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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分税制模式之思考

来源: 陈杰 编辑: 2006/08/29 09:25:22  字体:

  内容提要:分税制作为划分各级政府财政收入的一种分级预算体制,已在世界上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得以普遍应用。本文在主要介绍一些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在长期的市场经济运行中积累的分税制模式经验的基础上,比较分析了我国分税制的现状和存在问题,认为要在较短的时间内完善分税制改革,不仅需要从我国实际出发,而且有必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把国外分税制的普遍经验与中国具体实际结合起来。

  一、分税制概述

  分税制是根据市场经济的原则和公共财政的理论确立的一种分税分级财政管理制度。它是国际上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一种财政分配体制,是处理中央与地方财政分配关系的一种较为规范的方式,至今已有上百年的历史。作为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普遍实行的一种制度,分税制将一个国家的全部税种在上下级政府之间进行划分,以此来确定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收入范围,其实质是根据各级政府的事权确定其相应的财权,通过税种划分形成中央和地方两个收入体系,为各级政府行使相应的事权提供稳定的收入来源。分税制是一种较为规范、科学的财政管理体制,有利于协调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配关系,有利于促进企业平等竞争和统一市场的发育和完善,有利于国家产业政策的贯彻和实施,还有利于促进地方合理发展经济,有效地利用各种资源,提高经济效益,最终增加财政收入。

  通过对税种和税收管理权限的划分,分税制成为确立政府间财力分配关系的一种制度。以分税制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分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一种形式。在以税收为主要财政收入形式的国家,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分配,集中体现为税收收入的分配。但并非所有对税收收入的分配形式都可称之为分税制——如果中央把全国的收入集中起来,然后按某一标准和比例分给地方;或者中央和地方根据某种体制实行收入大包干,中央和地方税收收入捆在一起分成,再实行上缴或补助,都不是分税制。

  分税制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或者说分税制的核心内容,是按照税种划分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收入,各级政府进而按照各自的收入安排支出,组织本级政府的预算。将全部税种在中央和地方之间进行合理的划分,明确归属结果,可形成3种形态: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凡税源广,一般而言税基稳定而又占主体地位,对宏观经济影响大且有利于宏观调控的税种,应划为中央税;凡税源分散,税源形成明显带有地方区域特征,对宏观经济影响不太直接的税种,应划为地方税;税源大、流动性也大的税种,可划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相应地,在分税制下,征税一般有3种形式:(1)集中征收制,即将全国税收(除绝对地方性税收外)的一切重要税源,都集中于中央征收。(2)委托征收制,即地方税委托中央政府代征或者中央税委托地方政府代征的制度。(3)独立征收制,即各级政府各自设立征收机构,各级征收机构仅征收属于本级政府的税收。

  在分税制条件下,还有必要进行税收协调。这里的税收协调不是指政府与纳税主体之间的税收协调,而是各级政府之间的税收协调,通常表现为转移支付制度。实行分税制的国家,一般中央直接组织的财政收入要占60%左右,中央支出占40%左右。然后中央通过转移支付的办法将20%左右的收入拨给地方政府,既可作为不指定用途的一般补助,也可用于指定项目和特定目的。建立中央补助制度的目的有3个:(1)地方性公共物品有很强的正外部性,有了中央的补助,就可以鼓励地方政府从事收益外溢的活动。(2)有利于解决地区之间的横向公平。(3)有利于保证地方税的低增长。

  实施转移支付通常有3种类型:一是弥补地方公共物品收益外溢性的补偿性转移支付;二是综合转移支付;三是专项转移支付。一般来说,在通常情况下3种类型可同时被采用,但各国的实际做法有很大的不同。许多国家的分税制经过了一二百年的历史,已发展成为一种比较完善、比较成熟的制度,例如美国、日本、法国、澳大利亚等国都比较成功地实行了分税制。他们实行的分税制各具特色,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分税制的国际模式

  国际上通行的分税制按集权、分权的程度区分,大体可分为3种类型:第一类是管理权限分散的联邦制国家的分税制,以美国最为典型,原联邦德国、意大利、瑞典、丹麦和挪威等国家实行的分税制也属于此类。第二类是管理权限集中的单一制国家的分税制,法国是其代表,英国、匈牙利等国家实行的分税制也属于此类。第三类是介于上述两者之间的日本式分税制。下面就对美国、法国和日本的情况作简要介绍。

