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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WTO规则和形势发展,要求抓紧调整税收,改革税制
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融入世界经济发展主流,这是国家适应经济科技全球化趋势,进一步推进改革开放,加快实现经济体制和增长方式两个根本转变的客观必然要求和重大战略选择。加入WTO,有利于国内外资源优势互补,分享多边贸易体系长期推进贸易自由化的成果,并避免在国际经济活动中遭受歧视和不公正待遇;有利于取得参与国际分工、竞争的主动权,发挥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应有的大国作用;并在有利的国际环境中,加速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但是,也必须承诺市场开放的各项义务,遵循WTO各项协议规则,国内经济会遭受国际竞争的较大冲击,带有一定风险。总之是权利与义务均衡,机遇与挑战并存,有利有弊,利大于弊,我们必须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化弊为利,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健康发展。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不断深化体制改革,调整结构,促进加强政府的管理能力和调控能力,提高企业和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WTO实质上是由自身的规则(即《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及历次多边贸易谈判所达成的众多协议和规则性文件组成,并按此运作的。这些协议和规则性文件,可以集中归纳为必须依循的若干指导原则,用以破除各种贸易壁垒,保障推进平等的世界贸易自由化。其中同税收关系较为密切的主要原则,一是最惠国待遇原则。指世贸组织一方成员,在货物贸易方面给予另一成员方的利益、优惠、特权、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任何成员一方。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方面,也是要给同等待遇,只是对服务贸易允许在2005年前有例外。这是世贸组织的无歧视待遇这个根本原则,在国与国之间的无歧视待遇体现,是WTO的一个基本原则。表面在税收上,就是要求对关税、国内税、费的优惠(含计征方法)给予另一成员的,也要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任何成员方。二是国民待遇原则。指外国商品或服务(限于承诺的服务)或知识产权与进口国国内商品、服务或知识产权处于无歧视的平等待遇。这主要就是取自外国产品、服务的国内税费征收,不能高于本国;给予外国产品、服务的优惠待遇(含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规则和要求),不能低于本国。当然,这种无歧视待遇,并不是要求外国商品、服务、知识产权的待遇,与本国完全一样,给予外国商品、服务、知识产权优裕于本国的待遇,也就是取自外国产品的,低于本国;给予的优惠待遇,高于本国,并不是国民待遇原则所反对的(如按国别给予差别优惠,则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这是世贸组织的无歧视这个根本原则,在出口国成员方与本国在商品、服务、知识产权间的无歧视待遇体现,是WTO的另一个基本原则。表现在税收上,主要就是要求不对进口产品征收从进口到完成消费的各环节、各领域超出国内同类产品的国内税、费,以及不通过税收,搞国产化、替代化要求。至于对外国投资者的国内税收,除承诺的服务贸易外,WTO规则现尚无明确的限制规定和要求。三是关税减让原则和反倾销、反补贴原则。前者是指降低关税水平,实施约束税率和非关税壁垒关税化。后者主要是指出口国实施的禁止性补贴以及倾销、可申诉补贴造成进口国损害的,可依据裁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以维护公平的国际贸易自由,保障世贸组织的无歧视这个根本原则的实现。这两项同税收直接关联。四是透明度原则。指各成员国(地区)要及时公布有效实施的现行有关贸易政策法规,并要统一、公正、合理地实施。表现在税收上,主要就是税收法律、法规,要提前公布,保持稳定性,在执法中也要公开、公正、统一、合理,不存在歧视。五是例外原则和发展中国家优惠原则。指WTO众多原则都有一些例外的特别规定,也构成一定原则,这就是原则中有例外,例外中有原则。最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执行各项规则中,享有某些较宽容的优惠待遇,就是一个最大的例外原则。WTO协议的许多例外条款中,都涉及到税收,同税收有密切关系。
我国1994年实施的新税制,构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初步框架,是成功的,但有的改革未能到位,有的改革未能按原规划出台。特别是当时的改革,是处在经济高速发展和通货膨胀时期,税法的制定受其影响,随着近年经济体制下不断改革,国民经济及其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多年积累的一些深层次矛盾问题显露出来,现行税收政策、制度在许多方面已不适应当前消费、投资需求不足和国内外经济形势发展。税政、税制本已亟需调整、改革,现加入WTO,各项协议原则对税收提出了多项硬性要求,更迫使税政调整、税制改革要加快进程,加大力度。
