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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央在强化经济宏观调控的同时,加大了经济结构的调整力度,特别是对国有经济结构的调整,取得了初步成效。但随着经济市场化改革的逐步深入,市场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人员结构也必须进行相应调整,出现了大量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加之老龄人口的不断增加,给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提出了严重的挑战。而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十分脆弱,社会保险资金缺乏有力保证,部分城镇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等,已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之一。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关键在于建立一个稳定、可靠的资金筹措机制。因此,有必要借鉴国际上通过开征社会保障税的有效经验,推动我国社会保障筹资方式改税的步伐。
一、社会保障税的国际比较
社会保障税是一种按受益原则征收,由获得某种特定收入的纳税人缴纳,专项用于社会保险方面的直接税种。这种方式最初起源于美国,目前世界上已经有90多个国家采用税收的方式筹措社会保障资金,由于各国历史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各国的社会保障课税制度也不尽相同,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有美国、德国和英国。
(一)美国的社会保障税。美国的社会保障税是按照承保对象和承保项目相结合的办法分别设置税种,共同组成社会保障税体系。其主要包括:
(1)薪给税。其纳税人为雇主和雇员,税基是工资薪金额,没有起征点,也没有费用扣除,但有最高限额,采取比例税率,由雇主和雇员各负担一半。1994年税率为14.3%,雇主缴纳的部分由纳税人上门申报,雇员缴纳的部分由雇主代扣代缴。
(2)自营人员社会保障税。它是为个体业主(除医生)的养老、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而设立的按所经营事业的纯收益额计征,以400美元为起征点,1994年的税率为12.3%,由纳税人自行填报缴纳。
(3)失业保险税。美国的失业保险税由联邦失业保险税和州政府失业保险税组成,其中联邦失业保险税是联邦政府为弥补各州政府失业保险财源不足而开征的,为临时失业者提供基本生活费用,其税额全部由雇主缴纳,1994年税率为6.2%。美国联邦政府准许州政府以它自身的失业保险税数额抵免联邦政府缴纳的失业保险税,1994年减扣为5.4%,所以联邦失业保险税的税率只有0.8%(6.2%一5.4%),课税对象是雇主支付给雇员的全部工资,最高限额为6000元。
(4)铁路员工退职保障税。美国铁路员工单独有一套社会保障制度,美国铁路员工退职保障税是专门为铁路员工筹措退休养老金的,该税纳税人为雇主和雇员,课税对象为雇员领取的全部工资和雇主发放的工资。该税的税率较高一些,由雇主和雇员分别缴纳,但雇主比雇员要负担得多一些,1994年雇员的税率为6.15%,雇主的税率为9.5%。另外,铁路员工还要缴纳失业保险税,税率为8%,全部由雇主负担。
美国社会保障税的特点是,保障的范围比较广泛,适应性比较强,同时又重点照顾了一些特定人员、特殊行业和项目,但是统一性较差,保障的待遇不公平,管理难度较大。
(二)德国的社会保障税。德国的社会保障税是根据保障的项目分别设置税种的模式。它主要由养老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意外保险和老年人的关怀保险等五个项目组成。
(1)养老保险税。1994年税率为19.2%,由雇主和雇员各负担一半,有最高限额规定,1994年应税收入的上限为年收入91200马克,东德为70800马克,但随着工资、薪金的提高,最高限额也将相应进行调整。
(2)健康保险税。纳税人为所有工人、职员、家庭手工业者以及从事其它职业的人,1994年的税率为13.2%,东德为13%,雇主和雇员各负担一半,应税上限分别为68400马克和53100马克。
(3)失业保险税。纳税人为所有职工,每年的应税工资限额与养老保险相同,税率为7.2%,雇主负担4.2%,雇员负担3%。
(4)意外保险税。纳税人为所有职工和农民,税率为2.15%,完全由雇主按雇员的工资收入缴纳,但每年的税率根据各行业事故风险程度及全部职工年工资总额决定和调整。
(5)老年人关怀保险税。1995年开始实行,纳税人与健康保险的纳税人相同,专门用于向国内老年人关怀保险提供资金,雇员部分适用的税率为健康保险工资总额可保上限的0.5%,1996年又调整到0.85%。
