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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税体系是指由多种地方税种组成的,具有一定的收入规模,明确的税权划分,相对独立的征收管理机构的统一体。因而,地方税体系由地方税种、税收收入规模、税权划分和征收管理机构等四部分组成。尽管这四因素在地方税体系中的地位和影响不同,但它们是密切联系的完整统一体,对一个科学合理有效的地方税体系是不可或缺的四要素。文章将从四个方面出发,对国外地方税体系进行比较分析。
一、外国地方税税收权限的比较分析
一般来讲,完整意义上的税收权限应涵盖四个方面的内容:①税收立法权,即税法的制定、颁布和税种的设立权。税收立法权在税收权限中处于核心地位。②税法解释权:即依据税收基本条例,对基本法进行补充规定和制定实施细则的一种权限。③征收管理权:包括税种的开征与停征权,以及对税收稽征过程中产生的若干争议问题进行裁决的权限、征收机构的权限。④税收调整权:具体包括增加或减少征税品目,调整征税比率,减少税负等方面的权限。
税权划分是分级财政体制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各级税收体系协调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当我们论及地方税税收权限问题时,实际上讨论的是税收权限在中央与地方之间集中与分散的程度,而不是绝对的中央集权或绝对的地方集权。具体则是指以上四种权限中中央集什么权、地方分什么权的问题。从国外地方税体系的情况看:
1.强调中央税权的主导地位是各国税权划分上的共性。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单一制国家,还是联邦制国家,无论是实行集权式分权模式的国家还是实行分散式分权模式国家,各国大致上都将中央税权置于地方税权之上,使地方税权受到中央税权的制衡。比如,尽管美国地方政府有高度自治权,但在税权上仍然存在着“双重制约”,即联邦对州和地方以及州对地方在税收权限上的制约。
2.从税权集中与分散的程度看,税权划分有三种模式:
①分散型:分散型的特点是各级政府都被赋予很大的税收权限,最典型的代表是美国。美国联邦、州及地方政府均各自行使相对独立的税收权限,包括立法权、解释权、开征停征权、调整权和优惠权等,这是形成统一的联邦税制与各异的州与地方税制并存这一独特格局的根本原因。这一模式的优点在于保证各级财政尤其地方财政自主地组织和支配财源,实现各自的财政职能和财政目标,但同时它对各级税权关系的协调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②适度集中、相对分散型:指将某一部分税权划归中央,其余部分归地方,如立法权集中、执行权分散,这一类如德国与日本。在德国,绝大部分税种的立法权集中在联邦,各州在联邦尚未行使其立法权的范围内有一定的立法权,但州以下地方当局则无税收立法权。而征管权方面,除关税及联邦消费税外的其他税收的征管权均分散给州及地方政府,尤其集中于州一级。日本与德国类似,税收立法权大多集中于中央,管理使用权分散在地方,但中央对地方的税权限制更详细具体一些,地方政府在执行《地方税法》的操作中要受到许多相关规定的制约,如课税否决制度、对特定税种税率规定上限甚至统一税率等。该方式若处理得当,可以体现出集权而不统揽,分权而不分散的优点。
③集中型:指基本税收权限集中于中央,地方只有较少的权限,如在英国、法国、印度和韩国,不论中央税还是共享税或地方税的立法权均集中于中央,地方只对其专有税种享有一定的调整权和征管权等机动权力。
由上可以看出,一国政治体制是影响税权划分模式的重要因素,集权型税权划分模式大致分布在单一制国家和集权制国家,分散型模式则多数分布在联邦制国家和分权制国家,而界于集权与分散之间的适度集中、相对分散模式既存在于单一制国家,又存在于联邦制国家。
3.就税收权限的四项内容看,首先,对于立法权各国基本上都将其集中于中央,特别是对主要的地方税种立法权更是如此,即使在联邦制国家(除美国以外),税收立法权的分散也主要是指一些零星小税种的立法权由地方拥有,如德国除了娱乐税、狗税、渔猎税和许可证税以外的税种立法权归州级政府外,其他税种立法权均集中于联邦。而在印度,无论中央税、地方税还是共享税的立法权无一例外均集中于中央。至于中央政府掌握的立法权内容是对地方税的征收范围和税种名称仅有原则性规定,还是十分具体的对地方税征收方面,如征税对象、纳税人、税率、征收方法等都规定得十分详细,集权制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一般采取后种做法。在前一种情况下,一些税权还有分散的余地,但后者则没有。其次,除立法权外的其他税收权限,在分权制国家往往分散在地方,而在集权制国家除征管权外则相对集中在中央,但近年来这些权限也出现了一定的分散趋势,如韩国、法国分别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和80年代以来进行了扩大地方自主权与财政非集中化的改革,使地方税税收权限有了相当程度的扩大,带来了地方税收收入规模的提高。如韩国地方税占全国税收总额的比重经历了从1975年10.2%、1985年12.2%以至1995年21.2%的上升过程,地方税规模的这一显著变化反映了地方税税收权限的扩大。