调整税政,改革税制,不但是要主动地清理,修改那些不符合WTO规则要求的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特别重要的是,更要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利益的前提下,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本国实际情况,掌握运用好WTO各项规则,尤其是各项规则的例外条款和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要依据公平、公正征税和贯彻国家战略决策及产业政策的要求,强化税收的宏观调控能力,完善调控机制,大力促进调整国内产业结构和资本结构,提高民族产业的国际竞争能力;积极支持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提高企业素质,使之有能力迎接竞争和挑战。
当前调整税收政策,改革完善税收制度,要依循的指导原则主要是:第一,统一税政、规范税制。税收政策和税收基本法规要全国统一,各税种、各产业、地区的税收政策法规也要协调统一,税收制度要统一和规范化,并重视与国际税制衔接。授权省级的税收立法要符合全国统一的税收政策要求。第二,公平税负。国别间的征税要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没有歧视;外国产品、服务与国内产品、服务的征税,要符合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没有坡视;对国内包括内、外资企业和中外籍居民在内的各类纳税人的征税要公平、公正、合理。第三,体现战略决策和产业政策。税政、税法要能体现和贯彻国家的战略决策(如开发西部地区及国有企业改革等)和产业政策及地区协调发展原则,实行必要的税收鼓励、限制政策。第四,宏观税负适当,合理按排税制结构。要依据宏观税负适当原则,结合清费立税的整顿改革,合理安排税制结构,开征新税种,扩大原有税种征收范围,停征一些税种,授权省级开征地域性的地方税,建立地方税体系,从而较大幅度提高税收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第五,法治、透明、效率。要依法治税,依循税收法定主义,制定层次高的税收法律、法规,提前公布,有一定期间的稳定性,执法也要有公开、公正和对纳税人服务的应有制度约束,并通过征管制度的改革完善,提高税收效率、征管效率。
依据以上原则,要调整进出口税收政策;要改变内外有别的两套税制;要完善增值税的内部机制;要结合清费立税改革,建立地方税体系;要加大税收的调控力度,促进科学进步和经济结构调整,协调地区经济平衡发展。优化税制的调整、改革要有总体规划,分步骤实施,从而逐步建立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竞争大环境要求的完善、高效税制调节体系。
二、调整关税和进口环节流转税政策
WTO规则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打破国家间的各种贸易壁垒,促进公平的世界贸易自由化。这对税收来说,首先是涉及到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流转税问题。在这方面,我们既要依循WTO规则的原则规定,又要结合本国现实,善于运用原则的例外条款,并在不与原则抵触的情况下,作出税收政策选择,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利益,保护国内民族产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一)关税方面,要进行的政策调整主要是:
第一,在逐步降低关税总体水平的同时,要合理调整关税税率结构。关税减让是WTO成员的基本义务,它以互惠互让为基础,旨在降低进出口关税总体水平,尤其是降低阻碍进口的高关税,并要确定一些商品的税率最高限界,即约束税率,实际征税不能超过这个界限,以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发展。我国通过加入WTO的谈判承诺,关税的算术平均水平,已从1991年上半年的425%,逐步降为下半年的393%,1994年的359%,1996年的23%,1997年以后的17%.2000年内随同发展中国家的关税平均税率,要由153%降至123%,我国关税平均税率也要降到15%,最后,到2005年降为10%左右。这个承诺,是要兑现的。但是,在降低关税水平和非关税壁垒关税化的情况下,仍要重视发挥关税应有的保护民族产业作用。这就是随着关税总体水平的降低,要依据有效保护理论和关税结构理论,要利用WTO规则关于允许保护国内幼稚产业的例外条款,并与国内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产业政策的要求相结合,不断合理调整关税税率结构,形成“从原材料→到中间产品→到最终制成品”:“比较优势明显产品→到比较优势不明显产品→到缺乏比较优势产品”的由低到高的梯级关税税率结构,以体现对产业的不同保护,使国内产业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健康发展,从而有利于更好地充分利用国内、国外两个资源,在国家的比较优势中,分享国际分工的利益。
