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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红股的概念和纳税规定
红股即股份公司在利润分配时以股票股利的形式,给股东“送股”,增加股份公司和持权股东股份数的扩股行为。在股份公司持续经营过程,其资金来源于公司所得税后的盈余积累,包括所有者权益类中的“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两项,不包括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转股”。
红股纳税,即个人股东获得红股,应按股份面值(我国现行规定为每股面值统一为1元)的20%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红股纳税”)这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国家有关税收法规明确定的。对红股纳税问题,各界人士中存在着不同认识,笔者拟就红股纳税问题试作财务分析。
二、对红股纳税不同观点的分析
红股纳税的法律依据和规定,是无可争辩的。而对红股纳税的合理性认识,以及今后应如何修订完善有关税法规定,存在不同意见,则是需要探讨的。
对红股纳税的不同意见中,有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认为,目前以股票面值缴纳个人所得税无形中还让了“大利”给投资者,毕竟除权后上市流通的红股市值远超过面值;另一种认为,股份公司送红股只是对股东权益的稀释,投资者并没有真正得到什么,他们的财富也没有实实在在的增加。
1、第一种观点认为以红股的市场价值远大于纳税计算基数,即计税所得额每股1元的红股,它的市价一般可以高达几元、十几元甚至几十元,所以应税所得额明显缩小,股利的个人所得税大大的少收了。如果把红股部分作为一个独立的考察对象,从其计税基数与实际市价水平的价值差异对比分析,是有其道理的。但是,如果从与红股相关的“存量资产”——原合权股票的价值量(或市场价格)在受红股影响所发生的变化加以综合分析,这种思路就难以成立了。因为红股每股1元的基价(也即计税基数)变现升值,它主要是以原合权股票的“折价损失”为代价的。在股票除权后股价不发生填权或贴权的“平价”行情时(现实中三种市场情况都存在),红股变现总收益刚好等于原含权股票除权后的市价损失额。
假设某上市公司当年于股权登记日每10股送红股5股,面值5元,按20%比例税率计算,应交个人所得税1元。当股票除权后上市交易,如果市价水平在除权前后未变化,在除权前的股价为每股15元,则经除权后的股价是10元。原股东拥有每1股合权股,连同股利分配所得的0.5股红股共1.5股,于除权后一起出卖可得15元,其中红股所得5元。这和原含权股股东于股权登记日的1股售价15元是等值的。由此可以看出,红股出售所得包括每股面值1元和增值4元共5元的收益,是原含权股每股由15元折价降为10元的“价值损失”转移而来。作为原含权股拥有者,它所得红股按面值每股一元计交个人所得税,相当于分配现金股利一元,两者税负水平相等。如上例将送红股变换为派现金,即“10股派现金5元”,两种股利分配方案,都是从可分配股利中“分掉”5元(每10股),个人股东所交纳个人所得税额和除权前后将股票变现的收益水平完全相同。
这说明用送红股的股利分配方案时,以股票面值每股一元计征个人所得税,并不存在“让大利给个人股东”的税收流失或税基缩小等问题。
2、第二种观点认为送红股只是对股东权益的稀释,投资者并没有得到什么收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有道理,但不充分。从投资个体的现金收益(现金流入)来看,送红股没有增加股东个体的现金收入;从直观形式上看,送红股前后的股票投资的金融资产总量也没有增加,因为送红股后,只是在股份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总量内部不同项目之间的数字增减变化,将实行分配的利润即“未分配利润”(或利润积累的盈余公积金)减少,而相应地增加“实收资本”(股本)。从投资者拥有权益的实质内容上去分析,送红股的股利分配方法,一方面减少了“未分配利润”,另一方面等量地(红股的个人所得税以现金另行交纳)增加“实收资本”的金额。这相当于股份公司将送红股的分配利润改以派现金股利形式,之后随即进行配股,两者结果是一样的。如本文的上例,若将每10股送5股(分配股利为5元)改为派现金5元,同时实施“10配2转3、配股价为2.5元”的分红配股方案。结果是:个人股东应交纳个人所得税1元,增加股份数50%;股份公司的总股本数和“实收资本”每10股增加5股(5元),相应的“未分配利润”项目减少5元;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发生数在收到配股款后增加3元,转增股本时又减少3元,累计数余额不变。
可见,送红股方案与先派现金股利并等量(金额)配转股的有关各方经济结果相同。认为送红股股东“没有得到什么”而不应交税,欠缺说服力。
另外,根据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税法的规定,股本(实收资本)是由业主投入的资本金,如果业主结业清等,其回收属于投资返还,不作为投资收益,当然也不计入应税所得额。从终极的角度看,股份公司的盈余积累,如果结业清算分配退还给股东,按现行税法规定,个人股东是需依法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的;但如果通过送红股增加了股本,公司结业清算,属“股本返还”则无需交纳所得税。
从以上所分析的角度讲,送红股作为公司盈余分配的一种方式,它是需要依法以20%比例税率计交个人所得税的。现在的问题是,送红股作为一种投资利润的再投资,在送股将盈利变为股本再投资时交税,是否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税收功能要求和有利于国家目前的宏观经济管理目标的实现?这是红股纳税合理性问题值得研究的一个方面。
b 红股依法应该交税;从送股与派现的公平角度看,它也应该交税。这从税法规定和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到肯定。但从现阶段我国股票市场发育状况和国家宏观经济形势看,对红股征税更好的选择是暂免(或缓交)。
对上市公司送红股将利润再投资的免税或缓交优惠,首先有其类似的税法依据——外资企业在我国用其利润再投资(再投资持续经营5年以上),可以享受原已交企业所得税的40—100%的退税优惠。作为流通A股的内资,他们从上市公司获得股票股利的再投资,如果也得20%的个人所得税暂免则并不过甚。外资内资一视同仁,是我们正在争取、并很有希望即将得到的WTO成员国应该做到的事情,即可以给外资的税收优惠,内资也理当可以享受。其次是有助于增加股市投资收益水平,更有效地吸引非国有经济包括个人资本进入、进驻股市,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有利于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经济战略性改组;有助于一债转股“政策的顺利推进和目标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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