4.税权划分的法制化与规范化:从各国的实际情况看,以法律的形式将中央与地方的税权划分确定下来是一种普遍做法,如美国宪法中对联邦及各州、地方的税权划分有明确的原则性规定,日本与韩国地方税权则是以《地方税法》的形式加以确定的。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税收管理与执行中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有利于保障地方政府的合法税权的实施。
二、外国地方税种的比较分析
税种的划分是地方税收收入的保证,也是一个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分配税源的问题。从各国地方税种的比较中,我们可以发现:
1、税种性质方面:地方税种大都是税源较分散,流动性较差,对宏观经济影响面较小,收入规模也相对较小的税种,或一些零星的税种,但也有一些国家将所得税、流转税等税源较集中,流动性较强,收入规模较大的税种划归地方税,如美国和日本。显然一国地方税税种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地方税权大小决定的。
2、税种划分形式方面:地方税中既有地方专有税种,也有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源的税种。一般来讲,各国地方政府都有其专有税种,这些专有税种有独立的征税对象,税源划分也清晰,同时也有一些国家设有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源的税种或共享税,如经济合作发展组织中有美国、德国等九个国家对所得税、货物税和劳务税在中央与地方之间进行了分割。这类税种的分割增强了地方税税源的弹性,同时也使地方从中获得了相当的财力。
3.税种类别方面:总的来讲,各国地方税种几乎涵盖了包括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等在内的所有税种,但各国情况差异很大,具体地讲:
(1)财产税类:这类税收主要有车船税、房产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由于其很强的地域性且对宏观调控影响不大,各国一般将其划为地方税。联邦制国家财产税在州税中比重不大,在地方税收中比重较大,但对财产税中的遗产税和赠予税,许多国家将其列为中央税,如美国、日本、英国、韩国和印度等,但也有一些国家将其列为地方税,如德国将遗产税列为州税。
(2)所得税类:
①对于个人所得税,一般国家的地方税中并无个人所得税或相对中央政府来讲,地方个人所得税微不足道。但也不乏将个人所得税置于地方税重要地位的国家税收,如美国两级地方政府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收入占到了州政府税收收入的28%(1992年),占州以下地方政府税收收入的5%(1992年);德国将个人所得税设为共享税,日本两级地方政府税收中均存在居民税且是主体税种之一,韩国市郡级税中也以居民税作为主体税种之一。
②对于地方公司(企业)所得税:在州一级开征公司所得税的只有美国、日本等少数国家,而在地方政府一级开征企业所得税的较多,如美国、日本、印度和德国等。除企业所得税外,有些国家地方政府还向企业征收与所得有关的其他税收,如法国的职业收入税,对国内经营工商业的个人或法人组织所得利润征收。
(3)商品税类:大部分国家将重要的商品税(包括增值税、消费税、销售税等)划为中央税,如印度、法国、英国,或划为共享税,如德国。而有些国家将它们列为地方税,如美国的销售税,印度的营业税。有时单环节课征的商品税种往往划归地方,主要的消费税都划归中央,而将一些不重要的特别(种)消费税划归地方也是许多国家的普遍做法,如日本、韩国、德国。
(4)资源税类:主要有土地税、资源税等。如美国、日本、德国、韩国、印度的地方政府都开征了土地类税收。这类税的开征一方面为地方政府提供了财源,另一方面,也促进了地方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
(5)其他税种:国外地方税收中还有许多小税种,包括特定目的税、行为税等各有特色的零星税种。如法国、印度、德国地方政府都开征的娱乐税,法国和印度都开征的广告税等。
4、主体税种:主体税种的建设是各国地方税体系建设的主要内容,各国根据本国的税种设立情况、税源分布、地域特点及地方政府的需要等复杂因素,选择了不同的税种或税种组合作为地方主体税种。
从各国地方税主体税种类别上看,许多国家选择了财产税,如在美国,财产税收入约占州以下地方政府税收收入3/4 ,日本财产税占市町级税收收入37%,法国地方税收收入结构中建筑税、住宅税分别占44%和26%.财产税作为地方政府重要收入来源的原因主要在于两点:①税基稳定,纳税面宽,且征收方法简便,透明度高;②财产税充分体现了受益原则,即不论个人财产还是企业财产都享受着地方财政公共支出的利益,因而理所当然应该纳税。正是基于以上两点,财产税在许多国家地方税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除财产税外,把所得税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是国际发展的新动向。如日本都道府县税收收入40%来源于事业税,市町村税收收入中51%为居民税收入。韩国市郡级税也以居民税为主体税种之一。根据IBM的统计,其25个成员国中所得税成为地方税主体税种的国家有11个。所得税适于作地方税的特点主要有:①税源潜力大;②依能课税,能更好地体现公平原则;③较好地体现受益原则。但与财产税不同的是,所得税要求地方政府有较高的税收征管水平。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所得税成为地方主体税种的进程。
