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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及其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来源: 胡燕红 编辑: 2006/09/06 10:55:25  字体:

  自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北京水泥厂于1999年9月3日签订第一份框架协议以来,债转股这一新的改革形式正式启动。尽管理论界对债转股的改革在认识上存在差异,但在我国现有条件下,债转股不失为为国企解困、改变其不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提高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一条新途径。

  在当前国企改革困难重重的状况下,债转股对很多企业特别是亏损企业可以说是最简便可行的一种改革方式。虽然目前实施债转股的投资主体只有信达、东方、华融、长城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国家开发银行,仅对工行、农行、中行、建行四大银行的不良资产进行剥离,但可以预见,在我国金融体制和国有企业改革逐步深入的进程中,债转股必将成为我国今后企业改革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而且改革范围也必将进一步扩大。在这种背景下,理论界有必要对债转股涉及到的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本文将从对债转股的认识出发,探讨债转股过程中涉及到的所得税问题。

  一、债转股过程中必须明确的几点认识

  (一)对债转股的认识

  债权和股权是企业资金的主要来源,债权转股权是企业进行资本运营的主要方式。债转股从财务的角度理解,是企业债务重组的一种方式,这一点可以从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中看出。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债转股的核心是债权人作出的利益饶让,目的是希望以短期的利益损失来换取长期的有可能弥补短期损失的潜在收益。从债权人角度讲,是被迫将短期借贷行为转化为长期投资行为,将现实的短期信贷风险转化为潜在的长期投资风险,同时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现实债务重组损失,这明显有悖于银行信贷业务的初衷,是银行不得已采取的下策。从债务人角度讲,是获得了即时的债务重组收益,在短期内大大减轻了企业的负债;但从长期看,企业能否持续盈利,不在于财务负担的高低,而在于对资金的运作效率。虽然企业对股权投资不需要还本付息,但股本融资最后所要求的回报率实际上比债务融资所要求的回报率更高。

  我国目前实施的债权转股权主要是将4家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由于种种原因所形成的大量逾期、呆滞、呆账等不良资产剥离出去,使银行不良贷款的绝对数量和相对比例大幅度下降,明显改善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提高其资信程度,增强其在国内外金融市场的竞争力。

  从我国目前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业务分离的法律现实看,银行不能直接把对企业的债权转为对企业的长期投资,只有再成立单独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来购买、承接银行的债权并负责转为对企业的投资。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减小了银行的风险,但加大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风险,实际上是风险的转移。

  (二)债转股产生的原因和背景

  债转股产生的原因和背景主要可以归纳为3个方面:(1)从银行的角度看,大量不良资产已成为金融体制改革的巨大障碍和引发金融危机的导火索。据统计,我国4家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总额已达19700亿元,占其贷款总额的25%,其中大约有10%是无法收回的呆、坏账,而银行的资金充足率只有8%,在技术上我国的银行都已经破产。(2)从企业的角度看,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落后,缺乏活力和竞争力,加上背负着许多历史负担和社会负担,经济效益不理想,资产盈利率和资金利税率逐年下降,根本无力偿还贷款本息。(3)从政府的角度看,在《商业银行法》实施之前,银行不能自主按贷款原则发放贷款,而是由政府直接出面,指定企业、指定项目,银行只管付钱,充当政府出纳的角色,这本身已为贷款偿还的可靠性埋下了隐患。随着产业结构的不断调整,一批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纷纷关、停、并、转,由此形成了大量的逾期、呆滞、呆账等不良政策性资产。解铃还须系铃人,要使企业和银行都能活起来,还得由政府出面,于是债转股就应运而生了。

  目前,中国信达、东方、长城、华融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已从国有商业银行收购不良资产13939亿元,实行“债转股”签约的国有企业587家,涉及金额3400多亿元。收购不良资产任务已基本完成,处置不良资产工作也已步入实质性阶段。

  (三)债转股的相关利益主体

  目前,我国实施的债转股实际是由政府出点子,将银行的不良贷款转化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的股权并对其进行管理、经营直到盘活而最终退出。因此,从大的方面讲债转股的相关利益主体有政府、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企业。在债转股改革之前,国有企业各利益主体的情况是:一方面,企业不是真正的债权人,国有企业经营者和“股东”并不对企业的负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银行也不是真正的投资者,银行给哪个企业贷款或不给哪个企业贷款,常常不是立足于投资者的角度,而是由政府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说,银行对国有企业的债权实际上是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股权,这就是投资主体的错位。针对这种情况,政府对国有企业实行债转股改革,希望借此来盘活存量资产。由于政府在法律地位上是一个虚的利益主体,它本身不受公司法的约束,所以也不存在纳税问题。我们这里要探讨的仅是涉及税收问题的三方利益主体,即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企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一个在特殊时期肩负特殊使命的国有独资公司,对于以前的不良贷款,政府已出面接管,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没有太多的价钱可讲,银行与企业的关系也是如此,因而银行可以很轻松地甩下包袱。在银行、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三者的关系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的关系最难解决,仅不良资产的重估就是一个相当难的问题,主动权在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于被动地位,而企业的现有机制是无法激活自身的。作为股东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想自身的利益得到保障,并顺利完成其历史使命,目前及今后都还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

