自己对销售工作的方方面面已经足够重视了,但实际上,他们却常常忽视销售工作可能给公司带来的税收风险。
比如企业在销售时间的确立上,很多企业都误认为“发货就要确立销售缴税”。甚至有些企业的财务人员会理直气壮地说:“税务局告诉我们的,发货就要缴税。”其实,之所以税务机关要求公司在发货时确立销售缴税,主要是因为我们很多企业的销售部门不会做业务、签合同。
言及至此,可能很多销售部门的同志会对我上述的说法不屑一顾:“我们干了这么多年的销售,几乎天天在签合同,怎么会连合同都不会签呢?”
事实也似乎的确如此,我们销售部门的同志真的是天天都在签合同,同时在签订合同之前,公司老总通常也都会找法律顾问来帮助设计合同,防止在合同中出现一些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但他们所签的这些销售合同大多是统一格式、统一内容的,“一份合同签遍全中国”的情况是司空见惯的。
很少有人会关注“公司什么时候缴税”也是因这份合同而悄然确立了。而这是目前造成企业提前缴税的主要根源。有人会问,什么时候缴税不应该是财务部门的事情吗?其实不然,真正决定公司缴税时间的是销售部门签订的合同。
财法[1993]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根据以上政策,逐条分析: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分析」
“无论货物是否发出”—也就是说,货物发出了要缴税,没发出的而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也要缴税。收到货款要缴税,没收到货款的,只要索取销货额凭证或将发票开具给买方的都要缴税。
之所以税务机关说“公司要发货缴税”主要是因为企业签订所谓的“销售合同”,就是上述税法规定的“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合同(也称为直接销售合同)。是因为公司合同的签订方式造成了公司发货时要缴税。
对企业而言,财务部门缴税没问题,但是货款却不一定能收回。假如货物发出了,税也交了,货款还没收到。有一天买方出尔反而:“这批货我们不要了。”怎么办?再办理退货,税也交了,很麻烦的。
因此说,这种情况下提前缴税对企业也是一种损失。其实,很多企业都想在收到货款时再缴税,但怎样才能做到在收款时缴税呢?其实上述规定的第二条就给出了答案:
(二)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分析」
如果企业能按照这条规定签订合同,先将收款时间进行约定,那么缴税时间就是合同双方约定的时间了。也就是什么时候缴税的主动权是掌握在自己手里的,合同怎样约定,税就什么时间交。
目前很多公司由于货款没有收回,在合同上这样约定收款时间,如收款时间为“三个月”。说明在三个月内买方可以不付款,到了三个月必须付款,超过三个月可能要加收利息。将条款在合同上签订,可以防止对方无限期地拖欠货款。
但是,什么叫“三个月”?到底是哪一个月?到底是哪一天?税务机关一概不知道。因此,由于这样约定的缴税时间没有明确标注具体日期,就会造成缴税时间就是货物发出的当天。
假如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不是“三个月”,而是具体的某一天。假定三个月的最后的一天是7月20日,那我们的合同可以将收款时间约定为7月20日,或者分两次收款,如6月20日第一次收取货款的50%,7月20日第二次收剩余的50%.这就是上面规定的“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就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确立销售缴税(不得提前开发票)。
但是,企业在收款时很难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去做。假如提前收到货款怎么办?税法规定:对提前收取货款的,应提前确立销售缴税。假如拖后收取货款怎么办?税法规定:对拖后收取货款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确立销售缴税。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知道,目前企业之所以总是发货时确立销售缴税,主要是因为销售部门不会按照税法的规定灵活地签订合同,只是凭着自己的想像去签合同。企业请的法律顾问也会由于不是很了解税收政策,不能按照税法的规定来设计合同,造成公司提前缴税,占用了公司大量的资金,这对企业的发展也是不利的。
再加上目前有些财务在税务机关面前往往容易耍个“小聪明”,告诉税务机关:“我们从来都不签合同”。就是有合同,有些财务人员也不给税务机关提供。这样做的目的就是 “为了少缴印花税”。其实,真的能少缴印花税吗?
这种情况下,税务局的答复是:“不给我提供合同,我不按照合同缴印花税,要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印花税。”结果,不但印花税没少交,还会因为没有合同给税务机关提供了一个“认定”的空间,既然企业证明不了业务是怎么做的,税务局就无法知道企业采取的是“直接销售”还是“分期收款”方式。所以,税务机关只能按照发货让企业确立销售缴税。
因此,企业必须要对销售部门的合同进行管理和规范,制订相应的管理措施,让销售部门能按照税法的规定做业务、签合同,这才能保证税收不出问题。
「案例」签好合同可以改变缴税时间
北京大亨食品有限公司专业生产钙奶饼干。公司为了开拓上海市场,于2003年在上海成立一销售公司,专门销售本公司的产品。北京总公司将产品先发往上海后,再由上海销售公司对外销售。可是因为公司自己内部机构之间做业务是没有合同的,每次北京向上海发货后,北京公司都要确立销售缴税,因此,造成公司总是提前缴税。
这也是目前企业存在的普遍问题,认为公司内部机构之间没必要签什么合同。结果这就给税务机关提供了认定空间—发货缴税。根据上述案例的情况,如果北京总公司将货发给客户了,提前交了税也能说的过去。但是如果发给自己的公司了,还不知道能不能卖出去,就提前将税交了,就有些冤枉了。而这就是不签合同造成的直接后果。
如果北京总公司与上海的销售公司签订“代销合同”,那么就可以根据上述税法规定中的第五点:“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的规定,在上海的销售公司销售产品后,给北京总公司提供销售清单时,北京总公司才做销售缴税。
注意:2005年财税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规定: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一)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
(二)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合同的签订是公司什么时间缴税的依据。不同的合同,所产生的销售确立时间不同。由于大多数国内企业合同的签订不是财务部门能控制的,因此,必须要让企业销售部门的同志了解,不同的合同会产生不同的缴税时间。要学会按照税收规定设计合同,签订合同。实现这一点,就需要将财务部门的工作渗透到销售部门中去。让财务部门来监督、审核销售部门签订合同。部门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保证合同的完善。不仅从事产品销售的企业需要注意税收问题,其他行业也应该注意有关的税收问题。
以下,笔者总结了国家税务机关对于不同行业在营业额确立时间方面的规定,供大家参考。
对施工企业的营业额确立时间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关于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二)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三)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四)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额确立时间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
(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应按以下规定确认:
1. 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 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 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 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开发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开发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已销开发产品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项内容,以月或季为结算期,定期进行结算,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预缴税款。对不按规定定期结算、纳税申报和预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 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凡将开发产品转做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固定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凡未将开发产品转做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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