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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始创于英国,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它是对个人获得的各种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个人所得税将成为我国税收体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税种,其收入占国家财政收入的比重越来越大;在组织收入与调节社会、经济方面的作用将越来越明显。但在现实的经济发展情况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因为经验不足,存在税款流失严重,税收政策不合理等,如果不能采取有效措施,遏制个人所得税的流失,将会对我国税收制度、财政体制的进一步改革与完善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这里就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发展现状
我国最近一次对个人所得税的调整,是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自2008年3月1日起由1600元提高到2000元。据了解,本次修正是自1980年9月10日个人所得税法通过以来的第五次修正。
此前,个人所得税法曾于1993年、1999年、2005年、2007年6月29日修正过四次。1980年9月10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并同时公布实施。该税法统一适用于中国公民和在我国取得收入的外籍人员。至此,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制度开始建立,在建立初期它起到了调节居民收入和实现收入的公平分配。1993年10月31日,修正案规定,不分内、外,所有中国居民和有来源于中国所得的非本国居民,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此举不仅增大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对象同时也扩展了财政收入。1999年8月30日,开征了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储蓄存款利息的开征促进了居民消费和拉动内需的增长,提高了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2005年10月27日,修改了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金额由800元增加至1600元,同时可以在税前抵扣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以及住房公积金等。起征点的提高以及费用扣除范围的加大,缓解了工薪阶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压力。2007年6月就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调整问题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为国务院决定减征或停征利息税提供法律依据。自此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不断发展走向完善,并一直发挥着积极的调节作用。
二、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及影响
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个人收入的差距,这是市场经济的缺陷。征收个人所得税正是政府宏观干预的手段,是政府调节贫富差距的主要措施。尽管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一直都在发挥着积极的调节作用,但仍然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单一分类所得税制产生的不公平问题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按应税项目分类征税。由于不能就个人全年各项收入综合征税,难以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同时对个人收入调节力度不够,影响了个人所得税调节作用的发挥。在实际征收中,工资薪金所得占了个人所得税总收入的60%以上,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调控作用。另一方面在实际操作中,容易造成收入项目定性不准确或难以定性的问题;容易造成纳税人有意把自己的收入在不同类型收入间进行转换,多次扣除费用,以达到逃税和偷税的目的,且现行税法中仅规定11个征税项目,过于简单,未能涵盖经济生活中的所有个人收入。
(二)税率设置的不公平
具体表现在:
第一,工薪所得适用9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达45%,在这种高边际税率、多档次的累进税率结构中某些级次的税率形同虚设,并无实际意义;
第二,工薪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同为纳税人的劳动报酬所得,但两者适用的税率形式和实际的税收负担却存在较大的差别,由于劳务报酬所得的适用税率为20%,且一次性收入畸高时,还要实行加成征收,致使多数时候劳务报酬所得的税负重于工薪所得;
第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级超额累进税率,与其他各项应税所得适用的税率又不相同,这不仅增加了征管操作的复杂性,而且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三)费用扣除简单,标准统一,未能体现税收公平原则
2008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将我国居民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免税额定为2000元。这个免征额对中国的任何一个居民都是一样,看上去似乎是公平的,实际上并不公平。因为人们的生存条件及社会保障有很大的差异,例如,对农民的免征额是2000元,对国家职工的免征额也是2000元,对农民来说这是不公平的。因为国家职工有良好的社会保障,有稳定的医疗福利等,个人收入是实实在在的净收入;而农民的就业保障、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等制度仍不是很健全,落实情况也不是很好,加上已办妥养老保险的一些农民因为户籍而产生转移难等问题,让能享受这一块税前扣除费用的人数又大大减少。另外,一个养活三个人的个人所得,与一个只养活自己一个人的个人所得,实际上就有很大的差异,但所得税的免征额却是一样的,所以这是公平中存在的不公平。不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与个人生计以及家庭抚养有关的项目均未能考虑在内,其公平性也就无从体现。
(四)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一些政策不合理
外籍人员从三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免税,而中国公民取得的股息要征税;计税工资不全面;部分免税项目已难以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形成了税收漏洞以及个税申报方式的急待改革等。
由于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以上问题,带来了如下一些影响:
第一,个人所得税款的大量流失。
税收流失是目前中国税收领域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规模巨大的税收流失中就包括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流失。在我国,偷逃个人所得税的手段五花八门。比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高收入者隐瞒、虚报纳税所得;各种形式的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无法统计;实物工资无法货币化、实际工资与名义工资存在很大的差距,如此等等的做法,由于没有一个综合的个人所得税及自行申报制度,以致个人所得税款的大量流失。