  二、债转股过程中涉及到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前文我们提到,债转股的涉税利益主体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企业,因此债转股过程中必然涉及这三方利益主体的税收处理。目前的债转股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企业之间的三角转换型债转股,即把国有企业欠国家几大商业银行的过度负债也就是银行中企业不能正常还本付息的债务,从银行中剥离出来,委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转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原负银行债的国有企业的股权。在债转股企业良性运行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公众出售股权。因此,整个债转股过程可以分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不良贷款、债转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退出股权等3个阶段。

  在债转股三方涉税利益主体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税收处理比较简单。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十八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在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和承接、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业务活动中的税收。”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正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和承接、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业务活动之一。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接受5家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股权以及最终退出股权时的企业所得税全部免征。当然,在实际操作中还应制定具体的免税审批程序,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生的免税业务应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以证明要求免税的业务与处置不良资产有关。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的税收处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是资产管理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的交易。交易方式有3种:(1)无偿划拨;(2)作为商业银行对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3)购买。由于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绝对额比较大,资本充足率较低,绝大部分资产是由负债形成的,无偿划拨将对商业银行的损益和财务状况造成重大影响;同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公司制企业,依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不能对企业进行投资。因此,大多采用第3种方式,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购买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

  1.国有商业银行的所得税处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额度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账面价值收购有关贷款本金和相对应的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对未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实行无偿划转。”因此,国有商业银行出售不良贷款,一方面要减少不良贷款的账面价值,即将贷款本息由不良贷款类科目、应收利息类科目转出,并冲减已提贷款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另一方面,将出售款作应收账款入账。

  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国有商业银行只是将有关贷款科目和应收贷款利息科目按原账面值转化为应收账款类科目,而无偿划拨的表外利息部分并未计入损益,所以,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过程中,国有商业银行只是进行一些会计处理上的账务调整,商业银行本身并无影响当期损益的收益和损失产生,不存在对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所得税处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购买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按原账面价值入账,分别列入收购贷款本金和收购贷款应收利息账户。原账面价值与收购价之间的差额用作处理收购贷款呆账准备金和收购贷款坏账准备金,免缴企业所得税。

  (二)债转股的税收处理

  债转股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之间的交易,对于资产管理公司是债权转为股权,对于企业是负债转为资本金。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税收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的规定,债转股时(即债务重组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首先要确定因放弃债权而享有股权的公允价值,然后将享有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债转股损失,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已计提损失准备金,可先冲减,余额确认为损失。实施债转股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核算其长期股权投资及投资收益,如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占企业股权低于20%且处于非控股地位,则采用成本法核算;如果债转股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占企业股权超过20%且处于控股地位,则采用权益法核算。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取得债转股企业的股权支付的全部代价,属股权投资支出不得计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当期费用,也不得通过折旧或摊销方式分期计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费用,应作为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待将来转让股权或收回投资时,用以计算股权投资所得或投资收益。不论会计上采取何种方法核算,除追加或减少投资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一律不得调整。因此,对于在会计上采取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如果每年有作为投资损失摊销的股权投资差额,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应调整增加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规定享受免税。

  2.债转股企业的税收处理。

  债转股企业作为债务人首先要确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放弃债权而享有股权的公允价值。当债务人为上市公司时,股权的公允价值按对应的股份的市价总额确定。债转股企业应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放弃债权而享有股权的份额确认为股本;股权的公允价值与股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当债务人为其他非股份制企业时,股权的公允价值按评估确认价或双方协议价确定。债转股企业应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份额确认为实收资本;股权的公允价值与实收资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记入当期收益,并作为应税收益,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退出股权的税收处理

  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决定了其对企业只是阶段性持股,因而必然在参与企业生产经营一段时期后退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退出股权的方式主要有4种:(1)债转股后,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营,企业的成长性、盈利性和投资价值不断提高,逐步被社会所认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通过谈判、协商的方式将股权转让给境内外投资者;(2)由债转股企业、原集团企业或母体企业回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3)通过规范化的公司改造后,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推荐上市,以证券化的方式退出股权;(4)债转股企业经营失败,最终导致清算破产。

