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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税负看外资企业对中国投资方式的选择

来源: 涉外税务 编辑: 2001/12/25 00:00:00  字体:

  目前外商对中国投资方式一般有四种,分别是:

  一、以个人名义直接投资

  东南亚国家和我国台湾省的中小投资者较喜欢这种投资方式。从税收上来说,这种投资方式的税负并不轻。因为除了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外,还要在本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主要的优点是我国对外资企业的股息汇回免扣缴。而如果母国税收当局与中国政府缺乏税务信息交流,则往往由于资料不全,无法掌握该股东的这项收入,使得该股东的逃税比较容易成功,使得这种投资方式较有吸引力。

  这种投资方式一般可以采用资本弱化的方法。所谓资本弱化,实际上就是指企业负债资产比率提高的一种现象。由于在一定条件下企业提高负债资产比率,利息费用可以在税前得到扣除,因此,有些投资者就通过降低资本投入,而以贷款方式给公司提供资金,从而达到避税目的。我国目前对资本弱化未作反避税规定,存在一定的税收漏洞。

  二、以个人名义间接投资

  如果不考虑逃税因素,这种方式比第一种更优。因为股东可能将利润存于避税国公司,而不必汇回本国。特别是如果该国采取古典制税收制度,对股息不采取任何抵免措施,则采用第一种方式的税负就非常重了。由于在避税国,往往采取按注册资金的比例课税或收费的方法,所以为了减少规费,许多跨国公司在国际避税地设立的公司注册资金非常少,可能只有几美元。

  不过这种投资方式并非对任何国家都适用。当前有许多发达国家为了反避税,对避税国公司的税收管理均有所增强。例如美国于1962年制订税法的F部,从951章至964章,创造出所谓的CFC(Control Foreign Corporation)的概念。即当美国公民持有外国公司的股份达50%以上时,这个公司就会被美国税务当局认定为“受控外国公司”美国政府有权对此公司的美国股份课税,且只需在一年度中的任何一天持股数达上述标准即可判定。对于CFC的课税,原则上并不会影响到外国股东。对于持股达50%,美国政府采用一个相当广义的解释,包括持有股份总数超过表决权过半数或是股份价值超过50%都视同超过股份总数50%。这些发达国家对受控外国公司,都普遍规定凡是来自避税地的所得和消极投资所得,一般都要并入本国所得征税。

  这种投资方式最简便,在税收上却没有任何便利。但如果母公司在避税国设立一个管理公司,对中国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这样,一方面可能减少中国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另一方面避税国的税负几乎为零。所以能够降低整个公司的总体税负。

  四、以公司名义间接投资

  与第二种投资方式相似,如果本国允许采用递延税款的方法,那么这种投资方式可能长期将利润留在避税国公司,不汇回本国,从而逃避税收。对于投资中国的外国公司,香港常常是避税国控股公司的首选。在1996年末,有820个跨国公司宣称香港是其亚太区总部。香港是一个非常特殊的地区,因为它采取的是“地域原则”,即只对香港来源的收入征税。如果收入来自香港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则完全免税。同时,香港没有资本利得税和预提税(但特许权使用费要缴纳预提税)。

  如果母国税法采取分国抵免的方法,则在避税国成立一个控股公司有利于将来源于几个非居住国的所得相加后抵免,可以把在某一高税非居住国已缴纳的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去抵减在另一低税率非居住国的不足限额部分,从而可以使抵免限额得到充分利用。一般来说,中国公司的税率较低,所以可采用这种方法,降低其他高税国公司的税负。有时,这种投资方式也能采取“资本弱化”的方法,但由于公司间借贷的限制比较多,一般很难运用。

  对于澳大利亚、英国、日本、新加坡和韩国等与我国有税收饶让协议的国家,应当直接投资,而不应以国际避税地为基地进行间接投资。因为根据新加坡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第24条规定,新加坡厂商在中国投资,享受税收饶让规定。但如果将股息汇到新加坡以后,再由新加坡公司汇回母公司,则对我国的税收优惠额不得再抵免母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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