  (一)美国的分税制及其特点

  自建立“三权分立”的联邦制国家以来,美国一直实行彻底的分税制。在联邦预算中,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90%以上的联邦财政收入来自联邦税收收入。为保证各级政府有一定的财力,能够提供其事权范围内的服务,每级政府都有一个主体税种作为它的主要财源。因此,美国的分税制是联邦、州和地方政府都有与其事权相对应的主体税种的三级税收体系。具体说来,包括:(1)联邦政府的税收体系。联邦政府的税收体系是以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和工薪税(社会保险税)三大直接税为核心,辅之以货物税、遗产税、赠与税和关税构成。(2)州政府的税收体系。州政府的税收体系是以营业税为主体,辅之以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货物税和各种使用税构成。(3)地方政府的税收体系。地方政府的税收体系是以财产税为主体,辅之以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和其他税收构成。

  三级政府之间还存在着复杂的税源共享关系。这种税源共享关系主要包括:(1)税收补征。联邦和州或地方政府对统一税源分别按不同税率各自征收,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下级政府采用上级政府的税基,以自己的税率亲自征管;二是税收寄征,即上级政府替下级政府征收,然后拨给下级政府。(2)税收扣除。是在计算纳税人的应税所得时,允许从总收入中扣除已向州和地方政府缴纳的所得税额。(3)税收抵免。是纳税人对州和地方政府的纳税额可以抵消向联邦政府缴纳的税款。可抵免的税种有遗产税和失业保险税等。(4)税收分享。是上级政府将所征收的某种税款的一定比例分给下级政府,此办法通常用来处理州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5)税收免征。是对购买州和地方政府债券所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以有利于州和地方政府筹措资金。

  美国分税制的主要特点是:(1)与国际上普遍按税种来划分收入不同,美国采取税源分享的形式来划分税收收入,这是一种分权式的分税制度。联邦、州和地方政府都可以征收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营业税以及其他税。美国分税制的这一特点,从根本来说是由美国的政治体制决定的。政治上分权必然导致各级政府在财政管理权限上相对分散。(2)主要税种在三级政府之间合理配置。所得税(包括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营业税和财产税是美国的三大主体税种,而这三大税种又分别归属于联邦、州和地方政府,使三级政府各自拥有稳定可靠的收入来源,为履行各自的职责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3)税收收入在三级政府之间的分配呈倒梯形分布。政府的级别越高,拥有的税收就越多。从西方各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中央掌握一定的财政收入就可以行使主动权。这样,联邦政府在很大程度上就可以凭借充裕的财力,对州和地方政府的发展进行有效的干预。(4)三级政府之间收入与职责划分清楚,各司其职。各级政府的支出主要依靠自己的收入。美国宪法对各级政府的财权作了一些具体的限制,即任何一级政府都不能妨碍其他政府的合法活动。因此,联邦政府在州和地方内的财产,州和地方政府不能对其课征财产税。州和地方政府也不能对联邦政府发行公债的利息所得征税;对卖给联邦政府的产品所获得的销售收入,州和地方政府也不得征收营业税。可见,美国的分税制是一种严格的划分税种、依率计征的税收制度。(5)依法治税,严格理财。这是美国分税制的又一个重要特点。在美国,三级政府都有独立的税收立法权和税收征管权,不管是哪级政府的收支,都有相应的法律或法院的判决为依据。只要相应的法律条文没有修改或法院的判决没有被推翻,即使情况发生了变化,收支项目变得不合理了,也必须严格执行。

  (二)法国的分税制及其主要特征

  法国是西欧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当中具有较强计划色彩的市场经济国家,政府十分重视财政的宏观调控职能,注意发挥税收、预算和补助的作用。因此其税收管理具有高度集中的特征。其基本特征是税收管理权限主要集中在中央一级,在税收收入划分上也是中央占大头。

  法国的税收分为中央、省、市镇三级管理,分税制采取完全划分税种的办法。一些大宗的、税源稳定的税种都划归中央管理,不与地方分成。中央税主要包括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登记税、印花税、工资税和关税等,占税收总收入的83%.其中增值税的比重最大,所得税次之。地方税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两种,主要包括行业税、居住税、建筑土地税、非建筑土地税、财产转移税、娱乐税等,仅占税收总收入的17%.其中,行业税、居住税和建筑土地税所占比重较大。法国的地方税主要由市镇征收,其次由省征收。