第二,要大力清理整顿和削减关税减免优惠政策措施。我国关税名义税率高,而实际征收率却是低的,1991年为551%,1992年至1994年分别为479%、428%、333%,1995—1998年,除1996年为26%外,均为27%左右,1999年约近4%.实际征收率占名义税率的百分比,1991年约为138%,1994年为92%,1996年为113%,1997年为159%,1999年为235%.1999年的关税实际征收水平,虽因打击走私和加强征管,有较大幅度上升,但实际征税的数额,仍不到按名义税率应征数额的1/4.这主要就是因为关税减免太多,税基过窄,虽经近年来的几次大的清理整顿,有较多缩减,但仍是过多、过宽、过滥。现行的关税减免政策措施,许多都是可以研究调整的。这不仅是可以扩大关税税基,保证关税税率下降后,不会减少收入,而且随着进口总值增加,关税收入会有较大幅度上升,特别是可以保护国内产业在平等竞争的环境中健康发展,并避免与WTO规则的要求抵触。这主要包括:
(1)研究调整对重点投资项目和外商进口设备的免税优惠。现行税法规定,从1998年度起,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的进口自用设备以及随同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免征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这虽有利于扩大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但是,国内机器设备产业部门和一般项目内资企业进口设备却因要依法缴税,而处在不平等的税收环境,受到重大冲击,会打击国内同类产业的业务经营和发展,影响内资企业的投资,而且该免税产品进口后,是否专作指定用途,难于管理,也多有漏洞、弊病。同时,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重点项目的免税,是按照不同的进口产品和技术目录,实行不同的进口税收政策。特别是国内投资项目,许多是限于由十多个国内试点企业集团自行批准,据以免税,是属于特定项目和企业的免税,也同WTO反补贴协议中限制采用税收进行专向性、特定性补贴的规定不够符合,有必要研究调整。
(2)研究调涉嫌有违WTO原则的税收减免优惠。例如现行税法指定一些内资企事业单位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此种优惠,只限于指定的企业,其他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涉嫌有违反补贴原则,相对于其他进口的同类外国货物来说,税负差别大,也涉嫌有违国民待遇原则。又例如国产化轿车、轻型客车和摄录一体化国产化所需进口的成套散件或零部件,减征关税(小轿车并减征增值税),获得优惠的,限于指定的少数几个生产企业,涉嫌属于反补贴原则限制采用的专向性财政补贴,对这些企业过多的优惠,也有失税负公平,并易导致受益企业的依赖性,可考虑研究调整。
第三,要调整加工贸易的来料、进料进口的征税管理。我国进口产品中约有半数是加工贸易进口的来料、进料,对这些产品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流转税(还有加工贸易进口不作价的设备也免征),并可不提供确切担保,允许分散到全国各个地区自由地进行加工,这是世界上最宽松的开放型征税管理模式,其漏洞和弊病很大,也不利于充分利用国内资源。要借鉴国际上通行做法,把加工贸易纳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或指定的保税工厂、保税仓库进行保税管理。产品进口不进入这些地点的,应一律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流转税或缴纳相当数额的保证金,再在加工成品出口时退还所征税款或保证金。即把现行的“不征不退”,改为“有征有退”,以利于充分利用国内外两个资源,发展加工贸易。
第四,要建立和完善批倾销税、反补贴税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作为一种特别附加关税,是WTO协议规定建立的促进世界贸易公平、自由的有力保障手段。从维护我国经济安全,保护国内产业出发,必须很好地掌握运用。现在一些国家把我国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不是以我国内实际的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而是选择属于市场经济体系的国家,作为替代国,以其国内较高的市场价格,作为我国的正常价值,从而判定我国是低价倾销,对我国提出的反倾销申诉和调查多达数百起,多项出口产品被裁定征收高额反倾销税。而我国从1997年以来到现在,只3次运用了这个手段,而经终裁,确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只有新闻纸一案,即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美国的新闻纸,分别征收5797%至7893%的反倾销税。这种情况值得我们重视,要在多方面的工作上,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我国现在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只是在1997年3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中笼统地提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更仅是见到“可以征收特别关税”一词,法制建设很不健全,应立即制定公布反倾销、反补贴税法,并认真掌握运用,以保护我国经济安全和国内产业,并促进进出口业务的顺利开展。
