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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进行个税改革的思考

来源: 金国英 编辑: 2008/07/08 17:29:02  字体:

  [摘要]新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出台,使我国在个人所得税征收的方式、方向及强化其调节与平衡的作用上都向前迈出了一大步。此项规定,不但拓宽了税务机关获得纳税人取得收入的信息渠道,加强了对高收入群体的监管力度,同时也为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与国际相关税制的接轨打下了基础。

  近日,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中,明确要求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要自行报税的规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应该说,这项规定的出台,仅仅是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改革过程不断前行中的重要一步。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和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的改革还将不断深入,直使其既能充分发挥税收调节力度、缓解分配不均的作用,又能在相关法规内容紧密结合中国具体国情的同时,逐步完成与国际个人所得税法的接轨。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关于全面加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和谐社会的建立必须以法治为中心,构建一个秩序井然、公平公正、人民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人人能够安居乐业、和睦相处的社会,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国家长治久安、人民享有殷实安康的生活。只有坚持科学发展、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才能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那么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合理地推进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呢?我认为以下几点问题值得思考:

  一、 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目标选择

  个人所得税是政府组织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和调节经济运行的重要手段。我国的个人所得税虽开征较晚,却一直伴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一并前行。从1993年开始制定具体税则,到历经十多年后的今天,个人所得税已成为我国第四大税种。但随着社会经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规模的高增长,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税制与目前总体经济发展状况相较,已明显地暴露出了滞后的一面,这就使个人所得税的改革迫在眉睫。然而,个人所得税改革是直接影响民众利益、是民众最为敏感的改革,从世界范围来看,寻找对个人所得进行合理纳税的有效方法一直是国际性的难题,它不但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变化,而且还应充分地结合本国国情,这就意味着个人所得税的改革不可能是一步到位的。借鉴欧美国家已经改革和实行了两百多年的个人所得税法,结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把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个人所得税税制作为改革的总体目标和指导方针是至关重要的。

  个人所得税是以自然人在一定期间的纯所得(净收入)为征税对象的一个税种。作为纳税人的自然人,是构建和谐社会中最积极的因素。本着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个人所得税改革不宜强调个人所得税的财政功能,而应偏重于其调节个人收入差距和调节经济平衡运行的功能。从我国目前已经着手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的修改来看: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已从800元提高到1600元和刚出台的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要自行报税的规定,都是出于调节与平衡的初衷。在1993年制定的以800元作为起征点时,月工薪收入在800元以上的仅占当时就业人群的1%左右,而到了2002年,月工薪收入在800元以上的就业人群已上升至52%左右。在收入提高的同时,居民的家庭生活消费支出也呈上升趋势:2003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1993年提高60%,消费支出的明显增长,已远远超过了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每月8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

  2006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提高到1600元后,使近七成的工薪阶层不再被列入纳税范围,此举直接地增加了中低收入阶层的可支配收入,从而改善了广大中低收入阶层的居民生活,达到了藏富于民的效果 ,让民众真正感受到了经济发展带来的实惠。与此同时,由此项改革所增加的社会有效需求积极地拉动了内需,又极大地推动了国民经济的增长,从而形成了税收与经济同方向增长的良性互动,并也适度体现出了缩小居民收入差距目的。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是按项目分类征税的,交纳方式也主要以代扣代缴方式完成,这就使得纳税人在被动纳税时没有自觉提供其全部收入项目的意识,而监管部门又由于缺乏全面、有效的获取相关信息的渠道,这就难以避免地造成了个人所得税的流失。其具体表现为:个人收入来源的多元化、模糊化,和大量的现金收入及非现金福利所包含的隐性收入;尤其是高收入的人群,其资产分布越是多元化,工资外的收入也越多,监控也越难。另外,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手段也较为落后,公民的纳税意识淡薄等等,这些都给管理部门防止高收入群体税收的流失带来严峻的挑战。再有,2004年个人所得税收入中65%来自于工薪阶层,而约占我国总人口20%的富人所纳个人所得税的总额却只占10%.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其收入和消费的总额却占总人口数的50%.很显然,这种财富二次分配的不均,是有背于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的。此次税务部门最终决定由纳税人主动申报,从逻辑上讲,没有实行主动申报制度之前,纳税部门如果无法发现高收入者的所有收入的话,高收入者可以心安理得地逃税。但此制度实施后,如果高收入者主动申报时刻意隐瞒,那就是违法,性质就变了。因此,应该说主动申报制度不但能够使长期遭诟病的 “富人”逃税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而且还会间接地增强其社会责任感,加大公民的自觉纳税意识。只要我们确立了构建和谐社会的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总体目标——托起低收入者,防止贫富差距过大,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平衡稳定地发展,并再分步、逐步制定出个人所得税改革的阶段性目标,那么我们就可以此作为改革的思路和构架,确保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改革始终沿着平稳和谐的轨道向前进行。