  对于第4种情况,债转股企业适用破产清算会计,对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因债务人破产等原因得不到清偿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理”。所以,本文不再赘述。对于前3种情况,其税收处理如下: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退出股权时取得的股权投资收入与其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转让当期的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按规定免缴企业所得税。

  2.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境内外投资者(这里仅指涉及企业所得税的经济实体)、原债转股企业的集团公司、母公司,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其为取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支付的全部代价,属股权投资支出,不得计入投资企业的当期费用,也不得通过折旧或摊销方式分期计入投资企业的费用,应作为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待将来转让股权或收回投资时,用以计算股权投资所得或投资收益。不论会计上采取何种方法核算,除追加或减少投资外,投资企业取得长期股权的投资成本一律不得调整。因此,对于在会计上采取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的企业,如果每年有作为投资损失摊销的股权投资差额,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应调整增加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3.原债转股企业只是股东发生变化,如果股权转让时对净资产进行评估,只是股东为了确定股权转让收入的目的,原债转股企业的资产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但是,如果原债转股企业将资产评估价值大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确认为应纳税所得,则该公司可以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有关资产的计税成本。并按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

  三、几点思考

  (一)关于债转股的投资主体

  目前,我国债转股的投资主体只限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成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暂不允许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与债转股。债转股改革局限于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之间,而且建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是国有企业,这种体制本身将大大限制债转股作用的发挥。目前的债转股改革还是局限于传统的国有企业内部改革,其思路是狭窄的,最终很难找到一大批真正意义上的投资者,投资者缺位现象依然存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如果仍然来源于旧体制,而不是市场机制本身的产物,其效用是令人怀疑的,很难保证这种类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能取得更大成功。

  笔者认为,债转股不应当理解为仅仅是国有企业与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的事,而应该是市场经济下每一个企业与其他若干企业之间的正常经济行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不应当仅仅是独资的国有企业,可以是混合所有制企业,甚至是私营企业。

  债转股是市场经济下一种特殊的债务重组行为,本身并不神秘,也不需要全社会大加炒作。通过这种资本运作,能使各方得到更满意的效果就应该肯定,否则,就不能实施。其实,早在国家实施债转脸改革之前的1992年,深圳市就已经有了债转股改革(也许当时还不被称为债转股)的有益尝试。1992年,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根据深府办(1992)43号文的要求,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将某公司(公司真名隐去)属下企业拖欠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外汇贷款债权折实转为人民币投资(假设为60%股权),经过约7年的运作,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又将这60%的股权于1999年转让给深圳市的另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可见,债转股并不是什么新事物,更不是什么神秘的东西,如果将其市场化、规范化,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型的债转股为试点,取得成功经验后逐步推广,也许对整个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作用更加明显。

  (二)财务会计制度、税收政策与债转股改革

  这两年我国财务会计制度适应企业改革的要求正在发生重大变革。企业具体会计准则正逐步替代行业财务制度。《投资》、《非货币性交易》、《债务重组》等会计准则从会计核算角度对企业股权投资、资产置换、债务重组等交易作了规范。由于会计与所得税法的目的不同,要正确贯彻现行所得税有关股权投资、债务重组的政策,也迫切需要从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上作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债转股作为企业债务重组的一种形式,在会计核算上已被《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所认可和规范,但在税收政策上仍是空白,现行的有关企业投资和改组、改制的税收政策,如《企业所得税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等规定,都不能完满解决债转股过程中涉及的税收问题。着手研究债务重组业务中的所得税问题,是完善税收政策、加强税收管理的迫切需要,也是促进我国企业资本经营正常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转股的税收政策

  如前文所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只是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定产物,按照现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规定免缴其在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和承接、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业务活动中的税收,这一政策也应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一样属特定时期的产物,随着债转股逐渐成为资本市场上企业常用的改组、改制手段,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被其他类型的企业所取代,特定的免税政策就必须随之取消。那时,其所得税问题又该如何处理呢?

  四、结束语

  2000年11月,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牵头评审的债转股企业北京重型电机厂,经资产重组后成立了新公司——北京汽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京挂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转股成为酒钢集团的第二大股东,并出任酒钢宏兴的主承销商和上市推荐人,从而成为第一家由资产管理公司打点资产并包装推荐上市的责任人。据此可以认为,按照政府思路进行的债转股改革取得了初步成效。但债转股改革最终能否取得成功,并不是靠一两家企业重组成功和推荐上市就能检验的,也不能以局部的成功来证明。企业能否盘活,能否真正成为面向市场的独立的经济实体,是债转股这一重大决策成功与否的关键,不仅关系到银行的过去、现在和将来,还关系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能否顺利出局、完成历史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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