德国社会保障税的特点是分项目设置税种,筹措的资金用途十分明确,保障的项目多,福利好,但是它的前提是国民收入水平较高,对管理的要求高。
(三)英国的社会保障税。英国的社会保障税是按保障对象分别确定征税对象的模式。英国的社会保障税称作国民保障缴款,但其性质与税是一样的,具有强制性,且与收益者并不完全挂钩,征税的依据是工资薪金收入。具体分为四种类型:
(1)征收对象为一般雇员。纳税人为一般雇员和雇主,根据雇员的周工资额计算每周应缴纳的税款,由雇主和雇员各负担一半。其免征额规定,周薪不到39英镑的免缴,周薪不到65英镑的税率为10%,65—100英镑为14%,100-150英镑的为18%。征收率采取全额累进制,限征额以上部分,雇主仍要缴纳10.45%,而且退休后的工资薪金收入,雇员部分不再缴纳,但雇主部分仍要继续缴纳。
(2)征收对象为个体经营者。实行定额征收,1989年,凡个体经营者年收入达到2250英镑以上者均需缴纳,每周定额为4.05英镑。
(3)征收对象为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人。这些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包括没有正式职业但又想保持其领取保险金权利的人和前两类中想增加保险金权益的雇员和个体经营者。也是实行定额征收,1989年每周缴纳3.95英镑。
(4)征收对象为个体经营者的营业利润超过一定水平以上的人。1989年,年利润额在4750英镑一15860英镑之间的部分,按6.3%的税率缴纳社会保障税。
英国社会保障税的特点是覆盖面较广,享受的福利待遇也较高,而且根据不同就业人员或非就业人员的具体情况,设置不同的税率,比较公平,执行也较为方便。但是,采取全额累进税率制度会使临界点税负差距过大,而且社会保障税的缴纳与享受保障的项目没有直接挂钩,返还性不明显。
二、对我国征收社会保障税的启示
从以上介绍的三国具有代表性的社会保障税征收模式来看,可以得到如下几个启示:
第一,通过税的方式筹措社会保障资金,是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1929年世界性的经济危机,造成大量失业,许多国家乃至私人企业都无力支付职工的失业救济和起码的生活保障,原有的退休养老计划无法实施,严重威胁到社会安定。迫使政府考虑从税收制度方面寻找出路,以便提供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因此在这种背景下,出现了社会保障税。二战后,由于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国民收入大幅度增加,采用税的方式筹措社会保障资金越来越为各国所接受,并且迅速发展为主体税种,目前,在德国、法国、瑞典、荷兰、巴西等国,社会保障税都已成为头号税种。我国目前正在加速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企业和劳动者,在激烈的竞争中都有机遇也面临着挑战,需要寻求社会保障,以便消除或缓和市场竞争所造成的社会震荡。而我国近几年来发展起来的社会保障事业,突出面临着基金筹措难等弊端,因此必须要从根本上改革现行社会保障筹资方式,才能更好地为发展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及时足额地提供资金来源。
第二,社会保障的项目由少到多,逐步增加。1935年,美国刚开征薪给税时,仅用于老年和遗属保险,1956年增加了对丧失工作能力者的保险,1965年又增加了为老年人提供的住院保险和医疗保险。目前,美、德、英等国的社会保障制度重点是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体现国家对公民基本生活的关切,社会保障税主要针对养老、医疗、失业、救济等方面筹措基本保障资金。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所筹措的资金也应重点保证基本保障项目的需要,这些基本保障项目是保障对象因丧失劳动能力、失去就业机会或生病情况下的基本生活和就医、治疗所需的,主要包括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
第三,社会保障税的课征范围比较广泛。社会保险是政府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最后责任的基本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作为法定保险应该是面向社会全体成员的,才能体现社会保险的“大数法则”,增强互济功能和防御风险的能力。从上述介绍的情况来看,社会保障税的课征范围都比较广泛,只要是本国的有工薪收入的人,都是社会保障的纳税人。除此之外,对于不存在雇用关系的自营人员和农民,虽然没有确定的工资薪金所得,也必须依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障税,美国还单独开征了铁路员工的社会保障税。我国开征的社会保障税必须具有较大的征收范围,要覆盖到城镇全体劳动者。
