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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国际比较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来源: 编辑: 2006/04/20 13:03:01  字体:

  1998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互联网免税法案》(Internet  Tax  Freedom  Act)。ITFA最简单、最基本的原则就是:“虚拟商品”不应该被课税。该法律是美国第一个正式的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方面的法律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1)从1998年10月1日起三年内避免对互联网课征新税;(2)三年内避免对电子商务多重课税或加以税收歧视;(3)对远程销售的税收问题规定,访问远程销售商站点(该站点的服务器在境外)只被作为确定其具有税收征收的一个因素时,国家、州不能对销售商征税。

  2000年3月20日美国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会议再次通过了《互联网免税法案》,将电子商务免税期延至2006年,并强调:(1)即使征税,也要坚持中性原则,不能阻碍电子商务发展;(2)坚持透明简易原则,不增加网络交易成本;(3)征税应符合美国与国际社会现行税收制度,不开征新税;(4)跨国交易的货物和劳务免征关税;(5)放宽税收征管。

  2001年11月28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一项旨在延长《互联网免税法案》两年或更长时间的法案,该法案禁止美国各州对互联网贸易征收销售税,保持互联网的免税贸易。

  2、加拿大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加拿大有关电子商务的征税规定,要看不同的征税条目和不同税收地区的特别规定。加拿大对于不易确认的来源所得和网站是否属于常设机构,主要以电子商务的货物劳务销售者居住地为征税依据,或视非独立服务器为常设机构。当进行电子商务时,由于不易确定货物提供地、合约签订地、付款地等,因此必须分辨非居住者公司是否在加拿大从事营业活动。加拿大对电子商务征税政策所持的原则为:(1)政府应避免制定不适当的法令或限制措施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2)加强与国际间的合作,制定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以促进网络交易;(3)注重公平,电子商务与非电子商务交易功能相同的纳税人,征税要一致,不能因交易形态而有所差别。

  3、欧盟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1998年2月,欧盟发布了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1)目前尚不考虑征收新税;(2)在增值税征税系统下,少数商品的交易视为提供劳务;(3)在欧盟境内购买劳动力要征收增值税,境外不征税。欧盟委员会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主要考虑到两个方面:一是保证税收不流失;二是要避免不恰当的税制扭曲电子商务的发展。

  1998年6月8日欧盟发表了《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认为不应把征收增值税和发展电子商务对立起来,而且为了控制此项税基流失,决定对成员国居民通过网络购进商品或劳务时,不论其供应者是欧盟网站或外国网站,一律征收20%的增值税,并由购买者负责扣缴。此外,欧盟与美国在免征电子商务(在因特网上销售电子数字化产品)关税问题上达成一致。但欧盟也迫使美国同意把通过因特网销售的数字化产品视为劳务销售而征收间接税(增值税),并坚持在欧盟成员国内对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1998年底,欧洲经济委员会(EU的政体)确立电子商务征收间接税的第一步原则:(1)除致力于推行现行的增值税外,不开征新税;(2)电子传输被认为是提供服务;(3)现行增值税的方法必须遵循和确保税收中性原则;(4)互联网税收法规必须易于遵从并与商业经营相适应;(5)应确保互联网税收的征收效率,以及将可能实行无纸化的电子发票。

  2002年5月,欧盟通过了一项针对现行增值税法的修正案,该修正案对原增值税法中要求非欧盟居民销售数字产品要缴增值税的规定作了修正,非欧盟居民在向欧盟居民销售数字产品时,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待遇。该法案2003年7月生效,并自生效日后三年内对非欧盟居民向欧盟居民销售数字产品免税。

  4、OECD国家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作为协调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OECD早在1996年6月就着手研究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多次召开部长级会议对电子商务税收原则进行磋商。

  OECD于1997年在芬兰的土尔库召开部长会议,讨论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会议以《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纳双方的挑战》为题开展研究,并达成以下共识:(1)任何征税主张,都应坚持中性原则,保证税负公平,不重复征税并避免加重遵行成本;(2)目前尽量使用现行税制,不开征新税,包括“比特”税。(3)解决税收管理问题比税收政策问题更加迫切;(4)充分考虑企业界意见;(5)国际合作至关重要;(6)税收不应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后者也不能因此侵蚀税基和妨碍税收行政。