  在税收管理权限方面,税收的立法权包括开征权、征税范围以及如何分配税收收入等,均由中央统一规定。具体的税收条例、法令由财政部制定,地方政府只能按国家的税收政策及法令执行。但地方政府也有一定的机动权力,如可以制定地方税收的税率,有权对纳税人采取某些减免税措施,有权开征一些捐费等。在税收征收管理上,法国分为中央、地方两套系统,分别征收各自的税收收入。

  法国的分税制是属于中央集权型的税收制度,其主要特征是:(1)中央税收收入占税收收入的比重很大,而且税收管理权限也主要集中于中央一级。法国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消费税和关税等,全部集中为中央收入,地方不得参与分成,中央税收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为75%左右。在税收管理上,中央政府掌握着重要税种的立法权、税法解释权、开征停征权和减免权等。(2)地方政府的税收管理权较小。20世纪60年代以前,地方税有40多个税种,地方管理权限也较大,可以自行调整税率和税目。通过20世纪60年代末期和20世纪70年代初期的改革,目前地方税主要包括收入弹性较小的行业税、居住税和建筑土地税等,地方政府的税收管理权限较小。1982年实行非集中化以后,地方的管理权限又略有扩大。(3)建立了相应的转移支付制度,重视收入再分配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照顾经济落后地区的发展。法国地方财政收入中相当大一部分是中央财政的专项补助,这体现了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

  (三)日本的分税制及其特色

  日本是实行地方自治制度的单一制国家。行政机构分为中央、都道府县和市町村三级,其中47个都道府县和3253个市町村在法律上是平行的行政机构,统称为“地方公共团体”。与此相适应,日本的税收也分为中央、都道府县和市町村三级管理。税法由国会统一制定,内阁为实施税法制定政令,都道府县和市町村各级政府根据政令制定条例。各级税务机构为了贯彻执行税法和政令,需要制定各种各样的内部文件。当地方政府出现收不抵支的情况时,可以开征法定外普遍税,但该税的开征和调整必须经过地方议会讨论通过,并经自治大臣批准。在税收征收管理上,日本分为中央和地方两套系统,三级政府均有自己的征管机构,各自负责征收自己的税收。

  日本的分税制按税种划分为国税和地方税。国税即中央税,主要包括个人所得税、法人所得税、继承税、赠与税、酒税、印花税等25种。地方税又分为道府县税和市町村税两个部分。道府县税包括道府县居民税、事业税、汽车税、餐馆饮食消费税等15种;市町村税包括市町村居民税、固定资产税、卷烟消费税、电税、煤气税等17种。

  在日本,凡是征收范围广、影响到全国利益的税种,都划为中央税。但是,在税收的使用上,为了支持地方经济文化事业,中央政府又以地方缴付税和地方让与税以及国库支出金等形式,进行转移支付。这样,一方面中央政府可以掌握对地方资金的支配权,使中央的政策意图能贯彻执行;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政府调节和干预经济的自主性和积极性。

  地方缴付税是中央政府为了平衡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把国税中的所得税、法人税和酒税按一定的比例下拨给地方的一种税。地方缴付税是地方政府重要的收入来源,贫困地区得到的地方缴付税比例更高。地方缴付税不确定专门用途,不附加其他条件,地方政府可以自由使用,如同地方政府税收一样,使地方政府能有一个比较稳定的收入。同时,它又是中央政府的一种地区平衡手段,用以平衡地区之间的收入差别。

  地方让与税是中央政府把作为国税征收的特定税种的收入按照一定的标准转让给地方政府的一种税。

  国库支出金是根据一定的目的和条件由国库拨付给地方政府用于特定支出的一种财政资金。从地方财政的角度来看,可以根据支出的目的和性质把它划分为国库负担金、国库委托金和国库补助金三大类。在地方政府承办的事务中,有些关系到国家的整体利益,需要国家统一标准,由国家负担其全部或部分经费,国家为此支付的国库支出金就称为国库负担金,如义务教育费、生活保护费等。有些事务本应由国家承办但发生在地方,委托给地方办理,国家为弥补地方政府支出中这部分经费开支而拨付给地方的国库支出金就是国库委托金,如国会议员当选费、自卫队驻扎费等。在地方兴办的事务中有些是国家鼓励地方自办的事务,如地方的某项基础设施建设,中央认为有利于整体经济发展,因此给以补贴。这种国家出于行政上的需要,根据自身判断而拨付给地方的国库支出金,就是国库补助金。