  二、个人所得税改革中应体现人性化关怀

  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是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我认为,人性化关怀也应该体现在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全过程之中。在这次要求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规定的有关事项通知中,税务部门为了方便纳税人进行申报,提供了多种申报方式,纳税人不但可以通过网上申报或邮寄申报,而且还可以通过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申报。这充分显现出新规定人性化关怀的一面,也应该是未来的个人所得税改革必须考虑的一面。在这方面,可探索的内容还有很多。例如,就目前来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还是以个人作为纳税主体,而不是家庭。而在欧美国家则多了一种选择,夫妻既可以独立纳税也可以合并纳税,允许纳税人结合自己的具体情况,自主选择最有利的纳税方式。由于纳税人的家庭状况不同,其负担差别也很大,如果我国在进行个人所得税改革时,也能把以家庭作为纳税主体纳入税体改革的内容,也让人们拥有自主选择的机会与权利,则可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税法的人性化关怀。另外,在制定个人所得税细则方面,还可考虑合理地增加一些退税、免税方面的规定。比如适度考虑家庭成员构成情况、生活负担的轻重而区别计税标准或档次;对于购房贷款中按揭款的部分,可否适度减税、免税等。在纳税所得扣减方面,能否将纳税人对社会慈善机构的捐献及对公益事业的贡献因素考虑进去,据其捐献额度适当进行税前扣减。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方面,能否考虑一下,若是纳税人因健康原因或天灾人祸而导致的申报迟延或纳税滞后,可制定相应的免责或免罚条例等等。这些细则内容的规定,虽然在税款征收中对征纳额的影响并不太大,但却充分地体现出政府人性化关怀的一面,这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与宗旨也是相符的。

  三、应让纳税人得到充分的尊重

  “ 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是政府税收政策的初衷,要使纳税人自觉、愉快地纳税,必须要在使纳税人能切身感受到国家利用税收收入改善了人民的生活水平和生存环境的同时,还能感受到作为国家纳税人被尊重的一面。如果只有纳税责任而没有相应的权利保障,很多人就会不愿意申报或抵触申报。在新规定中,税务部门做出的将通过适当方式对一些该申报而没有及时申报者予以适时提醒的方法,而不是直接对逾期未报者加以相关处罚的考虑,就体现出了对纳税人充分尊重的一面。它确保了纳税人不会在万一不慎忘报的前提下,就被戴上“不报”“不缴”的黑帽。另外,我们经常谈及要强化纳税人的纳税意识,而对于如何更好地服务于纳税人却少有强调。只有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都能站在纳税人的角度上来考虑问题,切实地搞好纳税服务、提高服务水平,那么纳税人将会体会到纳税是一件有直接收益的事情。例如,在做好各种服务的同时,及时为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并为纳税人建立纳税档案,然后将其纳税档案并入其个人综合信用档案,使纳税人在需要时,因有较好的纳税记录可在相应领域充分享受到由于信用良好而得到的优惠。这样,不但会使纳税人直接感受到因纳税而得到的尊重与服务,而且还会由此而产生成就感。再如,为纳税人提供必须的咨询服务也是很重要的,这样有助于纳税人正确理解与执行税则的具体规定;对于任何不理解或不服的税收评定或惩罚,均应提供有方便的咨询或上诉的渠道等等。只有政府的服务跟上了,纳税人的权利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保障,其纳税意识才会在从被动纳税到主动申报的转换过程中,接受的更为自然与愉快。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热情增加了,政府税收的征管成本自然会降低,财政税收自然会升高,服务社会的财富也自然会扩大,民众能享受到的好处也自然会更多。征税与纳税一旦进入良性互动,政府与纳税人的关系也将随之变得更为融洽,这也应是在构建和谐社会远景中,须努力推进的一个重要环节。

  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公平公正的税制,往往需要政府与民众的共同努力。但在努力的过程中,作为政府,应该能做得更多些,只有充分保障广大民众的利益,这才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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