(二)进口环节流转税
首先是要改变现行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与进口关税同步减免的政策。这是因为增值税、消费税与关税的性质和功能作用大不相同。两者在减免税优惠的方向、范围、方式方法也有所不同。关税是国境税,同进出国境的贸易密切关联,国际色彩较浓,在加入WTO后,受WTO的制约多,关税水平和税率、实施的保护和优惠,都要与国际衔接和协调,而增值税、消费税是国内税,国际色彩相对较少,完全由主权国家自主制定政策法规,在进口环节对外国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与在国内产销环节对国内产品征收的,同属一个税种,两者在税负上应当协调一致,对进口产品既不能违背WTO规则,征收歧视性的高税,也不宜低征税,造成外货进口的税负,低于本国产品,影响本国产业的发展。特别是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减免,也割裂了这个税种应有的征扣税机制的完善。今后要不断降低关税水平和实施非关税壁垒关税化。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对于保护本国产业,将起到更大作用,我们必须把关税与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区别开来,很好地加以掌握运用。
其次,是要清理整顿和在过渡期内,取消那些有违WTO规则要求的税收减免优惠政策,避免形成被限制的财政补贴,遭受外国的反补贴指定、调查和报复。对那些影响国内产业公平竞争的税收减免政策,也要清理整顿和改变。例如:(1)拆船业进口废船享受进口环节的“先征后返”增值税优惠,这种优惠只限于指定的23家拆船和钢铁公司才能享受,又对指定的几个图书进出口公司,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也属这种情况,涉嫌属于WTO反补贴协议规则中不允许的专向性、特定性财政补贴,需研究调整。(2)现在对进口某些农业产品征收的增值税,税率高于国内同种产品的征税,这是由于国内征税适用的税种(农民是交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免征增值税)和征税办法不同(对批发环节准许按10%税率计算,扣除进项税额),造成的对进口产品的歧视,有违国民待遇原则,需要研究调整。
三、调整出口税收政策
WTO规则,关于税收对出口的支持,有些是允许的,有些是禁止的或限制的。一个方面是关贸总协定和反补贴协议有一项例外的明确规定,即对出口产品免征或退还已征间接税不得视为财政补贴,允许出口国采用。此类税被视为最终由消费者负担的税,即WTO规则所称作的“如该类产品最终用于国内消费对所需承担的税赋”。另一个方面,WTO规则又明确规定减免与出口直接相关的直接税以及退、免间接税超过国内类似产品应纳的税额,属于禁止性出口补贴;用税收支持使用国产品替代进口产品,包括减免企业所得税、固定资产投入所纳税额进行更多抵扣、对此类设备的增值税予以全额抵扣、加速折旧等形式的支持,属于禁止性进口替代补贴,前者会扰乱外国市场竞争秩序,后者会阻碍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均属禁止使用的补贴。受损害的国家可以立即采用救济措施,并征收反补贴税。我们现行出口税收政策既有涉嫌违反反补贴规则的情况,也有运用税收支持出口不足之处,需要进行相适应的税收政策调整。
(一)逐步取消禁止性的税收支持
涉嫌属于禁止性出口补贴的,例如现行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出口商品贴息,免征企业所得税。这是以出口业绩为标准进行的所得税优惠,是属于WTO协议明确列举禁止的以出口为唯一条件或几项条件之一的所得税减免补贴。涉嫌属于禁止性进口替代补贴的,例如国家1999年规定,对列举名称的钢铁企业不以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免征增值税,其进项税额准予在其它内销产品的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这是鼓励出口企业使用国产钢材,其目的是以国产钢材顶替进口钢材。涉嫌属于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禁止性进口替代补贴。这种通过税收优惠方式,推进国产化要求、进口替代要求的作法,也涉嫌对外国产品构成歧视,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以上两类属于禁止性财政补贴政策措施,都要在给予发展中国家的过渡期内,研究调整改革。