三、外国地方税规模的比较分析
地方税规模反映了地方税权的真正实现程度,国际上有多项衡量一国地方税规模的指标,本文主要从以下两项指标出发对国外地方税规模进行比较分析:
1、地方税占全国税收总额的比重:
从目前大多数国家税收分配的情况看,集权制、单一制国家这一指标的数值较小,如英法两国地方税多年来所占比重只有10%左右,韩国作为单一制国家其地方税所占比重近年来才达到20%左右。而分权制、联邦制国家这一指标的数值则较大,如美、德两国地方税所占比重近年来分别在35%和52%左右。值得注意的是,联邦制国家地方税在全国税收总额中的比重近年来也出现了下滑的趋势。
但中央在税收分配中占绝对比重却是大多数国家税制的共性,最高的英国为90%,其次法国85%、印度70%、日本65%、美国66%。主要财力集中于中央,有利于增强中央对地方的宏观调控能力和保证经济整体的健康发展。
2、地方税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重:
西方发达国家的地方财政收入从构成上看一般包括地方税收入、中央补助收入、地方政府有偿服务收入、债务收入等,而以前两项为主。如美国州及州以下地方政府的地方税收入占本级财政收入的比重分别达到了70%和24%,在日本的都道府和市町村两级财政收入结构中地方税比重分别达到了36%和38%,而包括交付地方税、让与地方税和国库支出金的中央补助收入占财政收入比重分别达到了40%和27%.与发达国家有所不同,发展中国家地方财政收入主要由地方税、中央拨款、借款、规费收入等组成,但地方税比重很小,地方财政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中央的拨款和借款。如在印度,中央通过下拨共享税、提供补助和贷款等方式,向地方提供的资金近几年约占邦财政收入的40%(1989-1990年度预算中这一比例达到了49.29%)。韩国地方政府支出不足部分也主要靠中央补助金解决。1989年,中央对地方的补助占全国税收收入的28%,超过了地方税9个百分点。
可见,地方税占全国税收总额的比重指标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模式,比重的大小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首先,一国地方税的必要收入规模由地方财政支出的需求来决定。但其现实可能规模却受经济税源的制约。同时,一国的政治体制,地方税权大小,不同财政收入形式的筹资效率对地方税收入规模的形成也会产生重要影响。总之,地方税的收入规模必须依本国国情而定。
四、外国地方税征管机构设置的比较分析
地方税征管机构是实施地方税征管权的组织保证。外国地方税征管机构的设置,大致可以总结划分为两种情况:
1、地方政府设立地方税征收机构,并独立征收地方税,地方税务机构与中央税务机构相互独立,职责分工明确。这一种情况又有两类,一类是地方税务机构单独设立,如美国,与分级分税体制相适应,分别设有三级税收征管机构,分别独立征管划归本级征管的税收,三级税收征管机构工作上相互协调配合,实行信息共享,不存在领导与隶属关系。一类是并不设立独立的税务机构,地方税的征收由设在地方财政部的相应机构征收管理,如英国的地方税由各郡、区财政局下属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2、分税但不分机构,全国只有一套税务机构,地方税务机构作为国家税务总局的派出机构,受上级领导与管理,如在法国,全国只有中央一套税务机构,地方政府无相应的征管机构,地方税由中央税务总局和公共会计局设在各区、省和市的下属机构负责征收。除此之外还有许多独特的征管机构设置方式,如在德国,税收的征管不是通过设立国税与地税两套体系,而是由联邦与州财政部共同在州设立的财政总局内分设的联邦机构和州机构两个系统来完成。这个系统中最重要的联邦机构是海关,而州机构下设州税务局,不但征收大部分联邦税,还负责征收除进口增值税外的共享税和州政府的专享税。地方税务局作为州的派出机构,只征地方税,并向地方政府负责。
可见,地方税务机构的设置呈现多样化,分税制并不意味着一定分设机构,地方税务机构也不一定单独设置,即使单独设立也不一定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置,一切都应根据本国政体、经济体制、经济发展水平、征管水平、税源分布等因素来决定。
综上所述,从对外国地方税体系的比较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政体、经济体制、经济发展水平、历史传统是影响甚至决定一国地方税体系模式选择的重要因素。地方税体系的建设不仅涵盖了地方税权、地方税种、地方税规模、地方税征管机构设置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它们之间交互影响、互相作用,如后三项内容的在一定程度上既由地方税权决定,体现地方税权的内容,又在地方政府税收活动中深刻影响地方税权的实现程度。因而一国地方税体系的建设具有复杂性和系统性,这些对于我国地方税体系的建设和完善无疑有十分重要的借鉴和启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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