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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三角债”的牵扯或是由于资金周转不过来,致使购货企业一时间难以用货币资金付清购货款,由此产生一些特殊的结算方式,如“顶账”、“抹账”,或是造成销货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的现象。对于这些特殊的结算方式怎样进行税务处理,许多企业的财会人员也许还比较陌生,笔者在此作一介绍。
——以货物“顶账”是指两个企业发生购销关系,经购销双方协商并签定协议,购货方将本企业的货物(如原材料、产成品等)或是固定资产作价后移送给销贷方(并开具相应的发票),用以偿付销货方债务的一种非货币结算方式。一般情况下,销货方收到购货方的“顶账”货物后、有的将这些货物用于本企业生产、有的将其用于销售或向外“顶账”。
以货物“顶账”,应按以下原则进行税务处理。
1.根据税法的规定,以货物“顶账”的原材料、产成品等货物,凡属于我国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货物均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对用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顶账”,除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按4%征收增值税外,其他固定资产如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a.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b.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C.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凡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如何规定,均应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2.销货方将购货方用于“顶账”的货物(含固定资产)直接用于销售或直接顶付本企业债务的,由于货物的所有权均发生了变化,货物应视同销售,应按以上规定征收增值税。
3.在“顶账”业务中,“顶账”的机动车辆再销售是一个特殊问题。当购货方用机动车辆“顶账”时,一般不开具发票给销货方,购销双方仅凭双方的“顶账”协议作账务处理。当销货方再将这些车辆销售出去的时候,由于销货方并未使用这些车辆,且这些车辆也未在固定资产账簿上有所登记,不属于固定资产的范围,享受不到免税或轻税负的待遇,只能算作销货方的货物出售,且应按货物的税率缴纳17%的增值税,又因未取得车辆的进项税票而不能抵扣相应税款,其税负显然较高。因此,对销货方销售的“顶账”机动车辆,除销货方取得专用发票外,可一律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以货物“抹账”是指有连带债务关系的企业间,为了相互收回债权或偿付债务,第一方债权人将第二方债务人用于偿还第一方债务的货物(含固定资产)直接用于偿付第三方债务。这实质上是多方之间进行“顶账”。例如:甲、乙、丙三个企业间,甲方欠乙方货款,乙方欠丙方货款。为了解决债权和债务问题,经三方协商并达成协议,将甲方欠乙方的货款、用甲方货物作价直接送给丙方,用作乙方偿付丙方的债务。
根据“抹账”的业务方式、对“抹账”货物是否征税,应按以下原则予以确定。
1.看“抹账”货物的开具方,即将货物用于“顶账”并开具发票的一方,如果其货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几属于我国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货物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2.看取得发票方,即最终收回“顶账”货物方。对收回“顶账”货物方将“顶账”货物用于销售或再用于向另一方“顶账”的,也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在多方“顶账”业务中,对中间各方由于不开具发票,且货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可不征税。对“顶账”的各种机动车辆再销售可按前面所述规定进行处理。
销货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 当有其他单位为销货方的收款和代开发票,或是销贷方委托其他单位为自己收取销货款,或是在涉及购销货行为的几方之间“抹账”,会造成销货单位与收款单位的不一致,在这些情况下,要严格按国家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当销货单位由其他单位代开发票或是委托其他单位收款,而造成销货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时,要依据国税发[1995]1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通知》中关于“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因相互“抹账”造成的专用发票开票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时,可凭相互“抹账”的有效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确认抵扣。税务机关在审查时,要注重依据有效合同与申请抵扣企业的往来账目相核对,凡申请抵扣企业的往来账中没有反映该笔购销业务的,一律不予确认抵扣。
除此以外的各种销货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的行为,一律不予承认抵扣,并要严格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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