还有国家1999年规定,对在国际招标中中标的国内产品,视同出口予以退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之内采购国家规定的免税范围内的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增值税;销售“以出顶进”的新疆产棉花,视同出口,实行“免、抵、退”税办法,也涉嫌属于国产化、进口替代化的税收优惠。不能认为,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设备是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现在对国产设备退还已缴增值税,两者数额相当,就不构成对外国产品的歧视。因为按照WTO规则,国民待遇原则,是要在每宗产品个案中都得到履行,不允许在影响不同的各种方式之间、各种不同产品的待遇之间进行选择、权衡。例如欧盟向WTO投诉《美国公司国外销售法》对美国公司在国外推销美制产品减免所得税的规定,属于非法的出口补贴,损害了欧盟产品销售利益,经WTO仲裁组织于1999年10月裁定成立,美国上诉强辩称,欧盟有增值税出口退税,而美国没有,减免所得税只是把美国企业和外国企业置于同等竞争地位,与欧盟的退税减负相当,并非出口补贴,WTO受理上诉机关于2000年2月驳回上诉,再次裁决该税法确属禁止性的出口补贴性质,并责成美国必须于2000年10月10日前废止该法,打击了美国的霸道行径,这可供我们参考。
(二)用足WTO规则中允许出口退税的条款,完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实行全额彻底退税
我国现行增值税对出口产品,一般是采取“免、抵、退”的出口退税办法,是依据特定的出口退税率来计算实际的应退税额。前些前的出口退税率是依据不同产品,分别确定为9%、6%、3%三档税率,近年来出于鼓励出口的需要,已把退税率逐步分别提高到17%、15%、13%、5%4档,平均约为15%,但仍低于现行一般产品的法定税率17%(少数产品为13%)。因现是采用生产型增值税,产品生产中消耗使用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以及其中的劳动服务是缴纳营业税,除交通运输业外,一般也不得抵扣增值税,实际的退税额,是低于已征税额的,出口产品价格中是带有部分应退的增值税款的,这不利于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要依据WTO规则和国际惯例许可的全额退税原则,尽快恢复实行增值税条例所规定的出口产品零税率制度,也就是允许对出口产品在产销全过程所缴纳的增值税,都给予退税。现行对各类企业所实行的不同退、免税计算办法,造成实际退税差别,也要通过采用统一的退税办法,加以消除。特别是还要研究改采消费型增值税,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彻底排除“多征少退”现象,以增强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实行全额彻底退税,退税额是要增加的,特别是随着加入WTO后,出口产值大幅度上升,退税额会增加更多。但是这不会影响财政收入,因为出口总额上升,拉动国内整个经济大发展,加以进口总值上升,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大量减免税优惠被取消,整个增值税的征收额,会更大幅度上升,是足以抵消增加的退税额而绰绰有余的。这从过去出口退税额占征收的流转税比例变化情况中,也可得到了定证明。实行1994年新增值税制前的1990—1993年,产品税、增值税采用退税率等办法,实退的退税额,由1990年的18559亿元,逐年增为1993年的29965亿元,其占同年度征收的流转税比例,分别为1103%、1373%、1292%、1044%,1994年实行按新增值税的零税率退税,增值税、消费费退免税总额猛升为45010亿元,年平均增加约一倍,但由于同年度的流转税额上升,所占流转税额的比例也只为1187%,与以往年度持平。
(三)扩大出口退税税种范围
我国出口退、免税的税种只有增值税和消费税,而依据WTO规则,退免的所称间接税,还包括销售税、执照税、营业税、印花税、特许经营税等等。为了加大税收鼓励出口的力度,我们可以把营业税列入退税范围,也可以把随同增值税等三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列入退税范围,因为后两种税实质是增值税等的附加税,是属于所称的间接税,而不是所称的直接税。
(四)运用税收保护稀有资源和紧缺物资
WTO规则原则上也不允许采用行政手段限制产品出口,只允许征收出口关税。我国加入WTO后,列名禁止出口的产品将减少,除对少数产品继续运用出口关税的手段进行限制外,也可考虑再加用国内税的手段,这就是对少数需要限制出口的稀有资源和紧缺物资,不退免应征的增值税、消费税,或视情况差别,减少退免税,如采用低于法定税率的退税率等。
四、改变内外有别的税收政策
1994年实行新税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实行新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多个税种条例,打破了涉外税收自成一个单独体系的局面。但是,对外商投资企业保留了许多特殊优惠政策,主要是企业所得税方面,进口环节的关税、增值税,表现在进口设备等方面,也有特殊优惠,还有若干地方税种对外商投资企业尚不适用。与此同时,对特定的内资企业征收各税中,也有一些特殊税收优惠,外商不能享受。前者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各类企业间公平税负、平等竞争原则;后者是涉嫌有违WTO规则和税收无差别待遇的国际惯例,都要研究调整,改变内外有别的税收政策,建立内资、外资和中外籍人士都统一适用的税收制度。