  归纳起来,日本的分税制在税种分布、税源划分和税收调整等方面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1)国税在全国税收总额中处于主导地位,财权偏重于中央。征收范围广的税种大部分划归中央,中央财政集中了相当部分的税源,这就为中央政府加强对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再生产的干预提供了财力保证。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相比,日本地方税收在全国税收总收入中所占的比重较低。尽管地方政府的税收管理权限较小,大多数税种必须由中央立法,然而地方政府在支出管理上的权限则较大,很多事务都由地方政府来承办。(2)在税制结构上采取双主体结构,即每一级政府都以两种税为主体税种。中央的主体税种是个人所得税和法人所得税,道府县的主体税种是道府县居民税和事业税,市町村的主体税种是市町村居民税和固定资产税。(3)有一套健全、细致、独特的税收调整转移支付制度。日本地方政府承担的事务较多,其支出占全国总支出的2/3,税收收入却只占全国税收总收入的1/3左右,这就决定了地方政府为了满足其支出的需要,必须依靠中央政府的巨额拨款。

  (四)国外成功经验小结

  从以上分析并归纳美、法、日各国实行3种类型分税制的情况可以看出,分税制作为处理纵向财政分配关系的一项通行性制度,其功能是十分有效的,也是很成功的。其成功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无论在税收收入的划分上还是在税收管理上,都保证了中央政府的主导地位。在这方面,借鉴国外的经验是十分必要的。我国从1980年实行“分灶吃饭”财政体制以来,中央政府直接组织的收入只占全部财政收入的1/3强,而且近一段时间以来还呈下降趋势。在中央财政支出中,有相当大的部分需要靠地方财政上缴税来维持,这就形成了上缴税比例大的地区想方设法藏富于企业,致使财政收入连年“滑坡”,从而削弱了中央政府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因此,在分税制的改革中,应该适当提高中央财政收入所占的比重,加强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使中央政府掌握的财力与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相一致。

  第二,在保证中央政府集中财权、财力的前提下,也充分考虑到地方税制在整个税制中的重要地位。通过对3种类型国家的分税制进行比较,我们已经看到,随着各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无论是集权型的分税制,还是分权型的分税制,都十分重视地方政府的财政需要。所以,分税制在大部分国家都在朝着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向发展。这也是通过多年的实践之后,各国都体会到过分集中与分散各有利弊,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相互补充,才能使分税制更好地发挥作用,使中央和地方的财政关系处理得更好。我国经过10余年的财政体制改革,既取得了不少成功的经验,也有值得吸取的教训。认真研究各国的分税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民情,选择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分税制,将会对我国的财政体制改革起到很重要的推动作用。

  第三,在税收管理权限上,都注意将各级政府的责、权、利有机地结合起来,因而能充分发挥各级政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日、美、法三国分税制的实践来看,各种税的征收权限、管理权限、税率的调整权限归哪级政府,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所以,各级财政的关系一直比较稳定,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之间讨价还价、互相扯皮的现象很少发生。这个问题正是我国长期以来没能很好解决的,很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第四,都采用了相应的税收调整制度,重视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作用。如美国的税收调整额为25%左右,法国为35%左右,日本一般为40%.西方各国实行分税制,税收的分配不是使地方拥有足以自我平衡的财政收入,而仅仅是使地方的收入能满足地方政府最低水平活动的需要。而作为政策变量的地方收支差额则由中央政府补助或用其他形式给以补足。各级地方政府要实现自身的财政收支平衡,必须不同程度地依靠中央政府的补助。中央通过对地方的各种补助,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

  总之,分税制作为国际上通行的一种财政管理体制,完全可以为我国所采用。中国共产党十四届三中全会决议明确规定,实行分税制,取代财政包干体制,是财政体制改革的重点。当然,我国的分税制不可能完全照搬外国的模式,必须根据分税制的基本理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开创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分税制之路。

