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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几点建议

来源: 王小宁 周立权 编辑: 2006/02/21 00:00:00  字体:

  我国的所得税由三部分组成,即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是国家为调节个人收入、贯彻公平税负、缓解社会分配不 公而对高收入者征税的一个税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实行按月计征的办法,以每月收入额扣除费用8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外 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胞以每月收入额扣除费用4 0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5% ~ 45%)。我国个人所得税不管是在课税主体、课税客体,还是在征税方式上,均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将就此提几点建议。

  一、关于课税主体、课税客体的思考

  我国个人所得税从课税主体上讲,是以“居住原则”作为纳税义务人认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凡符合税法规定的“居民”定义,就负有申报或交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从课税客体上讲,采用属人并属地原则,凡是居民纳税义务人,在全球各地所发生的应税所得,均在课征之列,但非居民纳税义务人仅就境内所得负有限纳税义务。

  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属人并属地原则,虽然从理论上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我国作为主权国家的政治权利,但在实务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是“居民”的境外所得难以 确定,导致征收无法实施,致使法律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严重亵渎了法律的尊严;其次是不符合国际惯例,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大多采用属地原则;最后是我国 个人所得税的属人原则不利于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属地原则,而我国采用属人并属地原则的情况下,会导致跨国纳税人双重征税。 鉴于此,建议我国的个人所得税采用属地原则,仅对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征税,而对非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不征税,创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国外的投资 者,并使他们能长期留在我国。

  二、关于扣除标准的思考

  为了保证人们最低生活水平,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实行800元/月的固定免征额。这个固定金额不仅没有考虑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趋势以及物价 变动情况,同时也没有考虑一般纳税人通常会碰到的突发开支,如巨额医疗费。因此,建议将工资、薪金所得的扣除项目分成两部分:一是标准扣除项目,即相当于 目前800元/月的部分,这一标准应随着物价变动及经济发展情况而有所调整。二是法定扣除项目,主要有:为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鼓励人们行善,将慈善 性捐赠作为法定扣除项目;为鼓励投资,通过拉动消费来刺激经济复苏与发展,将个人为购置房屋、汽车等家庭财产而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作为法定扣除项目;为体 现人文关怀,将纳税人实际支付的巨额医疗费作为法定扣除项目。

  三、关于征税方式的思考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实行按月计征的办法。这种较短的结算期虽然有利于及时组织税收收入,满足财政所需,但也存在下列问题:一是我国通行的预 算年度、统计年度、会计年度不合拍;二是不符合国际惯例;三是有些行业生产与销售的季节性较强,导致个人收入的季节性差异较大;四是在实际工作中,有些行 业、单位的工资往往以一个项目完工或以半年、一年为时间单位进行结算,如建筑业。

  因此,笔者建议采取先预扣后结算的办法,即纳税人每月在领取工资、薪金时,先按照估计的应交个人所得税,在工资、薪金中预扣,到下一年度的1月1日至4月 15日,再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上一年度的个人所得税,按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结算。同时,应加快建立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 税人与代扣代缴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以及个人所得税管理体制,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对个人收入的全员全额管理以及个人所 得税收入与个人收入协调增长。

  四、关于工资、薪金重复征税问题的思考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以上规定存在下列问题:

  1、计税工资标准为固定标准,且长期不变,没有考虑我国经济发展状况以及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违背了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原则,没有正确 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之间的关系。由于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为固定值,其反映为企业经营成果的增加部分、经济效益的提高部分、价值的增值部分只能由国家 占有,而不能在税前分配给企业、职工,这不利于调动企业以及职工的生产积极性。虽然少部分实行功效挂钩的企业,是以企业效益为基础,每年计算企业工资、薪 金的扣除额,但由于实行功效挂钩需要经过严格的申请、审批程序,因此在实务中绝大多数企业仍旧实行计税工资制度,这种制度严重影响了企业的发展。

  2、《个人所得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存在交叉征税的情况,导致同一笔所得,分别对企业和职工进行了课征,即经济性双重征税。若企业的人均 月工资超过800元,则企业将就超过的部分补交企业所得税,同时,职工将交纳个人所得税。假如某企业人均工资为1 300元/月,简单计算,企业将为此交纳人均165元[(1 300-800)×33%]的企业所得税,职工个人将交纳25元[(1 300-800)×5%]的个人所得税,则人均月工资1 300元实际税负为190元,税负所占比率为14。6%。这种经济性双重征税的规定会导致企业难以贯彻减员增效、提高劳动生产率、走内涵式发展道路的举 措,也助长了企业弄虚作假的风气,企业通过虚列人员增加工资费用就是个不争的事实。

  3、将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胞列为特殊待遇对象,实行4 000元/月的扣除标准,虽然是由我国国情所决定的,但不符合国际惯例,有违WTO的“国民待遇”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应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按GDP增长速度的一定比例逐年提高扣除标准,同时,应取消“超国民待遇”,实行统一的扣除标准,取消《企业 所得税暂行条例》中的计税工资扣除标准,工资费用不论发生多少均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工资费用全部由个人所得税调节。为防止企业蓄意提高个人工资收入, 增加企业工资费用,达到少交企业所得税的目的,可提高个人所得税税率以及缩小税率级距,以此保证国家所得税税收收入的稳定。这样可以有效地激发企业提高劳 动生产率的积极性,防止企业通过虚列人员增加工资费用,从制度上防止造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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