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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加入WTO进程的加快,外国企业和个人与我国境内公司发生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等经济往来日益增多。但由于这些经济业务的发生比较隐蔽,税务机关对外国企业和个人的经济行为又难以监控,使得所涉及税款(主要是预提所得税)流失比较严重。为了堵塞税收漏洞,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于1999年底联合下发了《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通知规定:在我国境内的机构(公司、企业、团体)和企业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时,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支付1000美元以上,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税收的完税证明。该政策的实施,对于健全我国税制,堵塞税收漏洞,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有着积极而深远的意义。
深圳市地税局根据《通知》精神下发的《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下称《办法》)规定,为支付单位开具征免税或不予征税证明的职责分别归口到相应的征收分局和检查分局(特区内为涉外调查分局),按照这一具体规定,从2000年3月到12月,深圳地税局福田征收分局共为企业开具了各类完税证明和不予征税证明1200余份,涉外税收调查分局开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证明单70余份。在近一年的实施过程中,我们也发现了不少问题。
认识上存在的问题《办法》实施后,不仅是纳税人,就是在税务机关内部也有不少人对这项政策不太理解。有些人认为,这个规定的实施。既增加了税务机关和外管部门的工作量,也增加了一些企业和个人的办事手续,还影响了我国对外开放的声誉。笔者认为,造成这种认识误区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对此项政策的意义认识不足,企业对这项政策还没有熟悉和掌握。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须提交税务凭证的规定发布后,除了有关文件在税务机关、外管局、银行部门进行转发后,未能进行配套的宣传和培训,许多企业和个人对办理证明的规定不了解,到付汇时才知道须到税务机关办理证明,造成了办理证明的时间延误,影响了部分企业对外付汇滞后,使部分企业的商业信誉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在提交税务凭证工作中,一些税务人员由于缺乏责任心,审核随意性大,没有起到把关作用。
征免税的界定问题
税务机关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供税务证明过程中,最关键的是对支付单位(个人)的售付汇行为认定是征税、不予征税还是免税。由于《办法》中对各种售付汇项目采取了列举方式,表面上看,对支付单位提供的资料对照这些项目“对号入座”即可,但实际操作起来困难比较多:
(一)征税与不予征税的界定。《办法》中对不予征税的规定很明确,即对发生在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予征税。由于税务机关对外国企业(个人)的劳务等行为不能实地检查,无法准确对劳务发生地是否在境外进行认定,于是就成为企业偷逃税的一个“空子”。如1999年深圳某银行委托香港一跨国公司为其开发应用软件系统,支付劳务费1OOO万港币,其绝大部工作及人工(临时聘用的国内软件工程师)均在深圳完成,但申报时却将劳务发生地的90%划分为香港。由于劳务已经提供完,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提供的资料也无法准确判断到底有多少工作是在香港完成,有多少是在深圳完成的,只能根据检查人员的经验判定其划分属境外的劳务部分比例过高,最终核定劳务属境外的比例为50%,但这种征税的随意性过大,造成税款流失是勿庸置疑的。此外,随着科技全球化的高速发展,特别是互联网的日益普及,税收征管工作将面临更大挑战,一个企业可以借助互联网或内部局域网对遍布世界各地的子公司进行各种项目、工程的运作,按照目前认定劳务发生地的方法会越来越难执行。
(二)征税与免税的界定。《办法》对免税的规定有三类,一类是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缔约国(地区)居民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设计等活动,按照协定、安排规定免于征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缔约国(地区)居民身份进行审查后,出具“境外企业(个人)境内收入免税证明”;第二类外商投资企业及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其税后向外方分配的股息免于征税的,由所属检查分局认定并出具分配股息所属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证明单”;第三类《办法》列举了七类收入,是根据我国税法和税收协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由所属检查分局(特区内为涉外税收调查分局)报市地税局审批,支付单位取得市局的免税文件后,到所属的检查分局开具“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对于第二、三类的认定比较好操作,但对于第一类的认定就比较难了。按照我国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外国企业在我国提供劳务,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免征企业所得税。但“常设机构”这一概念中“连续6个月”这个标准不好掌握,一个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以及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是否连续6个月以上,外国企业雇用的人员在我国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是否连续6个月以上,税务人员不到实地检查并进行跟踪,是无法准确知道的。
(三)关联企业之间支付费用的征免税界定。
一些关联企业之间代收代垫费用,由于原始凭证在境外入帐,境内公司仅以关联方的付款通知书入帐,缺少必要的证明资料,税务机关无法判断征税与否。还有一些关联公司通过贸易售付汇行为来掩盖非贸易售付汇行为,从而达到偷逃税目的。如境内A公司与新加坡某跨国公司B是关联企业,A公司每年按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支付给B公司管理费、技术援助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其实质是特许权使用费,应征预提所得税,但A公司多年来一直通过企业之间的购销材料及向境外销售的往来帐款中消化这笔支出,从而偷逃了预提所得税。
合同的审查问题
税务机关在办理售付汇税务证明前,很重要的一项工作就是对相关的合同进行认真的审查,据此判定对该项业务征税与否。然而,从合同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却是五花八门:
一是合同无中文版本。支付单位多数提供的合同为全英文版本,还有日文、德文、法文等。由于合同中许多关键用语均为专业词汇,审核人无法读懂,即使纳税人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了翻译稿,但由于不是正式文本,不能承担相同于正式合同的责任,因此可信度也不高。
二是提供假合同,有部分企业在开具证明时发现该行为应征税时,立即回到公司,重新打印一份免税行为的合同,由于国外公司不需盖公章,只要在外方位置签一个外文名即可。税务机关无法依据合同判断该合同的真伪。
三是大多数企业是在履行完合同或付款时才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这种“事后申请”给税务机关的取证造成一定的困难,无法准确确定应纳税金额。
四是一些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了代表机构为境内企业提供劳务,但合同以总公司名义签订,收款也由总公司收取,从而将其常设机构的收入转为境外总公司的收入,偷逃税款。审核人员在开具证明时很难了解业务的实质,只能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合同为其开具证明。
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加强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的管理,不仅是堵塞税收漏洞的一项有力措施,也是维护国家主权的大事,为此,作为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这一政策的实施,作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要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税务机关要把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的工作做为税法宣传的一个重点,广泛进行宣传,让大家对这项工作的意义、内容都有所了解,提高重视程度。特别是要加强对中方企业的源泉扣缴,以免事后由中方承担责任。
二是加大各部门的协调,提高办事效率。售付汇工作涉及到税务机关、外管局和银行多个部门,因此部门间配合尤为重要。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三方缺少必要的沟通,造成纳税人跑错主管税务机关,或是资料不能及时提供,引起了纳税人对这一政策的反感。税务机关出具凭证时间长,有时要求先检查,出具查帐报告后才能提供证明,往往要3个月以上,延误了纳税人付汇时间。因此有必要对提供凭证的程序进行简化,方便纳税人。
三是对《办法》进行相应的修订。在对施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总的基础上,总局应及时对《办法》进行修订。如补充事前申报的规定,使税务机关对外国企业提供劳务或是取得其他应税收入的全过程可以进行跟踪管理;明确经办人的举证责任,要求纳税人在提供资料时,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规定合同必须有中文文本,并且在我国的公证机关进行过公证备案;要求提供的发生在境外的证明资料必须是经国际公认的会计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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