第二,工资薪金实行的超额累进税率以及其它比例税率难以实现对收入的有效分配和调节。
我国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率级距过多,最低税率、边际税率的规定均过高,从而导致在吸引高端人才方面功能偏弱。对高收入者征收高税,这看起来似乎公平。可是,很多发达国家的实践情况表明,对于那些高收入的企业主,高税率于他们几乎不起作用,因为他们以公司为依托,有丰富的避税手段和方法。那么高税率对谁有用呢?它只对那些企业中的职业经理人和专业人士有用,对那些只依赖薪金收入的高职人员有用。而这些人是任何行业和地区都最为短缺的人才,过高的税收政策减弱了他们的重要性以及压抑了他们的积极性。
同周边国家(或地区)如新加坡和我国香港的最高税率只有20%左右相比,我国的税率最高达45%确实太高了。与此同时我国对资本财产性所得实行比例税率,不仅税负轻,税收调节力度也受到限制。因此,现行这种税率结构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实现对收入分配进行有效调节的政策目标。
第三,费用扣除简单,造成了个人所得税事实上的横向不公平。
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采用单一、简单的费用扣除标准,并没有考虑个人具体的负担能力。如老人的赡养费用、子女的教育费用、住房、公益性捐款以及夫妇一方工作单独负担家庭费用等情况。举例而言,对于有相同收入的一对夫妇抚养一个小孩,但在一对夫妇有二位老人要赡养且老人没有任何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其实际所得就远远低于另一对夫妇,可是他们却要纳相同的税负。马克思说过:“试问按公道来说,能不能指望一个每天赚一角二分钱的人缴纳一分钱和每天赚十二块钱的缴纳一元钱那么容易?按比例来说,他们每人都交出了自己收入中同样的一份,但是这一捐税对他们生活需要的影响程度却完全不同。”因此,按现行的个人所得税这一费用标准扣除后的征收,并不能实现纳税能力越高纳税越多这一目的,造成了事实上的横向不公平,有违税收的公平负担原则。
第四,缺乏完善的征收体系,征管难度大,税收征管效率低是税款大量流失的重要原因
由于我国纳税人的纳税观念淡薄,且多年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对税收的排斥,加上我国税收征管方面存在的种种漏洞,使那些先富裕起来的人中,不少人不仅没有成为纳税大户,反而成为逃税、偷税的典型。
三、完善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构想
(一)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混合型税制结构模式
实行分类与综合所得税制,是对某些应税所得,如工薪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实行综合征收,采用统一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与其他的应税所得则分类征收,或对部分所得先分类征收,再在年终时把这些已税所得与其他应税所得汇总计算。对已经缴纳的分类所得税额,准予在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内抵扣。这种征税制度,兼有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之长,既能覆盖所有个人收入,又能避免分项所得税制可能出现的漏洞,还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公平征税原则,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征管水平。
(二)改革个人所得税税率体系
在征税对象既定的情况下,税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国家财政收入的多少和纳税人税收负担的轻重,反映了国家和各个纳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根据我国国情,建议对综合征收采用超额累进税率,以达到公平税负的目的;对分项征税可采用比例税率,对超过一定数额的部分采用加成征收,以达到既组织收入,又公平税负的目的。
在统一各类应税所得适用税率的基础上,减少税率级次,降低边际税率,以减少税制的复杂性和纳税人偷漏税的可能性。参考美国及世界其他国家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劳动所得和经营所得应采用相同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级次可削减为3~4级,最高边际税率也应向下作适当调整。顺应世界税制改革“低税率、宽税基“及税制简便的浪潮,尽可能与国际税制改革接轨。
(三)根据纯所得的大小量能课征,实现税收结果公平
在所得税法理论中,公平包含差别课征和量能征收二层含义。差别课征是实现个人所得税法横向公平的要求,它一方面要求区分纳税人的婚姻、抚养人口、年龄和健康等情况给予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另一方面,要求对不同来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税收政策,适用不同的税率;量能征收是实现个人所得税法纵向公平的前提,它要求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不等的税,纳税能力强的多纳税,纳税能力弱的少纳税,无能力的不纳税。只有承认纳税人的差别,量能课征,个人所得税法才有生命力。
不可否认,“家庭抚养人数的多寡以及老人、盲人的有无,在同一所得阶层中会成为影响纳税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应当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婚姻、年龄、赡养人口等情况以及住房、医疗、教育等费用,在实行有差别的生计扣除、家庭扣除和社会扣除后,根据纯所得的大小量能课征,实现税收结果公平。
(四)完善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修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制度
完善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外籍人员与专家享受“国民待遇”,取消以往一些不合理的差距待遇,重点保护中低收入阶层,建立起能够覆盖个人全部收入,综合考虑纳税人的生计、赡养、教育、残疾等费用扣除,自行申报纳税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混合税制。选择以家庭为纳税单位,按月(或按季)预缴,年终再汇算清缴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制度。同时积极推进税收信息化建设,实行居民身份证号码和纳税号码固定终身化制度,有效监控纳税人收入来源,降低征管成本,努力做到应收尽收。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不仅为国家积累资金、调节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而且在社会安定团结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和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形式下,我国公民收入渠道增多,收入水平显著提高,个人所得税法与时俱进的修改、完善,更有利于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税赋负担,促进消费和拉动内需。这不仅是我国税收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更是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器”作用、积极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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