  三、我国分税制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政策建议

  (一)我国现行分税制与国外分税制的区别

  1994年起实施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框架是,以原包干制为基础,按照“存量不动,增量调整,逐步提高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建立合理的财政分配机制”的原则设计,采取了“三分一返一转移”的形式,即划分收入、划分支出、分设税务机构、实行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制度。首先,按税种划分收入,将体现国家权益、具有宏观调控功能的税种划为中央税;将与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划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将适合地方征管的税种划为地方税。初步形成了收入大头归中央的分配格局。其次,依据现行事权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支出范围。中央财政主要承担国家安全、外交和中央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调整国民经济结构、协调地区发展,实施宏观调控及中央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等所需支出;地方财政主要承担本地区政权机关运转,经济与事业发展所需支出。再次,分设国、地税两套税务机构,实行分别征税。中央税和共享税由国税机关征收,地方税由地税机关征收。从而有助于严格税收优惠,减少收入流失。第四,税收返还以1993年为基数,将原属地方支柱财源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简称“两税”)按实施分税制后地方净上划中央的数额(即增值税75%加消费税减中央下划收入),全额返还地方,保证地方既得利益,并以此作为税收返还基数。为调动地方协助组织中央收入的积极性,按各地区当年上划中央“两税”的平均增长率的1∶0.3的系数,给予增量返还。第五,实行“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在分税制运行两年后,中央财政推行了“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即中央财政从收入增量中拿出部分资金,选择对地方财政收支影响较为直接的客观性与政策性因素,并适当考虑各地的收入努力程度,确定转移支付补助额,重点用于解决地方财政运行中的主要矛盾与突出问题,并适度向民族地区倾斜。

  与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相比,我国分税制的主要特点是:(1)按国外通行的分税制办法,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对共享税是按不同税率分享的,而我国的共享收入是按隶属关系或比例分享的。例如资源税,从陆地资源征收的归地方,海洋石油资源税归中央;而增值税则是按比例分享的,75%归中央财政,25%归地方财政。(2)充分考虑地方既得利益。分税制改革以1993年为基期年,根据地方财政实际收入数和分税后收入变化情况,核定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基数,不影响地方的既得利益;在支出划分上,仍按原定事权范围,未作调整,保证了各地区原有支出规模。另外,由于中央财力限制,我国分税制未采用国外通行的“支出因素法”。(3)实行分税制没有影响地方财力,加快了地方经济发展的速度。我国的分税制是“温和式”的,既考虑到中央要适当集中一部分财力,解决中央财政困难,又不影响地方组织财政收入的积极性。实行分税制后,消费税和增值税的75%划归中央,但在基期年中央将这部分收入全部返还给地方,而且以后每年再按一定比例递增,因此,中央实际上集中的只是消费税和增值税每年增量中的一部分,只占地方全部收入的3%~5%,比重很小。中央财政收入的比重要达到60%的目标,大约要经过5~6年的时间。中央收入比重逐步增加的做法是国际上没有的。地方财政收入由3个部分组成,都是增长的。划归地方的固定收入与地方经济紧密联系,每年都有较大增长;共享收入增值税25%划给地方,也是每年稳定增长的;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也按1∶0.3的系数递增,每年都有增长。因此,我国实行的分税制不仅对地方财力没有影响,而且对地方经济发展有促进作用。这是我国分税制与国外分税制最大的区别。

  (二)现行分税制存在的问题

  1994年的税制改革,是我国税制建设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作为财税体制改革重要组成部分的分税制改革也取得明显成效。但是新的运行机制才初步建立起来,受政治、经济、历史诸多因素的影响较大,因此,与国外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分税制相比,已经出现一些问题。

  1.分税不彻底。现行分税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分税制,旧体制的痕迹非常明显。如分配格局不变,对地方既得利益部分搞基数返还,增值税按比例分成。从表面看按税种划分收入,实质上并没有真正实现“分税”。

  2.税种划分未充分考虑税收职能作用的发挥。现行分税制主要考虑的是税收收入在各级财政之间的归属与分配,旨在通过税收划分解决财政预算分配问题,而对税收调节经济的作用考虑不够。最为明显的是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划为地方税,这个税种关系到引导投资方向与产业结构调整,是应由中央掌握的宏观调控手段,划为地方税将产生许多问题:(1)会损害中央宏观调控的有效程度,为中央统一税率的执行增加阻力;(2)强化地方利益,使企业与政府的血缘关系更加明朗,不利于转变政府职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3)加剧了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致使富的地方愈富,穷的地方愈穷。