  在1998年渥太华会议和1999年的巴黎会议上。OECD国家就电子商务税收问题达成如下共识:(1)保持税制的中性、高效、确定、简便、公平和灵活;(2)明确电子商务中消费税的概念和国际税收规范;(3)对电子商务不开征新税,而是采用现有的税种;(4)加强电子商务税收信息的国际交流,但避免增加纳税人的不当负担;(5)在服务被消费的地方征消费税;(6)要确保在各国间合理分配税基,保护各国的财权,并避免双重征税;(7)在定义常设机构时,要区分计算机设备的硬件与软件,只有前者构成常设机构等;(8)OECD的税收协定范本可适用于电子商务的跨国交易,但该范本及其《注释》应视需要予以修改。在渥太华召开的部长会议上,OECD对电子商务征税问题在原则上统一了认识,并通过了一些框架性条约。该条约主要是由OECD、CIAT(the  Center  for  inter-American  Tax  Administrators)、CATA(the  Ccmmon-wealth  Association  of  Tax  Administration)、EU、WCO和商业团体共同起草的。这些条款在国际上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接受。1999年11月,OECD与APEC双方进行了讨论并达成共识,其内容被APEC1999年春季财政部长会议和其他一些区域性税收组织所接受,并作为会议进一步讨论的基础。欧盟对此也作出了很高的评价。

  (二)发展中国家的电子商务税收对策

  目前,发展中国家的电子商务交易在飞速发展,这些国家的现行税制也面临着严重挑战。由于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集中于跨国交易,涉及税收利益的国际分配,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交易如何征税大都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决定。不过许多迹象表明,发展中国家对美国的免税区主张存有戒心,所有发展中国家无一表示对电子商务交易免征销售税(增值税)。值得注意的是,印度和新加坡政府在重新审视电子税务的涉税问题时,表明了本国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立场和政策。

  1、印度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印度政府于1999年4月28日发布一项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税。这一举措不但是对美国免税区主张的一个坚决否定,而且使印度成为了首先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国家之一。

  2、新加坡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新加坡于2000年8月31日发布了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确认了有关电子商务所得税和货物劳务税的立场。(1)在所得税方面,主要以是否在新加坡境内营运作为判定所得来源的依据。例如,公司在新加坡营运,所有营业利润包括电子商务交易所产生的营业利润,均属于来源于新加坡的所得,应征收新加坡所得税;公司在新加坡境外营运所得不征收新加坡所得税,在境内设立网站及分支机构的所得为新加坡所得,应征收所得税。(2)在货物销售方面,如果销售者是货物登记的营业人员,在新加坡境内通过网络销售货物和传统货物一样要征税。(3)在劳务及数字式商品方面,在新加坡登记的营业人提供的劳务,劳务收买人应缴纳3%的货物与劳务税,除非提供的劳务属于零税率劳务。

  (三)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比较分析

  对于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西方发达国家既有分歧又有共识。西方发达国家对于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分歧主要表现在对电子商务是否免税和是否课征增值税的问题上。1、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认为对电子商务征税将会严重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美国从1996年开始,就有步骤地力推网络贸易的国内交易零税收和国际交易零关税方案,禁止对其征收任何新的联邦和地方税收。2、以欧盟为代表的征税派,认为税收系统应具备法律确定性,电子商务不应承担额外税收,但也不希望为电子商务免除现有的税收,电子商务必须履行纳税义务,否则将导致不公平竞争。欧盟坚持在欧盟成员国内对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

  尽管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引起了发达国家内部的争议,但是发达国家之间存在共识。1、西方发达国家认为税收中性是指导电子商务征税的基本原则,不通过开设新的税种或附加来征税,而是修改现有税种,使它适用于电子商务,确保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会扭曲税收的公平;2、强调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制定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以促进网络交易;3、避免对电子商务多重课税或加以税收歧视,免征电子商务(因特网上销售电子数字化产品)关税。

  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交易如何征税大都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决定,对于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持谨慎态度。发展中国家对美国的电子商务免税主张存有戒心,因为这项主张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意味着大幅缩小税基,增加税收流失,削弱其财政实力,从而进一步扩大南北经济实力差距,所有发展中国家无一表示对电子商务交易免征销售税(增值税)。