(一)调整不符合WTO规则的内资税收特殊优惠政策
对内资企业的特殊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表现在增值税的征收中,有列举或指定企业给以减免税优惠的,例如对列举名称的专业公司向其所属免税商店批发、调拨进口免税的货物,暂不征收增值税,上述公司及其所属免税商店零售的,暂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一般税率为17%);对经审核确定,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还有采取列举企业、产业名称,采取“先征税、后返还”和“即征即退”优惠办法的。例如对列举名称的铸锻企业,生产的商品铸锻件,采取先征收,后返还实纳增值税额35%的办法;对指定的全国党政军机关报刊和全国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销售出版物的增值税,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对黄金矿砂和冶炼企业生活销售的黄金,免征增值税,银行配套环节的增值税采取“即收即退”办法(银精矿含银及成口银同);对国内80多家专业模具企业生产的模具产品,给予增值税返还优惠;对国内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先依17%税率交纳增值税,其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对废旧物资经营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增值税采取先征后退的办法。这些税收优惠,只限于税法列名或指定的内资企业才能享受,其他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无法享受,涉嫌属于限制性的可申诉财政补贴,因相对于进口的同类物货来说,进口货物税负高,也有违国民待遇原则,需要研究调整。各地自行制定的本地区财政“先征后返”的政策措施,更是既多又滥,遍及十多个税种,发展成为地方变相减免税的一种重要手段,破坏了统一的税收制度,扰乱了税收秩序和税收环境,更是必须依据国务院2000年1月通知,坚决予以治理。
其他税种也有以上类似情况,例如对新办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教育文化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经批准可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国金币总公司、全部产权属于劳改、劳教系统的企业、校办工厂、农场都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这些优惠也只为国有、集体企业享受,其他企业包括外商在内尚不能享受,需要研究调整。还有1999年7月1日起,各类企业用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国产设备投资,可以在比前一年新增长利润中按照40%的比例抵免企业所得税,这有利于鼓励扩大固定资产投资,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是一项有重大意义的政策,但是,允许享受抵免优惠的,只限于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尽管对进口机器设备大部分是免税进口的,但国民待遇原则要在每宗贸易中都履行和体现,这还是形成对外国生产的机器设备的一定歧视,涉嫌有违国民待遇原则,需要研究改为对进口设备统一征税,用于设备投资,国货、外货同样给以抵免优惠。
(二)取消对外商过多、过宽的所得税优惠,统一内外企业所得税制
现在涉外企业是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征收所得税,内资企业是适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征收所得税,在许多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都享有大量的特殊优惠。过去这种对外商采取的“普遍优惠、从宽优惠”的政策,是历史的必然性,是必要的,对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设备,起过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也使内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影响国内投资,一定程度上抑制内资企业和国产设备发展,也使税收流失,已越来越不适应当前要加入WTO的形势发展,需要调整改革,并在这个基础上,统一内外企业所得税制。要调整、改革的方面主要是:
