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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税务管理的探讨

来源: 编辑: 2008/03/19 08:51:55  字体:

  今天的中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企业的成立和破产同样司空见惯,新成立企业的税务管理我们比较熟悉,在本文中笔者想和大家探讨一下破产企业的税务管理。

  谈到税务管理,我们必须明确纳税主体是谁、发票由谁领购、由谁申报纳税、什么时间申报等一系列的问题摆在税务管理员的面前。笔者认为一旦获悉企业即将破产时税务部门应做以下几项工作:

  一、六项具体工作

  (一)查核企业有无当期和前期欠税企业在即将破产之前往往是有迹象的,资不抵债或遇到重大诉讼。这些迹象通过日常的纳税评估和税情监控是比较容易掌握的。一旦获悉企业即将破产时税收管理员应立即核查企业有无当期和前期欠税,有欠税时应立即向上级反映情况抢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申请法院对企业所欠税款采取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此时提前介入将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国家税款,行使《征收管理法》赋予税务部门的权力。如等到进入破产程序后税款将会受到破产清算程序很大的威胁。

  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由法院牵头组成管理人(即清算组),各债权人向管理人(即清算组)申报债权。对于破产企业的资产的清偿顺序,2007年6月1日开 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该法附则中提到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企业以前的欠税按照正常程序向管理人(即清算组)申报,清偿的顺序与原来相比已滞后,共益债务的清偿在税款清偿之前。在这样的背景下谈破产企业的欠税管理注重一个“抢”字,即抢时间、提前介入。

  (二)发票由谁来领购、开具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通常会有一部分固定资产、存货、低易耗品需要处理。这些抵债或销售都需要发票,该企业的发票由谁来领购、开具?《破产法》告诉我们原破产企业的一切事务由管理人(即清算组)接管。笔者认为这个时期的发票领购和开具工作由税务部门代领监开比较合适。

  1税务部门对处于非正常时期的破产企业必须坚持“以票控税”有效控制当期应纳税款,对破产企业进行跟踪管理服务。

  2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容不得半点马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人员只有经过培训获得资格后才能开具,别的部门不具备这种条件。

  3对于破产企业的税务管理要注重当期的管理,事后的管理和稽查都是不切实际的。企业破产后结束后法人资格消失再去管理或稽查还由待进一步的探讨。

  (三)由谁来负责申报纳税和金穗卡的安全对于破产企业的的所得税的申报《企业所得税法》和《破产法》中都有相关规定:在清算结束后由管理人(即清算组)负责申报。对于增值税的申报没有特殊规定,笔者认为应由管理人(即清算组)负责在每月申报期抄报税及纳税申报,确保金税工程的正常运行。管理人(即清算组)中税务的工作人员应积极协调、与其他成员做好宣传和沟通。对于金穗卡的安全和破产后的去向问题应值得关注。金穗卡中存储了关于发票的数据,它的安全尤为重要。在企业的开票电脑被处置前税务工作人员应及时将其拆除、保管。但对于金穗卡的归属权问题笔者想提一点自己的看法:目前金穗卡拆除后由国税部门收回,笔者查阅了《征管法》和《破产法》都未提及金穗卡拆除后所有权归国税部门。金穗卡是企业购入的计算机硬件,安装时也有千余元的价值(是否按破产财产分配)。它的归属问题笔者认为还应写入《征管法》或《破产法》中,以免造成争议和税收管理员的执法难度。

  (四)破产企业存货的处理对于破产企业的存货处理的涉税问题一直是破产企业税收管理的焦点。企业宣告破产后,其存货即交破产清算组负责,清算组只有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才可终结破产程序。而管理人(即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包括存货)的分配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公开拍卖转让,用转让所得按法定程序清偿债权;二是经评估后,直接裁决给相关的债权人,用于清偿债务。两种情况都应缴纳增值税这是没有疑问的。关键在什么环节缴纳。一种观点认为:该部分存货应缴纳的增值税应在企业清算结束后按照破产清偿顺序来缴纳税款。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存货处理后的当月申报期就应当缴纳。笔者认为清算期存货的处理是为了是破产程序更好的进行,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部分增值税款应属于破产费用,在存货处理后的当月申报期就应当申报缴纳,而不是作为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对存货的销售价格的确定的方法可采用三种:(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但是,在现实社会中,破产企业在宣告企业破产前,为了回笼资金,存货当月或最近时期的平均销售价格一般都会出现偏低现象。对此,笔者认为,最好是采用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存货的销售额较为符合税法的规定,其理由有四:(1)存货在企业宣告破产后必定要经破产清算组按一定程序进行分配而形成销售行为或视同销售行为;(2)考虑存货的实际销售价格难以在清算组进行分配前确定;(3)存货的实际销售价格往往会明显低于组成计税价格,税负显失公平;(4)作为税务机关可及时申报欠税债权,避免税收流失,确保破产清算组工作正常进行。

  (五)对于固定资产的处理在企业清算阶段有大量的固定资产待处理,目前税法对使用过的旧固定资产是这样规定的:销售价格低于原值的不缴纳增值税,销售价格高于原值的按4%减半征收。这样的规定是有利于企业固定资产处理的,为企业的清算提供了便捷。在管理中税务部门也发现在企业的非常时期,有发票混用的情况,将不动产销售用国税的普通发票开,而不是开具地税的不动产销售发票;有将不动产划整为零星固定资产开具的情况。这些都需要税务部门逐笔监开发票,与企业固定资产帐簿核实。

  (六)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和撤消权的意义还有多大代位权和撤消权是《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权力,《破产法》实施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和撤消权仍有一定意义,对于一年以上的适用行为仍然意义重大,税收的清偿顺序位于一般债权之前税务机关申请行使代位权和撤消权后仍能较先获得清偿。而其他一般债权人即使申请行使代位权和撤消权后所得利益仍要按清偿顺序分配未必对自身有多大利益。因此税务部门对代位权和撤消权应持积极态度。前不久无锡国税就成功行使代位权成为江苏的首个成功案例。一年内的适用行为可由管理人申请行使。<<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税务机关比较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应积极提供可行使代位权和撤消权的线索。

  二、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破产业务做几点准备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企业的破产行为有的是确实需要破产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有的是为某些目的而破产,它们中都涉及到税收问题。税务部门对它的管理是终结性的,破产后的再次稽查的可操作性是不强的。对此项工作的失误以后是不可以弥补的,因此值得高度关注。

  (二)建立联动机制企业破产的税务管理是一项比较复杂的业务,涉及到许多问题和税务机关的多个部门,这就需要税务部门建立联动机制。特别是基层税务管理员与清算组中税务工作人员的联动,互相交换信息达成共识,把问题尽早解决。这种互相配合不能仅停留在个人之间的工作交流,它必须有制度保障,建立内部的联动机制,从而提供约束、避免随意性、提高管理效率。

  (三)职责明确、深化考核指标在破产企业的税务管理中可能涉及到基层管理分局、管理(即清算组)中的税务工作人员、税政、征管等内部部门,必须做到职责明确、建立考核指标。同时防止税务人员为了考核而进行弄虚作假,(目前许多问题处在争议阶段)应弱化某些考核指标,例如:剔除该户计算申报率,反映真实情况,提高税务人员工作积极性。

  对于破产企业的税务管理笔者总结了二十个字:统一认识、提前介入、积极行权、以票控税、机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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