  3.实行两级分税制,难以适应复杂情况,难以处理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两级分税制使省、市、县三级政府形成一个利益整体,中央政府很容易被架空。从两套税务机构分设后人员配备来看,省地税局主管领导多数由省级财政厅主管领导人兼任,在政策的执行、征管范围的划分及地方各有关部门的工作配合上,地税局明显优于国税局,也是造成目前国税税收任务难以完成的一个因素。

  4.转移支付制度不健全。从国外成功的分税制经验看,转移支付制度是一种通用做法,许多国家都建有一套科学、合理、完整、严密的转移支付制度。转移支付制度能起到既调节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配关系,又调节各地区间的分配关系的作用,对加强中央宏观调控,促进地区平衡发展,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而我国现行分税制采取的基数返还、保护地方既得利益的一系列做法,没有摆脱旧体制的束缚,没有摆脱过去的财政补贴办法。

  (三)完善我国现行分税制模式的思考

  分税制作为处理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一种有效方法,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已实行多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及与国际惯例的逐渐接轨,采用渐进式的由非完全分税制逐步向完全分税制过渡的模式,是因地、因时制宜的,实施以来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因实施时间较短,经验不足,实践中已暴露出一些问题。为了加强宏观调控,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配关系,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完全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经验基础上对我国现行分税制模式进行改进与完善。

  1.确立科学的分税制模式。我国现行的非完全分税制模式是过渡阶段的产物,就长远目标而言,完全分税制才是我国财税改革的科学与理想的模式,即中央与地方都拥有各自的主体税种,且按税种划分各自的固定收入,地方也有一定的税收管理权,中央与地方都有完善的税收征管体系,政府间的转移支付制度也较为规范。而要做到实施这一科学模式,不仅需要一个时间过程,也难以一步到位。故可在现行的非完全分税制模式基础上分两步进行:先实施非完全分税的分率制,即除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各自的固定收入外,仍保留有部分共享税,但可改原来的分成制为分率制,中央与地方同源课税,各自分率计征。分率制实施一段时间后,待时机成熟,即可过渡到分权程度较高的完全分税的分级财税管理体制。

  2.正确界定与划分中央与地方的事权。事权的正确界定是实施科学分税制模式的条件,也是确定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与收入的依据。凡是涉及宏观经济、有较大影响的事权应集中于中央政府;反之,则由省级和市、县级政府执行。中央负责国防、外交、中央机关事务、全国性文化、卫生科技事业、环境保护和国家级基本建设及重大灾害救济等事务;而省、市和县负责社区治安、社会福利、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与此同时,还应尽力改进中央与地方在事权上的交叉重叠,该由中央负责的事(职责)全部收归中央,该由地方负责的事(职责)全部下放地方,做到各行其是,各负其责。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事权界定的基础上可相应划分财权。即按照各级政府的事权,可划分出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再根据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确定和划分出各级政府的财政收入,而财政收入则又主要按税种性质进行划分。总之,在原则上做到中央应办的事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应办的事由地方财政负担,各级政府都应有相应的财权和财力作保证。

  3.合理配置税种。正确划分中央与地方的财权,关键在于税种的划分,即如何合理地配置中央与地方的税种,使其都拥有主体税种和较为充足的税源。其配置的原则为:将维护国家权益、涉及全国范围、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须的税种划归中央;将只涉及地方范围、适合地方征管的税种划归地方,并进一步加强地方税种的建设。为保证地方政府的财力,共享税中的增值税的地方分享比例可从25%适当提高至30%.另外,还可适当开征新的地方税种,如遗产税和赠与税、社会保障税等。

  4.建立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体现了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返还与补助,即各级政府之间的财力转移,包括体制补助、税收返还和专项拨款等。而要使其规范化,必须坚持“兼顾效益与公平”的原则:一方面要优先考虑经济效益高的省(市、县),效益越高,人均建设性转移支付就应越多,即“办事钱”要体现差别,转移支付要向“高效益”地区倾斜;另一方面又要充分考虑缩小地区间差异和人均收入差异,人均收入越低,人均建设转移支付也就应越多,即“吃饭钱”要大体相同,达不到基本标准就要实施重点转移支付。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地区经济效益的提高和差异的缩小,才能保证各级政府在权、责、利上的合理划分和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规范各级政府间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重要的一环,就是实际操作方法,即不仅要测算收入能力,还要测算支出需要,通过收支对应比较来最终确定各级政府之间的财政返还与补助。这就需要变现行财政转移支付的“基数法”为“因素法”,即充分考虑影响地方财政收支的人、自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和人均财政收入、教育卫生与市政建设、特殊性等因素,通过“系数因素法”测算出各地的标准收入能力和标准支出需求,即建立起地方各级政府的标准预算,来确定中央对地方以及地方各级政府间的财政转移支付。