1税率的差别及其调整、改革。两种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一般虽同为33%,但外商的所得税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所得税率30%,二是地方所得税率3%,该地方所得税,在许多地区都是免征的。特别是对特定地区和特定产业,所得税是只按15%、24%税率征收,有的是按10%税率征收,比内资企业适用的税率低得多。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作法,采用比例税率加累进税率的税率形式,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既鼓励扩大规模经营,便于计算征收,又照顾众多小企业的实际困难,以利于经济发展。
2减免税优惠的差别和调整、改革。两税在税收优惠的方向、目标和范围方面不同,对内资优惠是侧重于社会福利、劳动就业、校办企业、“老少边穷”地区等方面的扶植、照顾,而对外资的优惠则以东部地区为主,结合产业的鼓励,优惠的内容、形式和程度,也有很大差别。内资的税收优惠,在经1994年整顿后,只剩有少数项目,形式主要是减免税,以及少数的减免税率,优惠程度也相应较低,力度较小,优惠款项只占征税款的较小比重;而涉外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内容,则是多种多样,形式除大量的减免税和降低税率外,还有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中的优惠,再投资退税的优惠,对投资采用免税法的优惠,以及在征收管理中的某些优惠。例如对新办内资企业只有少数要扶植、照顾的情况,才可减免所得税一年、两年,而对外商投资一般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税,后三年减半征税,甚或是头五年免税,后五年减半征税,不但减免税范围广,期限长,且“开始获利年度起”的规定,又进一步便利了企业采取对策,再把减免税期限延长。涉外所得税优惠程度深,力度大,优惠款项约为已征税款的2—3倍。由于享受优惠的不同,涉外企业的所得税负担,约为7%、8%,仅约为内资企业实际税收负担的1/3、1/4.从当前形势要求出发,要依据“以产业为导向,兼顾外资、地区”的政策原则,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进行调整、改革、规范,税收优惠的范围应适当缩小,基本上应放在国家产业政策重点支持发展的项目和企业,主要是高科技、基础设施和亟需扶植的产业,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不符合产业政策的优惠原则上都要取消。其中只对特别需要的外商投资项目,也就是对符合规定的产业政策条件,外商投资额大、技术先进、投资回收期长的新办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才适当给予一些特殊优惠,以利于引进先进工业国家的大额投资和高新技术,优化经济结构。地区优惠同样要建立在产业政策基础上。对东部地区过多的优惠,要缩小适用范围,原则上只限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1999年规定,给与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法定税收优惠政策期满后3年内,可以再享受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的优惠,这是贯彻西部开发战略决策的重要措施,也要研究给与内资企业和国内投资同样优惠,以体现公平税负原则,启动国内投资,更快地开发中西部地区。
3应纳税所得额确定、计税的差别及调整、改革。涉外税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扣除范围和标准,放得比内资较宽,例如在①利息支出;②职工工资;③职工工会经费、福利费、教育费;④公益、救济性捐赠;⑤交际应酬费或业务招待费等的税前列支,都有不同优惠,需要研究调、统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总分支机构还可汇总纳税,而对内资企业一般是就地纳税。相比之下,外商可以少纳税,也需要研究调整、统一。
(三)取消外商和外籍人士在适用一些税种中的优惠,统一税制
现在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等税种的规定,不缴纳这些税,导致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平,影响公平竞争,这种优惠要取消。外籍人士在计算缴纳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时,有附加费用扣除的特别规定,其数额相当于中国公民扣除费用的4倍,现我国对外籍人同对中国公民一样,按同一的市场价格提供商品和服务,更多的附加费用扣除已无必要,可以结合实行综合分类税制模式的改革,加以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人士是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而内资企业和中国公民是缴纳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在计算征收和税负上都有一些差别,也要加以调整,适用统一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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