第四,社会保障税的税基规范统一。美、英、德等国的社会保障税的税基规定十分明确,就是参保职工的工资薪金收入,自营人员的事业纯收益额。都规定了最高宽免限额,英国还有最低宽免限额,不允许有生计费用扣除,但纳税人的资本利得、利息股。股息所得不计入社会保障税的课税基数。我国现行社会保障统筹缴款方式对各个险种的费基规定不完全一致,给实际征收工作带来了一定的不便,开征社会保障税后,宜统一税基,规范征收。
第五,社会保障税的税负高低由各国的保障项目、范围和水平决定。三个国家的经验归纳起来:一是税率水平适度。刚开征时税率定得较低,以后随着社会保障项目的拓宽逐步提高,这样既考虑了政府的承受能力,也要兼顾到纳税人的承受能力。‘如美国薪给税初征时,税率为1%,1950年为3%,1960年为6%,1970年为9.6%,1980年为12.26%,1994年上升为15.3%。二是按保障项目分别设置不同的税率。社会保障税是专税专用,哪一个保障项目所需的资金量大,则税率就定得高一些,相反,支出少的项目,税率就可以定得低一些,征税用途十分清楚。此外,政府还可以根据社会保障收支平衡情况,经常调整税负水平。由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且很不平衡,就全国而言,社会保障的水平只能就低,不能就高,社会保障税的筹资水平只能根据当地财政和企业的实际支付能力来确定,只有这样,大多数企业才能接受,才能迈开步子,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效益好转,还可以逐步提高筹资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其他办法提高社会保障水平。
第六,社会保障税的征收与管理分开,有利于提高执法刚性,减少了跑冒滴漏现象,而且有利于降低征收成本。美、英、德等国的社会保障税都由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在缴纳社会保障税时与个人所得税一起申报,雇员部分由雇主代扣代缴,自营者自行申报,自行缴纳,税款进入国库,借助税务机关征税的专业优势,增强执法的强制性。社会保障专门机构负责编制预算、设置和调整税率、以及开支情况的检查,体现了社会保障资金收、管、用的分离,形成了有效的制约机制。
第七,社会保障的法制健全。社会保障作为一项社会制度,要通过一定的社会立法手段去实现,一方面通过立法形式可以明确规定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也使社会保障的具体实施更为制度化、规范化,避免了主观随意性。美、德、英等国开征社会保障税一条很重要的成功经验是各项社会保障法律比较健全,依法筹资,依法保障。英国早在1601年就颁发了《济贫法》,用征税办法向圈地运动中流离失所的贫民实行救济;德国从19世纪80年代起陆续扒出一批社会保险法案,内容包括工伤事故保险法草案、疾病社会保险法草案和老年及残障社会保险法草案,该国1927年又通过失业保险法等;美国1935年在罗斯福总统的领导和主持下,通过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保障法典—《社会保障法》,作为保障人们在遭遇各种风险后能享受到基本生活的“社会安全网络”而载入美国史册。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和必要的法律责任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自1979年以来审议和通过了330多部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却没有一部是专门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无法发挥法律规范的强制功能,也无法确保社会保障措施的有效实施。当前,我国正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市场经济本身是法制化经济,它意味着社会保障权益、义务的对等,所有社会保障税的具体操作规范都要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因此要学习西方发达国家立法经验,加紧制定包括养老、失业和医疗等一系列符合我国国情、切实可行的社会保障法律,为开征社会保障税提供法律依据。同时要对社会保障的支出和监督方面进行立法,做到有法可依。
由此可见,通过税的方式筹措社会保障资金,有利于增强筹资的刚性,增加社会透明度,保证筹资的稳定性,也有利于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提高统筹层次。我国应当借鉴世界各国征收社会保障税的经验,尽快采取税收的方式筹措社会保障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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