  二、对我国的借鉴

  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电子商务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还不突出,我国尚没有对付电子商务的税收规定。从长远来看,电子商务是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对经济增长和企业竞争有巨大影响。我国应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抓住机遇,积极研究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

  (一)借鉴国外经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

  笔者认为,在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原则时,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参照世界各国的共同做法来进行。具体而言,这些原则主要包括:1、税法公平原则。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贸易方式,虽然是一种数字化的商品或服务的贸易,但它并没有改变商品交易的本质,仍然具有商品交易的基本特征。因此,按照税法公平原则的要求,它和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担负相同的税收负担。确立税法公平原则的目的在于支持和鼓励商品经营者采取电子商务的方式开展贸易,但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的媒介。同时,确立税法公平原则意味着只是要求对现行的税法进行修改,扩大税法的适用范围和解释,将以数字交易的电子商务纳入到现行税法的内容中去,使之包括对数字交易的征税。

  2、税收中性原则。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在我国仅是一个开始,税收政策不能成为阻碍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障碍,征税不能影响企业对贸易方式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在电子商务的发展初期不应开征新税或附加税,而主要通过对现行税制要素的重新界定来处理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

  3、维护国家税收权利原则。在电子商务中,发达国家多为“强势国”,而发展中国家多为“弱势国”。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强调税法的“属人原则”而弱化税法的“属地原则”,意在“以强凌弱”,侵蚀和剥夺发展中国家的税收主权和税收利益。在此情况下,我们在制定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时,既要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又要从维护我国税收主权和税收利益的立场出发,确定对电子商务征税实行“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并重的做法,认真研究有关“常设机构”概念的内容和实质,明确认定和规范服务器的身份及其作用,修订无形资产的范围,明确对无形资产使用权转让的税收制度。

  (二)逐步更新现行税收观念,进一步完善税收法律制度

  我国作为一个电子商务的“发展中”国家,在目前世界电子商务发展的大潮中,应逐步更新现行税收观念,进一步完善税收法律制度。

  1、在坚持居民管辖权与来源地管辖权并重的原则下,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重新界定“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和电子商务有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明确网络交易的性质、计税依据、征税对象等。

  2、对现行税法进行补充修订,增加适用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在不对电子商务增加新税的情况下,完善我国现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所得税、关税等的规定。

  3、对现行税法中常设机构的认定标准加以修正,增加服务器等符合电子商务特性的认定要素。服务器能否被认定为常设机构,主要应看企业是否通过服务器进行实质性的交易活动,如果通过服务器达成实质性的交易,则应认为服务器构成了常设机构;若只通过服务器进行辅助性活动,如广告宣传、信息发布等活动,则应认为服务器不构成常设机构。

  (三)适应电子商务的要求及时调整税制结构

  以直接税为主体的发达国家之所以要求对电子商务永久免税,是因为电子商务对其既有的税制结构不会造成太大的冲击。而以间接税为主的国家或地区则强烈反对,因为电子商务将把生产和贸易为主的税源转向以服务为主的税源,并且利用避税地轻易实现利润转移,会给以间接税为主体的国家造成重大税收损失。我国是以流转税为主的发展中国家,面临着同样的税收风险。增值税在我国税收收入中占有很大比重,征税范围也未扩展到所有服务领域;所得税收入在税收收入中比重偏低,征管力度较弱。高比例的增值税收入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不仅有可能使税收收入受到强烈的非意愿性减税冲击,而且征收电子商务税的成本很高。因此,我国只有根据电子商务对税源结构的影响,适时调整税制结构,才能达到既保持税收收入又促进经济增长的税收目标。

  (四)加强国际情报交流和合作

  由于电子商务是全球化、网络化、开放化的贸易方式,其高流动性、隐匿性削弱了税务系统获取交易信息的能力,更会引发诸多国际税收问题,国际间的税收协调与合作显得非常重要。这种协调不仅局限于消除关税壁垒和避免对跨国公司的重复征税,而且寻求在总体税制上包括税收原则、立法、征管、稽查等方面协调一致。我国应在推进国际经贸往来的同时,要积极参与国际电子商务的税收研究和情报交流,加强税收协作监控,共同打击涉税犯罪行为,防范税收流失,维护双方税收利益,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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