  5.税收管理权和税收征管关系。按照统一税法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应将税收管理权包括税收立法权、解释权、税基税率选择确定权、税种开征停征权、减免权、调整权等在中央与地方之间进行合理划分,不应全部集中在中央。如对于中央税与共享税的立法权、征收权、管理权可集中在中央;对于不在全国统一开征、具有明显地域特征的地方税的立法权、解释权、征管权可全部划给地方;对于全国统一开征、对宏观经济有较大影响的地方税如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可由中央制定基本法规和征收办法,相应给予地方一定的征管权、税率确定权和政策调整权等。这样既理顺了中央与地方对税收管理权的分级划分,又可以发挥中央与地方税收征管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在税收征管关系上,(1)在政策上必须明确国税、地税两个系统的征管范围,避免相互交叉重叠和相互扯皮、拆台;(2)在操作上必须对两者进行协调,可建立协调机构、联席办公会制度、共同征税大厅以及采取联合行动等;(3)在司法上建立共同的税收执法保障体系,可在两者之间组建税务检察室、税务治安派出所、税务法庭和税务警察等。从而确保税收征管工作的正常运行和减少税款流失以及中央与地方财税收入各自入库。

  总之,借鉴国外经验,为我所用,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我国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还需要根据我国的政权结构、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的财政状况,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整体设计与逐步推进相结合。外国实行的分税制,一般是在健全税收制度的基础上,一步到位,直接通过分税,确定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收入。我国的分税制则不同,它是在税制逐渐完善和改革财政包干制的基础上进行的。针对这种实际情况,一方面,学习外国经验,在总体设想上,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在科学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事权的基础上,依据事权,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收入,合理界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财政分配关系。目前,根据我国实施分税制的状况,从总体看,我们调整和改革了税收制度,在工商税方面,把原来的32个税种,调整、合并为18个税种。在流转税方面,建立了以增值税为主体,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并立,对部分产品实行增值税与消费税相互交叉,增值税普遍调节,消费税重点调节的流转税格局。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改变了按经济成分设置所得税种的状况,统一了内资企业所得税。再者,按照国际惯例,统一了个人所得税,扩大了税基,调整了税率,提高了免征额。另外,根据税种设置和中央与地方政府的事权,对税种进行了划分,确定了中央税、地方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建立了分税制框架。另一方面,针对我国实际情况,考虑到实行分税制关系到中央与地方利益的调整,涉及面广,矛盾多,加上实行分税制在我国是一个新事物,税制还不健全,许多税种还没有开征,已开征的税种也还有不少的问题需要解决。在我国实行分税制不可能一步到位,只能分步实施,如在建立分税制的初期,我国还需要暂时实行“分税加包干”双轨并行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总之,从包干制到彻底的分税制,还需要一个过渡时期。因此,采取总体设计与分步实施,稳步推进,逐步完善的步骤,是由中国国情所决定的。

  主要参考资料:

  (1)周开君《划分税权和完善分税制的比较与借鉴》(载《税务研究》2001年第3期)。

  (2)石恩祥《税收体系优化问题探析》(载《天府新论》2001年第2期)。

  (3)王卫星《中国分税制财政体制及其运行情况》(载《中国经贸导刊》2000年第12期)。

  (4)谷 义、秦家顺、佟玉凯《分税制模式修正研究》(载《税务与经济》1999年第1期)。

  (5)赵 越、施洪发《西方发达国家分税制的比较》(载《辽宁财税》1999年第7期)。

  (6)张国富《试论国外分税制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分税制的启示》(载《经济经纬》1997年第4期)。

  (7)梅春国、王 逸《分散与统一:美国的分税制》(载《山东税务纵横》1999年第4期)。

  (8)邹展霞《分税制的国际比较及借鉴》(载《税收与企业》1998第年8期)。

  (9)阎 坤《日、美、法分税制比较》(载《日本学刊》1997年第1期)。

  (10)段启华《深化分税制改革的探讨》(载《税务研究》2000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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